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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利云
联系方式:0376-6219929
注册时间:2007-08-21
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51号新天地第1幢2单元807号
简介: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办公自动化产品、办公设备及耗材、电子电器、办公家具、文体器材、图书销售、科教仪器销售及服务、实验室设备、网络产品、安全设备及信息技术服务、电信增值业务及服务,软件开发及销售、平面设计、进出口业务、五金交电、数码印刷设备及耗材、数码照相器材及配件耗材销售,机电设备、家电销售、安装及维修,厨具卫具、日用百货、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维修化学品)、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工艺品、文化用品批发及零售,互联网销售,物业服务,摩托车、电动车、汽车销售及维修,应急救援装备销售及维修,农机、化肥、农药、饲料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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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闫纪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5民终5518号         判决日期:2021-01-18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闫纪凯、原审被告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闫纪凯,原审被告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磊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工程量据实评估后予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体不对,将与本案无关的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信阳宏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涉案项目是上诉人从该公司转包,本案应追加宏毅公司为被告。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目尚未验收,双方均未共同核对工程量,被上诉人虚报部分工程量。周尤斌的字条不能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答辩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共同核对,据实结算被上诉人的劳务款,一审未准许。 闫纪凯辩称,陈磊让将工程量发给周尤斌,给陈磊发的也有,周尤斌是宇曾公司的职工,我们不知道宏毅公司。 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闫纪凯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闫纪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1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纪凯承包被告陈磊的雪亮工程,主要工作是破路取电。价格为:绿化带及管线20元每米,步道砖及管线25元每米,水泥沥青路面、花岗岩及管线33元每米,手井150元一个,立杆200元一个。被告陈磊辩称认可工程单价,手井除外,但因原告的工程存在虚报和质量问题,应在双方核对工程量后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进度表,周尤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破路取电绿化带土路3882米,步道砖1244米,水泥路403米,手井12个。陈威向原告说明开具发票的名称是被告宇曾公司。对于完成的工程,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陈磊提交了与原告协商一同抽验工程的微信信息截图和电线裸露在外的照片,证明原告工程不达标且未共同进行抽查验收。另提供其与信阳宏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没有从被告宇曾公司承包工程。经查,陈威、周尤斌是被告宇曾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闫纪凯为被告陈磊承包的工提供劳务,被告陈磊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周尤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被告陈磊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原告在诉状上写的工程单价(手井除外)。由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视为对周尤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的认可,被告陈磊称工程中没有手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支付工程款。根据周尤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绿化带土路3882米,步道砖1244米,水泥、沥青路面、花岗岩及管线403米,手井12个,按照工程单价,工程款共计123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7800元,剩余56039元应当支付。因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磊签订的,故应当由陈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称被告宇曾公司承包雪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称不予认可。被告陈磊称原告工程虚报且工程质量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电线裸露系原告施工所致,且与其支付劳务费没有因果关系,如原告施工不达标,被告陈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纪凯劳务费56039元;二、驳回原告闫纪凯对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磊提供证据:1、信阳宏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周尤斌不是项目发包单位的员工,其书写的内容不对发包单位产生约束力。2、宏毅公司与徐国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凭证4张。宏毅与陶俊伟付款凭证2张;宏毅单独发包给闫纪凯的工程款付款凭证4份。拟证明遗漏被告宏毅公司,闫纪凯不是该工程唯一施工人,周尤斌手写工程量条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认定专属于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标段的工程量。被上诉人闫纪凯质证认为:周尤斌是宇曾公司的人,是现场负责人。陶俊伟我不认识。徐国银的活也是我干的,但跟陈磊没有关系。宏毅公司的转账,是徐国银的收条,周尤斌给的现金。公司打款不对个人,是我找的公司账号。原审被告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周尤斌、陈威是宇曾的员工,但他们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闫纪凯提供证据:闫纪凯与陈威的聊天记录,证明陈磊跟“雪亮工程”有关。上诉人陈磊质证认为:没有显示工程名称和工程段位,不能证明与我方的工程有关,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周尤斌、陈威是宇曾的员工,但他们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其个人行为。原审被告河南宇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公对公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宇曾公司与该项目无关。上诉人陈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闫纪凯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278元,由上诉人陈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彭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中尉(兼)
判决日期
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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