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朝龙不动产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闽民申1720号
判决日期:2021-01-19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陈朝龙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发集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建发集团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是:陈朝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什么条件以及建发集团需要做什么具体协助行为。本案全部证据均明确显示,陈朝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是:土地应由划拨地转变为出让地,而这个转变手续的前提是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责任主体是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政府关于福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在浦上路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的批复》(榕政地【2004】447号)已经明确土地是划拨建设用地。建发集团获得了土地登记部门的划拨用地登记确认。台江区人民政府(旧改办)提出土地由划拨转变为出让的请求,是其为了满足已征地安置需要提出的。并且,台江区人民政府与建发集团以统购方式签订购买协议,购买划拨用地性质的保障房用于安置。因此,与陈朝龙建立直接房屋交易关系的是台江区人民政府,不是建发集团,建发集团的直接房屋交易对象是台江区人民政府旧改办。因此,划拨转变为出让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台江区人民政府。本案证据中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告知单等政府文件显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责任主体是台江区人民政府,不是建发集团。建发集团的协助办理行为具体应该是:在台江区人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办理土地由划拨转变为出让手续。二审法院以“内部结算,不涉及对外”为由错误认定应由建发集团承担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该事实认定与本案全部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是矛盾的。(二)二审判决混淆了建发集团与台江区旧改办、陈朝龙与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基本法律原则。建发集团的购房人或交易对象是台江区旧屋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发集团根据福州市政府会议要求,与台江区旧屋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将依法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出售给其,由其统筹安排使用,购房款项均由台江区旧改办支付给建发集团,出售后建发集团仅负有在交房、出具发票、产权总登等方面的配合协助义务。双方在购房时已明确是以划拨方式的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因此建发集团不具有承担划拨转为出让土地的义务。陈朝龙的房屋提供人或交易对象是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或者是台江区旧改办或拆迁工程处,双方是拆迁安置法律关系。陈朝龙与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安置房。建发集团没有与陈朝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建立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拆迁安置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淆,将原本应由台江区旧改办承担的拆迁安置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判由建发集团承担,显然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不符。(三)二审判决未指明“协助办理”所应该协助的具体行为内容,判决结论不明确、不具体而不具有可执行性,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且该判决将可能给建发集团造成十分巨大的损失。综上,建发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另查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2日,委托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向建发集团支付讼争房屋土地的划拨用地转为出让地的土地出让补缴价款。建发集团已于2019年12月12日缴纳土地契税款。原宗地范围内相应土地权利按照宗地共有方式已转移至小区业主。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建发集团提交的《客户回单》《税收收缴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杨扬
审判员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巧燕
书记员王琦春
判决日期
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