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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8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
联系方式:15293572155
注册时间:2009-07-03
公司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玉泉路70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凭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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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503民再2号         判决日期:2021-01-19         法院: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甘050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甘050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申请人张某、第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博实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为:请求撤销(2019)甘050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某要求申请人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对原审的立案、举证、审理、判决等事实事先不知情;二、原审人民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来没有购买被申请人张某的钢材,也没有授权李某2与张某签订合同,李某2承包的工程与申请人无关,没有“挂靠”申请人。李某2所欠张某的钢材款应当由李某2自行偿还。 张某辩称,法院判决送达都是有法律程序的,也依程序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是知情的,挂靠关系是存在的,收取挂靠费后应当承担责任。 李某2述称,对再审申请人陈述属实,原审中博实建筑公司没有给本人李某2委托书,委托书是另一案的委托书。其只是口头上挂靠博实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中博实建筑公司没有给其出具手续。 张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462766.67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16426.88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为止。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李某2挂靠被告天水博实公司,以被告天水博实公司的名义承建天水华林种植养殖生态园职工公寓楼项目。2016年8月,被告李某2向原告张某经营的天水市麦积区庆和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李某2交付了第一批钢材。2016年9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2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某2施工承建的天水华林种植养殖生态园职工公寓楼项目提供钢材,被告李某2在收到钢材后7日内结清钢材款,逾期后每天每吨加收2元的垫付资金款,当月结清所欠垫付资金款,被告收到钢材后欠款时间不得超过120天,否则视为违约,被告每天承担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2签订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为462766.67元,利息35706.92元,共计498473.59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某2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共计509391.04元,约定2017年2月16日前全部付清。 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为462766.67元,利息168658.17元,共计631424.84元。 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为462766.67元,利息241872.42元,共计704639.09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李某2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462766.67元,利息另算,约定在3月15日前还清,逾期被告自愿将其房院抵押分期还清,并承担一切责任。 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为462766.67元,利息323100.17元,共计785866.8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天水市麦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麦)个体登记〔2018〕第62050352000354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对原告张某经营的天水市麦积区庆和钢材经营部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法第一百零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62766.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钢材款的承担主体,被告李某2挂靠被告天水博实公司,以被告天水博实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2以被告天水博实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二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判定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后每天每吨加收2元的垫付资金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原告、被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等因素,原告主张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利息计算为:462766.67元×24%÷365×1083天=329540.58元,原告诉请的31642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据此判决:李某2、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货款462766.67元、利息316426.88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779193.55元。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拖欠货款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6元,由李某2、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博实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李某2提供的委托书系另一案授权委托,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审被告李某2没有取得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原审程序违法;2.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向李某2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3.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系李某2经他人名义缴纳,说明承包合同的主体系李某2和天水华林公司,而非挂靠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系李某2个人,而非挂靠再审申请人;5.拆除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工程承包直接主体系李某2,而非挂靠再审申请人;6.付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某2,证明本案工程承包主体系李某2,而非挂靠再审申请人;7.承诺书1份,拟证明李某2详细陈述了本案承包工程主体的基本事实,证明被告挂靠申请人属于自己虚构的事实,实质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 经质证,张某对上述第1.2.3组无异议,对4.5.6.7组证据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李某2对上述1.2.3.4.5.7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情况博实建筑公司是知晓的。 经审查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未委托李某2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4、5、6、7组证据系李某2与案外人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张某与李某2口头约定,从张某处购买不同型号的钢材,并送至指定地点。2016年9月6日,李某2(作为甲方)与天水市麦积区庆和钢材经营部(作为乙方)补签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因天水华林种植养殖生态园职工公寓楼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收到钢材后应在7日内结清钢材款,逾期后每天每吨加收2元的垫付资金款,当月结清所欠垫付资金款。(2)本合同自甲方收到钢材之日起欠款时间不得超过120天,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每天支付供货方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张某继续给李某2供应钢材,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给李某2供应462766.67元的钢材。 2019年2月28日,张某与李某2签字的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前应付张某钢材款462766.67元,利息323100.17元,合计金额785866.84元。后经张某催要未果,故张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天水市麦积区庆和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张某。2018年6月15日,天水市麦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麦)个体登记〔2018〕第62050352000354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对天水市麦积区庆和钢材经营部办理了注销登记。 又查明,2016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甘050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货款462766.67元,利息90515.26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46276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张某负担2260元,李某2负担9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毛继明 审判员刘昕 人民陪审员张文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彤妮
判决日期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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