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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宇
联系方式:028-87509966
注册时间:1992-12-28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二路355号
简介:
药品生产;科技咨询。(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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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佩与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4民终2698号         判决日期:2021-01-15         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卢佩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449号、(2019)晋0403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佩委托诉,被上诉人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康娇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卢佩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449号、(2019)晋0403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40000元及年假加班工资48837.2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混淆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和“安排…在…关联公司从事工作”的概念,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至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该公司的行为已经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而并非简单的安排从事工作。首先,被上诉人与康弘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两者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管理人员、业务内容均不相同,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其次,2017年1O月10日之后,上诉人所销售药品与在被上诉人时候有所不同,销售了部分仅属于康弘公司的药品,证明上诉人是在为康弘公司提供劳动;再次,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也被进行了调整,工资发放主体也变更成为了康弘公司;最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也从制药公司变更到了被上诉人一方。可以明确上诉人的劳动用工主体已经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变更为康弘公司。2.在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劳动关系转移至康弘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原判决在“年假加班工资”和“加班工资”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审主张的48837.2元问题已经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进行了仲裁,而并非“没有经过前置程序”。首先,从“加班工资”和“年假加班工资”的文义上来看,“加班工资”显然包含了“年假加班工资”;其次,原仲裁过程中在主张该部分“加班工资”时也表述了计算方法,同样是按照“年加班工资”来计算的,这一诉求显然是在仲裁程序中处理过的。 被上诉人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在岗位明确要求需要大专学历,但上诉人提供的学历无法在相关网站查询到,经被上诉人反复催要,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应文件,上诉人以虚假学历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须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内部对上诉人调配的情况尚在法院另案中审理。关于年假加班工资,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加班,该项诉求不应支持。如果该项诉求为应休假而未休假的报酬,该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也不应支持。关于公积金,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文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假加班工资48837.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其少缴的社保及公积金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弘公司与卢佩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1月25日卢佩向康弘公司填写并提交了个人履历表,在个人履历表中卢佩将其最高学历填写为大专。卢佩向康弘公司提交的一份毕业于河北金融学院市场营销专业专科的毕业证书(证书编号:105731200706001128)系虚假文凭。卢佩与康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卢佩作为康弘公司的员工一直在长治地区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7年1月1日康弘公司与卢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0日康弘公司安排卢佩到其母公司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卢佩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2018年11月18日,康弘公司以卢佩的毕业证书虚假为由给卢佩送达劳动合同无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卢佩提供了其2017年1月1日与康弘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2项约定:“甲方(康弘公司)安排乙方(卢佩)在甲方或甲方的关联公司从事工作。乙方同意甲方以上安排”。卢佩提供的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显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康弘公司的母公司;卢佩还提供了工资明细、社保缴费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被告网站下载OA系统截图证明卢佩在2017年10月10日到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卢佩认为根据康弘公司网站下载的OA系统截图证明卢佩与康弘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卢佩被康弘公司安排到其母公司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康弘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对卢佩要求确认康弘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卢佩要求康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根据卢佩提供的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其在劳动争议时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康弘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8837.2元,该请求被仲裁裁决书驳回,但在本案诉讼中,卢佩要求康弘公司支付年假加班工资48837.2元,该请求系新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但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工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卢佩要求康弘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四、康弘公司认为根据卢佩相关职位的录用要求应为大专学历,卢佩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大专毕业证书,卢佩通过故意制造假象形成欺诈,令康弘公司对卢佩的学历产生错误认知从而与康弘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康弘公司和卢佩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康弘公司与卢佩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先,2011年1月25日卢佩向康弘公司填写并提交了个人履历表写明其系大专学历在后,不能证实康弘公司在录用卢佩时将学历作为录用的必备条件,康弘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卢佩向其提交的虚假文凭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故本院对康弘公司以卢佩提供虚假学历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康弘公司与卢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卢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卢佩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佩负担;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卢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建兵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郝志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荣蓉 书记员崔男
判决日期
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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