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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69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龙福
联系方式:0553-3015588
注册时间:2009-09-02
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现环城西路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服务(涉及前置许可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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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维生、毕世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民终905号         判决日期:2021-01-20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邹维生、毕世梅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强,上诉人毕世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生、周俊强,被上诉人恒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邹维生、毕世梅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初31号判决;2、驳回恒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恒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邹维生、毕世梅认购鼎业公司开发的张家山领秀城项目5#楼一单元606室房屋,建筑面积101.09平方米,单价6542.36元/平方米,总价款661368元,认购人应当自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未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本协议将自动解除,认购人以工程款抵定金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房款。上述认购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30日,鼎业公司向邹维生、毕世梅出具发票,鼎业公司收取邹维生、毕世梅涉案房屋的房款661368元(房屋建筑面积101.09平方米)。鼎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小区及鼎湖1876广场项目等供电配套土建工程发包给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2015年5月,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房款以工程款冲抵,邹维生、毕世梅是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购买人。邹维生、毕世梅的购房款虽来源于债权,但是邹维生、毕世梅购房的目的却是用于自己居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含义。邹维生、毕世梅作为消费者的优先权应当大于恒福公司的债权。一审判决准许对张家山领秀城5#楼一单元606室房屋的执行,损害了邹维生、毕世梅的合法利益,应予纠正。 恒福公司辩称,1、一审作出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执行裁定依据已被撤销,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执行。2、邹维生、毕世梅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普通债权是否优于恒福公司建设工程款债权这个问题已有另案生效判决作出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恒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执行芜湖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小区鼎湖1876广场项目等供电配套土建工程发包给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2015年5月,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与鼎业公司协议约定,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606室房款以工程款冲抵,邹维生、毕世梅是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指定购买人。2015年6月8日,鼎业公司(出卖人)与邹维生、毕世梅(认购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一、邹维生、毕世梅认购鼎业公司开发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项目5#楼606室住房,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单价6484元/平方米,总价款661368元。二、认购人应当自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未在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本认购协议将自动解除。三、认购人以工程款抵定金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房价款等内容。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10日内,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30日,鼎业公司向邹维生、毕世梅出具发票,载明收取邹维生、毕世梅购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606室房款661368元。 2018年8月14日,邹维生、毕世梅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鼎业公司为邹维生、毕世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号楼606室房屋交付给邹维生、毕世梅。案件审理过程中,邹维生、毕世梅变更上述诉请为确认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2018年10月29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关于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606室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该判决生效后,邹维生、毕世梅于2019年4月11日再次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鼎业公司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606室房屋交付给邹维生、毕世梅并协助邹维生、毕世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9年8月1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判决鼎业公司将芜湖市房屋交付给邹维生、毕世梅,并协助邹维生、毕世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2017年9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恒福公司与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2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恒福公司与鼎业公司确认恒福公司施工的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鼎湖1876国际文化旅游广场3#、4#、5#、6#楼、中庭环廊及10#地下车库工程款总额为185391413.11元,鼎业公司已经支付131081338元,尚欠恒福公司工程款54310075.11元及利息4108586.89元,鼎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之前付清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恒福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鼎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恒福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2日,一审法院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致商请移送函,查明恒福公司对鼎业公司名下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607室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上述房产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商请将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移送一审法院。2019年8月20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致函一审法院,将芜湖市张家山领秀城5#楼1单元606、607室房屋移送一审法院执行。芜湖市房屋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鼎业公司,该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 2019年8月29日,邹维生、毕世梅以上述被查封的芜湖市自2018年5月起归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以生效的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邹维生、毕世梅取得了芜湖市的所有权为由,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20年3月3日,该裁定书送达于恒福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收到邹维生、毕世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后,2019年10月21日,恒福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9)皖0202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驳回邹维生、毕世梅要求鼎业公司交付位于芜湖市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邹维生、毕世梅不服前述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以生效的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邹维生、毕世梅取得了芜湖市的所有权为由,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9年10月21日,恒福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于恒福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3月24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02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驳回邹维生、毕世梅要求鼎业公司交付位于芜湖市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邹维生、毕世梅不服前述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的依据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业已被生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所撤销,故其裁定解除对芜湖市房屋的查封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邹维生、毕世梅提出的执行异议亦不成立,恒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芜湖市房屋,一审法院(2019)皖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邹维生、毕世梅负担。 二审期间,邹维生、毕世梅向本院新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银行对账表,证明2016年4月28日应收工程款1441717元至2017年6月未到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账户上,只收到了后期工程款。 证据二、房价评估表,证明2018年5月涉案房屋实际房价。 证据三、居住证明,证明邹维生、毕世梅、邹亚纬自2003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芜湖市鸠江区。 恒福公司质证意见:邹维生、毕世梅所举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邹维生、毕世梅与鼎业公司之间债权仅是普通债权,恒福公司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本院认证意见:邹维生、毕世梅所举新证据及证明目能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邹维生、毕世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牛富文 审判员王依胜 审判员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周洋 书记员张丽娟
判决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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