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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第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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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64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志扬
联系方式:0594-6923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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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
简介:
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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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香、陈勇光等与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302民初4299号         判决日期:2021-01-19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香、陈勇光、陈娟与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7)闽03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李金香、陈勇光、陈娟和莆田市第一医院均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民终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城厢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同年8月13日,李金香、陈勇光、陈娟以其欲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9)闽0302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同年8月23日,李金香、陈勇光、陈娟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李金香、陈勇光及原告李金香、陈勇光、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文和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兰梅(诉讼过程中,莆田市第一医院曾委托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姚春兰为其诉讼代理人,后双方解除诉讼委托关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2020年9月15日)原告李金香、陈勇光及原告李金香、陈勇光、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文和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金香、陈勇光、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市第一医院赔偿给李金香、陈勇光、陈娟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在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325.37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诉讼期间,李金香、陈勇光、陈娟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莆田市第一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79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李金香、陈勇光、陈娟的亲属陈子贤(系李金香的丈夫、陈勇光、陈娟的父亲)因左上腹部闷痛不适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门诊医生拟“胃内占位”收治入院,2015年1月19日出院。患者虽检查有胃癌,但“经腹全胃根治切除……”后顺利出院。2015年2月10日、21日,陈子贤再次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特别是2015年2月21日再次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23日下午5时许至晚上11时陈子贤一直不断抽筋,值班医生只认为是癌细胞扩散,未及时组织会诊,安排到神经科治疗,却错误安排进监护室。但因错误诊断,导致虽在监护室抢救14天,却因错过和延误最佳抢救时机造成陈子贤脑缺氧,生命垂危。莆田市第一医院2015年3月3日的出院诊断:代谢性脑病,出院情况:成昏迷状态。2015年3月3日,陈子贤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虽保住性命,但近似植物人。此后,陈子贤又多次前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严重过失,导致陈子贤近两年时间一直处于代谢性脑病、气管造口等状态,神智昏迷,一直使用吸痰器及制氧机等设备及药物维持生命,并最终于2017年2月8日死亡。陈子贤的家属于2017年2月21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纠纷诉讼。并由法院依法组织双方通过对预选的10个鉴定机构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经由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莆田市第一医院在诊疗患者陈子贤的过程中,患者住院第一天尿量2400ml,第二天尿量5500ml,其住院病历中自入院至转科的诊断、病程记录、会诊记录,一直到患者出现昏迷之前都没有记载,血钾从入院的2月21日3.51毫升到2月23日下降至2.80毫升,血纳也不能纠正到正常范围。由于莆田市第一医院在诊疗患者陈子贤的48小时内对患者出现多尿未给予诊断及采取应有诊疗措施,而使患者电解质紊乱不能得到有效纠正,继而发生低渗性脑病。故鉴定意见认为:患者陈子贤的死亡与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过失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40%-60%)。以上即是前因后果,也是最致命的过失,使患者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虽然陈子贤昏迷后安排进重症室,但医方仍弄不清病情(附患者家属提供的录音为证),以至患者亲属虽聘请福州专家来莆会诊也已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患者陈子贤死亡前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经检查胃、肠均正常,并非因癌症原因致死。莆田市第一医院诊疗过程中的严重过失,不仅夺走了患者的生命、而且使陈子贤的家属在护理患者过程中度过了近两年食无味、睡不稳,常人难以承受的日日夜夜,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诉。 莆田市第一医院辩称:1.答辩人在整个诊疗、医疗过程中始终正确诊疗,合理医疗。患者出现其在医疗水平上对答辩人及时对症治疗,整个医疗服务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任何过错。患者陈子贤患有胃体贲门腺癌中晚期、神经脉管见癌浸润、肺部感染、气肿、脑萎缩、代谢性脑病等多种疾病,考虑其是因为肿瘤复发、转移或其他疾病导致死亡,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2.患者陈子贤自答辩人处出院后又多次入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后续治疗责任应由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负责。且依据被答辩人述说患者陈子贤自答辩人处出院近两年后才死亡,所以患者极有可能是死于癌症复发。3.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诉求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要赔偿,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明显不合理,依法应予调整,本案所有的费用皆发生于2017年之前,且被答辩人也是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为限。针对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早已经辩论完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求。 李金香、陈勇光、陈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子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火化证、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申请书、住院号:0000370079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莆田市第一医院肺功能测定报告、病理检查报告单、住院号:0000370079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第(2)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住院号:0000370079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第(3)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MRI检查报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第1次住院病案首页、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第2次住院病案首页、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NO.0239527、0239528《收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工资发放表、《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3号《关于陈子贤医疗费用鉴定的分担情况补充说明》、闽中司鉴(2017)告字第16号《鉴定受托函》、患者家属与莆田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主任医生林德鑫的对话录音、(2017)闽03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3民终998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302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书》、《内科学》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莆田市第一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许志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子贤三次住院的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闽中信司鉴所【2020】临纠鉴字第006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李金香、陈勇光、陈娟认为,本次的鉴定意见因程序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莆田市第一医院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第五点在分析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陈子贤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中,第1点即肯定了医方的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但在之后的分析中又多处指出“……医方对患者补钠速度过快、密切监测血钠浓度认识不足,存在一定过错……”、“……但在2015年2月23日22:00请会诊的会诊单上,会诊的完成时间却在21:50,两者时间上存在矛盾。……”、“……因此医方对患者病情存在认识不足、欠重视。……”等医方的过错,但结论却仅认定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陈子贤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为次要责任,参与度仅为35%-45%。该鉴定意见的分析与结论之间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纳。 莆田市第一医院认为,其不存在补钠过快的情况,鉴定意见第五点认为医方未进行其他例如血常规、血生化、尿常规等检查,进一步明确病因,不符合事实;对于2015年2月22日的尿量虽然在病程记录、会诊记录中无记载,但并不代表医方不知情,因为该数据在临床护理单中是有记载的,医方也诊断出患者是低钠血症,也给予相应的治疗,所有的诊断系正确的,医方的诊疗并无过错。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认定责任额度为30%,但其却认定参与度为35%-45%,该参与度过高
判决结果
一、莆田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金香、陈勇光、陈娟因陈子贤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973.52元; 二、驳回李金香、陈勇光、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计2789.5元,由李金香、陈勇光、陈娟负担1194.5元,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绍圆
判决日期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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