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再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20646号
判决日期:2021-01-18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再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魏再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18.38元,住院伙食费5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1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不在承保范围的赔偿由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16时52分,殷加齐驾驶牌号为沪B3XXXX的货车行驶至宝山区钱陆路、石太路北侧100米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殷加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沪B3XXXX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人车受伤,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出庭作答辩,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约定交强险医药费、营养费、续医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费项下限额为1万元,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内的1万元,衣物损、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6518.38元,伙食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再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300元,合计139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再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900元,合计3033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再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叶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傅佳怡
判决日期
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