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仁松林、赵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新民申36号
判决日期:2021-01-19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仁松林、赵阳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浙江恒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赵阳与仁松林达成新天公司20亿Nm/a煤制天然气工程末端事故水池工程部分的劳务分包协议,其未以我公司及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仁松林缔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当事人为赵阳、仁松林,该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赵阳与我公司无实际用工关系,其系挂靠我公司。赵阳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目的是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无效。涉案工程项目均由赵阳负责,我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赵阳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涉案土石方结算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均系赵阳雇佣,该结算单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应由赵阳个人承担结欠土石方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赵阳挂靠我公司施工期间对外实施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赵阳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判决结果
驳回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毛惠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菲鲁热·玉山
判决日期
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