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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
联系方式:0599-8732366
注册时间:2002-01-30
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200-69号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养护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不含地面通讯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信工程、电子工程、铁路工程、桥梁加固工程、造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矿山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及环卫设施工程施工;道路保洁服务;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工程监理;机械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及相关技术服务、模板脚手架搭建服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建筑新技术研究和应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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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松祯、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闽民申1454号         判决日期:2021-01-18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钱松祯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一审第三人永泰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钱松祯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将部分有争议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由钱松祯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人员变更费60000元应由恒通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为“该部分款项在钱松祯致恒通公司杨忠强总经理的《信函》中已予确认,《信函》中并无以恒通公司同意支付240多万元工程尾款作为钱松祯承担6万元人员变更费的前置条件的字句表述”。然而,《信函》中钱松祯只是提及知悉这一笔变更费,也从未有确认这笔变更费由其本人承担的表述。这份《信函》是在钱松祯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才被迫发函给恒通公司总经理协商尽快支付240多万元工程款。这份《信函》的目的是为了催讨24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非是与恒通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这6万元人员变更费并非因钱松祯个人原因所产生,而是恒通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需要变更人员,才导致产生人员变更费,该损失应由恒通公司承担,不应由钱松祯承担,不能从应付钱松祯的工程款中进行克扣。(二)点工工资194000元明显与本案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恒通公司一审证据9《点工工资表》为恒通公司自行制作,根本不能证明恒通公司有实际代垫并支付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审判决认为《紧急通知》和《点工工资表》这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这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但《点工工资表》上竟然还出现了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这显然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这也足以证明这份《点工工资表》不能被采信。即便根据《紧急通知》可以体现2013年春节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也只能反映案涉工程有拖欠工程完工前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这份《点工工资表》所载内容就是真实的。2013年春节,恒通公司也拖欠钱松祯工人工资,钱松祯也一直在向恒通公司追讨。根据一审证据5《工程进度款内审批复单》、闽恒通工字【2012】9号《委托书》、闽恒通工字【2012】10号《委托书》,可以印证一个事实,恒通公司已经自认2012年10月23日工程完工,并在2012年10月29日付完后续项目施工的工程尾款664033.9元。因此,2012年10月份之后不存在产生新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这份2013年2月的《点工工资表》与恒通公司的自认是自相矛盾的。(三)标线工程尾款52950元、砌石班组工资尾款30000元、德化挖机工资尾款120490元及试验费15000元,共计218440元没有得到钱松祯确认,也没有经过业主审批,仅凭一张领款单和汇款单,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恒通公司完全可以单方制作这样的“证据”。(四)天柱公司确认已代钱松祯付本案水泥款40万元,但二审判决不予认定,这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为“钱松祯原审提交的证据A7(对账单》抬头为‘嵩口A、B、C、D、洑口A标五标段对账单’,并非仅指‘嵩口A标段对账单’;而在恒通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B16《调价确认函》中,函件抬头亦为“致:省道203线嵩口A,B,C、D和洑口A标”,钱松祯作为确认单位在函件上签字,以上证据表明钱松祯与宝宏公司之间不仅仅就嵩口A标段工程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其他标段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述认定与天柱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完全矛盾的。其次,该笔40万元在宝宏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仅体现为天柱公司支付,未体现是支付其他标段的水泥款。《对账单》和《调价确认函》都是宝宏公司单方制作的,钱松祯在《调价确认函》上签字,只是确认其自己所承包的A标段部分的水泥款价格。需要注意的是,《调价确认函》上还有另外一人“许家权”的签字,而许家权才是其他标段的承包人。事实上,钱松祯仅作为A标段的代表人在宝宏公司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上签字,也仅仅对A标段的水泥款负责,在宝宏公司未提交其他标段的《水泥供应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钱松祯有向宝宏公司购买其他标段的水泥款。根据天柱公司《证明》,天柱公司已经明确确认这笔40万元是支付嵩口A标段水泥款。二、二审判决在“工程垫资利息问题”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关于所谓“借款674999元”的利息问题,涉及到的第一个问题是钱松祯向恒通公司出具《借条》期间,恒通公司是否处于欠付钱松祯工程款的状态。由于二审判决将部分争议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且未将天柱公司水泥款40万元计入钱松祯已付工程款,所以导致二审判决得出了“钱松祯出具借条时在恒通公司没有未付工程款可领”的错误认定。(二)即便二审判决认为上述借款需要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也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钱松祯已经明确表示上述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却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审查,不假思考的采用了恒通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二审判决最后一页附表中记载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日利率0.000667)和月利率3%(日利率0.001),其中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甚至已经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最高标准,这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钱松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钱松祯向恒通公司预借部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应当视为一种工程垫资行为,垫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驳回钱松祯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黄曦 代理审判员郑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锦
判决日期
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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