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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亚玲
联系方式:0519-86688619
注册时间:1998-07-28
公司地址:晋陵中路400号嘉乐广场B座9楼
简介: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展览陈列工程、展览场馆工程、博物馆工程、结构补强工程、城市亮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养护;多媒体展示技术研发、系统集成、技术服务;防雷装置检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销售、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家具及装饰品的设计、制作、销售;建筑材料、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除危险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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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天商初字第1304号         判决日期:2021-01-15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建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工程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月国及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泰和之春项目和泰和江南项目的精装修楼盘供应瓷砖粘合剂、内墙腻子粉、粉刷石膏等材料,但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83600元未履行(其中泰和之春项目50000元、泰和江南项目33600元)。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6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每欠款隔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计算),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只欠原告方泰和之春项目的货款50000元,泰和江南的项目我公司没有做过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另外,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建材公司(当时名称为常州市雄鹰建材有限公司)与工程公司所属的泰和之春苑室内装修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建材公司为工程公司提供瓷砖粘合剂、内墙腻子粉、粉刷石膏等材料,交货地点为中吴大道泰和之春楼盘,付款方式为月结,工程公司在收到建材公司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若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按约供货并向工程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2013年7月15日,工程公司泰和之春苑室内装修项目部的人员朱财文在建材公司出具的泰和之春项目清单上签字载明截至当日欠款金额为51325元。现建材公司明确工程公司在泰和之春项目中的欠款为50000元,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 诉讼中,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双方均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工程公司陈述:虞炳南是泰和之春项目的负责人,他也是挂靠我公司做的这个项目,公司是听了他的汇报进行陈述,他个人认可这50000元的,而且他因此写了一张欠条;泰和江南的项目我公司没有做过,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建材公司陈述:虞炳南不是泰和之春项目的负责人,泰和江南的项目我方没有和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但是确实供货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泰和之春项目的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180元,由江苏雄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由江苏华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查熙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舒赛君
判决日期
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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