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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宝宏
联系方式:0416-5782207
注册时间:1982-06-01
公司地址:黑山镇中大西路229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金属结构制造,市政设施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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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波与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726民初152号         判决日期:2021-01-19         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静波诉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一号分公司)、焦长英、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山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孟立峰、张亚芝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被告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被告焦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被告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曹洪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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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在被告黑山住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位于黑山县宾馆原址的凯旋一号项目。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焦长英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名为凯旋一号,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平方米单价包干,包干价979元/平方米(不含税、不含电梯),消防包干价28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不含阁楼和负一层);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焦长英)指定的内容为:外墙漆60元/平方米、窗60元/平方米、大白5元/平方米、水暖安装50元/平方米、进户门单元门扶手楼梯防火门20元/平方米、外墙保温25元/平方米、水费6.5元/平方米、钢材按3350元/吨计价、商混按300元/平方米计价、商混C15、C25按C15、C25价格计价,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便进场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为凯旋一号5号楼住宅主体、5号楼阁楼、5号楼地下室、6号楼住宅主体、6号楼阁楼、6号楼地下和S7门市,被告也按约定提供了部分其应当提供的原材料,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该项目经验收合格,所涉项目凯旋一号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且能够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的总工程款为17971503元,被告曾以商品房屋抵顶工程款,扣除协议内约定的被告自行指定的项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目前仍旧拖欠工程款170万元。另外,6#楼有92.36平方米面积未测绘,未计入总测绘建筑面积。被告凯旋一号分公司系被告建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焦长英系被告建泰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被告黑山住建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焦长英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单价; 2、测绘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测绘面积及交付工程时间; 3、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项目经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 4、工程款计算明细,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尚欠工程款计算方式; 5、孙起凡借据1份、手机短信2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收据2份及收楼凭证1份,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焦长英个人向孙起凡借款200万元,焦长英用公司房产抵顶该200万元,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同时证明2019年1月23日焦长英不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行驶公司职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6、于升借据1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拟证明2017年1月10日焦长英个人向于升借款200万元,于升将借款转入焦长英个人账户,2017年1月13日焦长英为于升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目的是为公司缴纳土地价款,因此,存在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 7、张静波借据1份、锦州银行存款回单1张、农业银行专户汇款业务凭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拟证明2017年1月11日焦长英个人向张静波借款250万元,张静波将该款汇入焦长英个人账户,焦长英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8、王洪臣借据1份、抹账协议1份,拟证明焦长英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被告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明确起诉标的的计算方式及已付工程款价格,四被告连带责任应说明法律依据;2、工程协议书的主体是建泰公司,因为任何个人不能作为房地产开发主体,焦长英在工程协议书上签字行为,系其曾经是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被告不否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亦符合工程协议书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4、工程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但被告建泰公司同意参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内容计算工程款,同时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每平米5元管理费、每平米1元项目经理费、每平米1.5元环保费、文明施工费2元/平方米、每平米3元验收费、钢材调价款每吨550元、商混调价款等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最终确定本案应给付工程款;5、焦长英不是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起诉将焦长英列为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对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的经营、决策、财务均与焦长英无关;6、被告主张按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方式给付工程款;7、被告黑山住建公司承认与原告有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而应以被告黑山住建公司为单位来起诉;8、焦长英的财产与建泰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9、代原告缴电费29786元、意外险28169元;10、挖土、回填土3.6元/平方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建泰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张静波延期交工,并应支付税金; 2、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静波延期交工事实存在; 3、开发协议,拟证明由于原告张静波延期交工致使黑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按时拨付回迁安置费,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从而向外借贷造成损失; 4、鉴定报告,拟证明由于原告张静波延期交工,造成被告向外借贷利息损失134万元; 5、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工程发包人为建泰公司,焦长英是代表公司签合同; 6、抵楼凭证1份,拟证明建泰公司给张静波24套楼房,以房抵工程款7832151元; 7、常艳军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挖土、回填土为常艳军施工,3.6元/平方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8、住宅公司开具的税票,拟证明建泰公司代张静波缴税及税金额为25062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9、环保费、文明施工费,拟证明建泰公司代张静波支付环保费24938元、文明施工费332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0、建泰公司代缴施工电费收据5张,拟证明建泰公司代张静波支付施工电费2978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1、建泰司代缴意外险收据2张,拟证明建泰公司代张静波支付意外险费2816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2、建泰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工程延期4个月,被告产生借款利息损失; 13、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因原告延期交工导致建泰公司向他人借款,产生实际损失1414241元; 14、原告延期竣工确认书1份,拟证明张静波至少延期交工4个月; 15、施工记录单、施工进度单、质检单,拟证明原告延期交工; 16、给建泰公司造成损失,拟证明被告的借款损失应由张静波赔偿; 17、钢材使用量收据、总量和总价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应承担钢材款64678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8、商砼结算单及商砼总用量和总价票据,拟证明原告施工用商砼7271立方米、砂浆王28次,总价款为2184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9、凯旋一号竣工验收书,拟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质保金留存时间应从2018年9月7日开始计算; 20、测绘报告书1份,拟证明测绘面积应扣除电梯面积; 被告焦长英辩称,1、被告焦长英签订工程协议书是职务行为,并非代表个人,并非工程协议书主体;2、工程协议书签订及工程施工时被告焦长英只是被告建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实际控制人;3、原告主张被告焦长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被告焦长英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即使是也不具备法律要求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焦长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向张静波借款的借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2017年我与张静波、于升、孙起凡、王洪臣约定过用余留的该款为张静波、于升、孙起凡、王洪臣购买钢材,钢材已交付张静波、于升、孙起凡、王洪臣,而且他们的钱还不够,建泰公司替他们垫资。用楼抵账当时,我忘记了双方约定用钢材抵顶的过程,自己误以为是个人借款,所以就用建泰公司欠我的债权转换成房产抵顶给张静波。因当时我没有现金,所以和张静波协商并经其同意,将建泰公司欠我的债权抵给了张静波。因此,焦长英并非建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焦长英没有为自己花建泰公司一分钱,与建泰公司之间财务清晰不存在混同问题,原告要求焦长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焦长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焦长英和建泰公司资产边界清晰,不存在混同; 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焦长英和建泰公司资产边界清晰,不存在混同; 3、建泰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拟证明焦长英与原告所签的工程协议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黑山住宅公司辩称,原告是挂靠在被告黑山住宅公司名下施工的,原告与被告黑山住宅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黑山住宅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黑山住宅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万元(约定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实际完工日期不早于2018年4月15日,延期交工120天,每天1万元;因5、6号楼为回迁楼,因延迟交工造成回迁楼拨款长期不到位,借款产生利息损失13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塔吊倒塌给所建楼宇造成的质量问题支付赔偿金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已付工程款税金、保险费520688.09元;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给付本案争议工程款后为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或者承担相应的发票税款金额;5、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开发的凯旋一号项目部分楼宇的施工工程。《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塔吊拆除时间2017年10月1日)。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原因工程直至2018年4月末才施工完成,造成反诉原告不得不延期办理竣工验收,同时造成购房业主延期入住,给反诉原告在经济上和公司信誉上造成损失。同时因反诉被告施工工程为回迁楼,因未按期完工,造成反诉原告未能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取得黑山县人民政府拨发的工程款,产生垫资和借款结算工程款利息,此一项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4万元。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6号楼施工用塔吊倒塌,倾倒在6号楼主体上,给该号楼主体质量造成损害,现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号楼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该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反诉被告因塔吊倒塌给6号楼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赔偿。另外,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并为反诉被告垫付各项发票税金、社保费等约520688.09元(以反诉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这些税金和费用都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并由反诉被告按本案本诉案涉判决金额向反讼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承担社会保险费。鉴于以上原因,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张静波对建泰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延期交工,因此,反诉原告每天的损失及利息损失是否存在不清楚,也与张静波无关;塔吊只是辅助设备,至于塔吊没有及时拆除给反诉原告带来何种损失、具体数额多少、损失是否存在不清楚;反诉原告请求垫付工程款税金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包干价979元不含税,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性质不清,不能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外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应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税金,而不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税金;反诉被告提供的四份借款借据,发生在焦长英成为建泰公司股东期间,焦长英与公司存在混同,反诉被告已尽法律义务,按法律规定公司必须提供详细充分证据来反驳我方观点。 反诉被告张静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竣工验收告知2份,拟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凯旋一号分公司阁楼及负一层面积;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包括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变更情况查询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建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成立,投资人为焦长英;2017年3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焦长英和刘宇;2019年1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何洋洋和刘宇;2019年9月4日,投资人变更为董孝强、何洋洋和刘宇;2019年11月28日,投资人变更为董孝强、刘宇。 张静波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黑山住宅公司,承建了建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黑山县宾馆原址的“凯旋一号”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7月1日,原告张静波与被告焦长英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凯旋一号;建筑面积以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面积为准,负一层、阁楼按实际面积算面积(阁楼层高2.9米);工期为215天,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塔吊拆除时间2017年10月1日);关于工程质量,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达到现行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平方米单价包干,包干价979元/平方米(不含税、不含电梯),消防包干价28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不含阁楼和负一层,报审及验收费用须3元/平方米),面积以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面积为准;拨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2018年春节前30%,2018年5月1日之前50%,2018年7月1日1前15%,如甲方(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现金,乙方(张静波)按4000元/平方米抽签选楼,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账,提供开资人员名单,提供能取得的票据;安全及文明施工:安全措施费押金、工人劳动保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费5元/平方米、项目经理费1元/平方米由乙方负责。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期执行,工程质保金为百分之五转交甲方;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焦长英)指定的内容为:外墙漆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窗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大白5元/平方米、水暖安装50元/平方米、进户门单元门扶手楼梯防火门20元/平方米、外墙保温25元/平方米、水费6.5元/平方米。钢材按3350元/吨计价、商混按300元/平方米计价、商混C15、C25按C15、C25价格计价,由甲方提供给乙方,超额部分由乙方负责,节省部分归乙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的范围为凯旋一号5号楼住宅主体、5号楼阁楼、5号楼地下室、6号楼住宅主体、6号楼阁楼、6号楼地下和S7门市,被告按约定提供了部分其应当提供的原材料。上述原告施工项目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经验收全部合格,并经黑山县房产管理处测量,原告所建设的5#楼的建筑面积为8530.80平方米、阁楼面积为375.94平方米、负一层面积为459.98平方米,合计9366.72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为7844.62平方米、阁楼面积为343.86平方米、负一层面积为459.84平方米,合计8648.32平方米。S7#门市建筑面积为249.60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共计18264.64平方米。原告现已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建泰公司。 被告建泰公司已给付原告6笔工程款即:2018年1月13日以房抵工程款1786624元;2018年2月7日以房抵工程款1450899元;2018年3月7日以房抵工程款2210276元;2018年5月19日以房抵工程款394212元;2018年7月6日以房抵工程款1941240元;2019年1月22日以红砖抵工程款48900元。上述6笔工程款合计7832151元; 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的楼体总造价为:总面积18264.64平方米(即5#楼建筑面积8530.80平方米+阁楼面积375.94平方米+负一层面积459.98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7844.62平方米+阁楼面积为343.86平方米+负一层面积为459.84平方米+S7#门市建筑面积为249.60平方米)X979元/平方米=17881082.56元;消防总造价为:16625.02平方米(即5#楼建筑面积8530.80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7844.62平方米+S7#门市建筑面积为249.60平方米)X28元/平方米=465500.56元;原告施工总造价为17881082.56元+465500.56元=18346583.12元; 按照工程协议书被告应负担的出资额为:1、钢材658.7575吨X3350元(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2206837.63元。2、商砼300元/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X7271立方米=2181300元;3、水暖安装18264.64平方米X50元/平方米=913232元;4、外墙漆18264.64平方米X60元/平方米=1095878.40元;5、窗18264.64平方米X60元/平方米=1095878.40元;6、大白18264.64平方米X5元/平方米=91323.20元;7、进户门、单元门、扶手、楼梯防火门20元/平方米X18264.64平方米=365292.80元;8、外墙保温25元/平方米X18264.64平方米=456616元;9、水费6.5元/平方米X18264.64平方米=118720.16元;10、管理费5元/平方米X18264.64平方米=91323.20元;11、项目经理费1元/平方米X18264.64平方米=18264.64元;12、砂浆王28次X100元=2800元;13、报审及验收费=3元/平方米X16625.02平方米(即5#楼建筑面积8530.80平方米+6#楼建筑面积7844.62平方米+S7#门市建筑面积为249.60平方米)=49875.06元。上述被告承担款项合计8687341.4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346583.12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832151元-被告应承担的出资额8687341.49元=1827090.63元; 被告建泰公司缴纳意外险114285元; 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建泰公司预付电费50000元; 案涉挖土、回填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常艳军,工程价格为3.6元/平方米。原告张静波已支付给常艳军3000元;常艳军主张与被告建泰公司结算; 被告建泰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金额为11170784.52元; 被告建泰公司提钢材数量共计2443.40吨,张静波使用658.7575吨,其余为案外施工人使用;商砼被告共提供给7271立方米; 2020年11月9日,原告张静波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要求对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股东是否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等进行审计,通过远程摇号选择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所)进行审计。但建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和焦长英存在人格混同的请求是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我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而是有两名股东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3、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贵院要求我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涉及我公司经营自主权和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恕难提供;4、连带责任、资产混同不是通过审计鉴定能够确定的,故原告提供的审计申请不在司法审计鉴定项目范围内;焦长英辩称,1、贵院受理孙起凡审计申请是审判程序违法,应该撤回;2、贵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程序违法;3、贵院通知书中要求提供的材料与本案及待证事实无关联;4、从本案诉讼以来,本人认为贵院的审理存在与孙起凡等人互相串通、恶意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公正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1份、测绘报告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款计算明细、孙起凡借据1份、手机短信2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以房抵债协议书1份、收据2份及收楼凭证1份、于升借据1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张静波借据1份、锦州银行存款回单1张、农业银行专户汇款业务凭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张、房屋买卖合同6份、王洪臣借据1份、抹账协议1份、竣工验收报告2份、被告建泰房地产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协议书、通知书1份、开发协议、鉴定报告、施工协议书1份、抵楼凭证1份、常艳军证言、住宅公司开具的税票、环保费、文明施工费、建泰房地产公司代缴施工电费收据5张、建泰房地产公司代缴意外险收据2张、建泰房地产公司与政府签的开发协议1份、鉴定报告1份、原告延期竣工确认书1份、施工记录单、施工进度单、质检单、给建泰房地产造成损失、钢材使用量收据、总量和总价的票据、商砼结算单及商砼总用量和总价票据、凯旋一号竣工验收书、测绘报告书1份、被告焦长英提供的鉴定报告1份、民事判决书1份、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本院调取的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阁楼及负一层面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本诉部分 1、被告建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问题。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指定内容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346583.12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832151元-被告应负担的出资额8687341.49元=1827090.63元; 2、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被告焦长英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焦长英虽以个人名义向于升、张静波、王洪臣、孙起凡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长英个人财产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要求焦长英对被告建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凯旋一号分公司、黑山住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被告建泰公司主张的环保费每平米1.5元,文明施工费每平米2元、检测费每平米4元,双方协议中均无此约定,故本案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挖土费每平米3元、回填土每平米0.6元,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调整; 5、被告建泰公司主张应暂留质保金,因质保期已超过2年,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6、按工程协议书第八项约定,关于钢材、商混计价超出约定的部分或节省的部分(即调价款),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各执一词,且双方进行未对账,故对有争议部分本案中不予调整,可待双方对账后,另行主张。 7、被告建泰公司主张代缴电费款29786元,要求张静波承担。被告未提供该电费款系张静波所使用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张静波主张6#楼实际建筑面积为7936.98平方米,其中92.36平方米没计算在实际测绘面积之中,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9、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意外险费114285元予以认可,但该款涉及案外多个施工人,因此,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反诉部分 1、反诉被告是否延期交工问题。根据工程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约定的交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而反诉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告知书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交付了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根据验收合格时间和交款时间推定,原告不存在迟延交工事实,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万元,不予支持; 2、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塔吊倒塌给所建设楼宇造成的质量问题支付赔偿金20万元。反诉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范围及具体损失数额证据,不予支持; 3、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已付工程款税金、社保费515154.59元,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该款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本案争议工程款后为反诉原告开具发票,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静波工程款1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张静波于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十日内给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同等价值170万元的发票; 四、驳回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反诉原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孟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威 书记员李奇业
判决日期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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