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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涛
联系方式:0755-82026586
注册时间:2005-09-28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商务中心A栋第18-21层及第04层01.02.03.05.11.12.13.15.16.18.19.20.21.22.23单元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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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1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案号:(2020)琼民辖终11号         判决日期:2021-01-19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安某1(以下简称安徽外经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初63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口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外经公司立即偿还海口农商行债券投资本金100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556.17万元,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债券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兑付的债券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收,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债券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兑付的债券本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收违约金);2.判令中金公司对安徽外经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548904.25元由安徽外经公司和中金公司共同承担。 中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若海口农商行欲起诉中金公司,应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海口农商行基于系争债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起诉安徽外经公司,基于中金公司违反了有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声明及承诺导致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而起诉中金公司,此两种法律关系在性质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并案处理,海口农商行应当向中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侵权之诉。2.若起诉安徽外经公司,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还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3.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由债券发行人所在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的最新指导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金公司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的规定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尚处于征求意见状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安徽外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琼01民初63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安徽外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琼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金公司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条的规定为由,认为海口农商行与该公司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不能并案处理,海口农商行应当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且从海口农商行的起诉状内容可见,《募集说明书》中联席主承销商(即中金公司)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因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海口农商行根据《募集说明书》在本案中主张中金公司与安徽外经公司承担债券交易纠纷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金公司关于海口农商行应另行起诉侵权纠纷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意见,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中金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海口农商行追加中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律文书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的《合议庭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又对本案定性为债券交易纠纷。二、海口农商行与安徽外经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海口农商行与中金公司之间是侵权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定性为一个案由,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只能一案一诉。《募集说明书》“重要声明”中联席主承销商相关声明并不构成中金公司与海口农商行之间达成合同约定,其性质是承销证券公司对法定义务的重申。而且,其他法院有类似案例支持中金公司的观点,如张逸敏诉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娄山关路证券营业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即中金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其他证券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作出(2019)沪0105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认为张逸敏作为系争债券的持有人,应向春和集团公司(债券发行人)主张权利,张逸敏向中投公司(承销商)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性质上不同于张逸敏与春和集团公司之间基于系争债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投公司并非案件适格被告,张逸敏如有证据证明中投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造成损失,应另案主张。2019年11月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9)沪74民终8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外,一审裁定错误适用两便原则,并非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即为两便。针对本案,如果要适用两便原则,应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不能违反共同诉讼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对两案都有管辖权。但就侵权之诉而言,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三、海口农商行如要追究中金公司的侵权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地系海南省海口市的前提下,只能另行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被上诉人海口农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安徽外经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叶珊茹审判员孔琼 审判员郭晓欣 二○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秋雨书记员文明哲
判决日期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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