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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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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2529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跃腾
联系方式:0771-4888700
注册时间:1995-08-31
公司地址: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对城市建设、城市道路与桥梁、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开发的投资;房地产开发贰级(凭资质证经营),房屋销售及租赁;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节能技术研发与技术咨询;节能工程(凭资质证经营);销售:金属材料(除钨、锑、锡外)、建筑材料、机电设备、轻工产品、轻纺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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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局、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桂01行初101号         判决日期:2021-01-15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慧玲因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区政府)、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南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8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罗冰娟,被告江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茂榕、曾芳,被告江南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农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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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4年8月1日,原告韦慧玲居住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房屋被被告江南区政府强制拆除。 原告韦慧玲诉称,1993年9月25日和2005年2月15日,原告依法办理并领取南宁市江南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等集体居民作出《关于白沙-星光大道立交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2013年3月12日,南宁市城规地理信息技术中心向原告出具的《路网图》中记载原告的房屋并非征收拆除的对象。2013年3月22日,被告江南区政府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关于预留亭子七组三产和回建安置用地的函》。2013年12月2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关于江南区农民回建住宅用地的批复》并口头答复原告该《批复》的附件蓝线图(项目编号:YD0101201300329)中原告的房屋并非项目拆除的对象。2013年底,原告查询到《南宁市江南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意见表》、《登记备案证》和南国土审(预)函[2014]8号《复函》及其总编号:2014010095的《受理回执单》,原告始终没有得到任何回建安置用地或安置费用。2014年3月5日,江南区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工作组向原告房屋的各租户发出自行搬离的《通知》,2014年5月5日和同年5月9日,江南区城管局向原告分别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限期拆除催告书》。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城管局)对该《决定书》和《催告书》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8日,南宁市城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案件并出具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南宁市城管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调解意向书》,组织原告与江南区城管局进行调解,无果。2014年7月24日,江南区城管局向原告送达《关于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通知》,并抄送南宁市城管局。次日,南宁市城管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钩机等机械将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及承租户在房屋内的生活必需物品均遭到损失。2014年9月13日,南宁市江南区福建园街道办领导持协议编号:2015044002《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丈量核实表》强行给原告签名。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和第三人持《房屋交接单》给原告签名,此后,江南区政府仅仅赔偿强拆原告房屋的部分经济损失1444299.95元,其余拒付。综上,原告认为江南区政府、江南区城管局强拆原告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江南区政府、江南区城管局应赔偿原告721.3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5500元的经济赔偿共计3967150元,尚未支付2522850.05元;并支付三年安置过渡费用389502元(15元/㎡×721.3㎡×3年×12个月/年);原居住房屋必需物品经济损失54998元,共计2967350.05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被强拆导致的经济损失2522850.05元,并赔偿三年安置过渡费389502元以及原居住房屋必需物品经济损失54998元,共计2967350.0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韦慧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宁集建(1993)字第8055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2.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沙-星光大道立交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3]34号),证明涉案项目的预公告; 3.路网图; 4.江南区政府《关于预留亭子七组三产和回建安置用地的函》(江府函[2013]23号)及《蓝线图》; 5.《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江南区农民回建住宅用地的批复》(南规发[2013]337号); 证据3-5,证明原告的房屋并非征收拆除的对象。 6.《南宁市江南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意见表》、《登记备案证》(江发改登字[2014]1号)、《关于江南区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南国土审(预)函[2014]8号)、《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业务受理回执单》(局总编号:2014010095),证明南宁市江南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有安置房; 7.《通知》,证明江南区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工作组向原告房屋的各租户发出自行搬离的《通知》; 8.《责令限期拆除书》和《限期拆除催告书》,证明江南区城管局错误的将原告的房屋列为拆除对象并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 9.《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南宁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 10.南宁市城管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南城管复受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调解意向书》证明该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案件并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无果; 11.江南区城管局《关于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通知》,证明江南区城管局对原告的房屋决定不拆除; 12.南宁市城管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南城管复终字[2014]第4号),证明该局终止行政复议; 1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情况; 14.《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5044002)、《丈量核实表》和《房屋交接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15.《控告状》和《财物损失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向有关部门控告要求合理赔偿; 被告江南区政府辩称,一、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符合我市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江南区征地办根据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以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沙—星光立交桥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0]77号),对星光大道,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的28.5693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用于本案第三人南宁市城投公司申请的白沙—星光立交桥项目建设,在权属地类内分图中可看到原告房屋就在项目征收范围内,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其房屋并非项目拆除对象的情形。本案第三人与江南区依法签订了《南宁市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3年5月6日依约支付了土地补偿安置等款项共计1011478.6元。二、答辩人基于合同约定,行使拆除原告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妥。在完成上述征地工作后,答辩人依法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商,在江南区征地办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1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签字同意,因此,江南区城管局基于合同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后因双方协商同意修改协议的部分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又于2014年9月13日重新签署了编号为2015044002《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协议当场撕毁。三、涉案房屋存在部分违法搭建情形,在拆迁中应不予补偿,第三人已在现有政策下最大范围内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补偿。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土地使用权面积是89.3㎡,房产证载明建筑层数是2层、建筑面积为190.84㎡。但在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编号为2015044002《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三人是按实际丈量的721.3㎡进行计算并给予补偿,对于手续不健全的196.06㎡和无手续的8㎡都在政策范围内为原告争取了利益最大化,且对事实铺面也给予了286065.60元的补偿。四、原告已全额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再行提出经济损失和过渡费于法无据。根据协议约定,江南区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白沙—星光立交桥项目用地范围内福建园街道亭子村7队潘伟光及韦慧玲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准的批复》,并于当日把拆除原告房屋补偿款的80%(即1155439.96元)存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剩余20%(即288859.99元)补偿款也于2015年4月24日存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据此,原告实际已全额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安置过渡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求。 被告江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书》(编号:(2010)0513号); 2.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沙-星光立交桥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0]77号); 3.蓝线图(项目编号为:YDT0101201200051); 4.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回收白沙—星光立交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5.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白沙—星光立交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审(拨)批[2014]30号); 6.《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7.《广西北部湾银行进账单》; 证据1-7证明被告江南区政府征地程序合法。 8.《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5044002); 9.《白沙星光立交房屋拆迁现场丈量核实表》; 10.《星光立交项目亭子村七组房屋交接单》; 11.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 12.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关于白沙—星光立交桥项目用地范围内福建园街道亭子村7队潘伟光及韦慧玲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准的批复》(江府复[2015]44号); 13.韦慧玲建设银行淡村路支行个人活期存折、《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 证据8-13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法。 被告江南区城管局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江南区政府的一致。 第三人南宁市城投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12,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拆迁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控告状》与本案无关联性,《财物损失表》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不能证明其家庭财物受损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认为其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只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房;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拿到的不是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区政府及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1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韦慧玲取得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宁集用(1993)字第8055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原告使用原南宁市郊区亭子乡亭子村7队的89.3㎡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住宅。2005年2月,原告办理了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原告拥有私有房屋1幢,混合结构,2层,建筑面积190.84㎡,房屋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2010年5月13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2010)0513号《委托书》,因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申请白沙—星光立交桥项目,属业主筹措项目,拟用地位置位于星光大道,面积约285693平方米(约合428.539亩),经该局审核,该项目拟用地在国土资源部批复的《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年)》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项目用地已列入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为顺利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该局委托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开展以下工作:发送征收土地预公告;现场调查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村组(单位)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拟定征(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拨)地单位及被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事宜,签订征(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拨付征地拆迁费用;办理征地成本结算。同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白沙—星光立交桥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0]77号),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101200900228号),将对位于星光大道,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的28.5693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申请的白沙—星光立交桥工程项目的建设。2013年3月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白沙—星光大道立交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3]34号),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调整白沙—星光大道立交工程用地的批复》(南规管[2012]539号),将对位于白沙××与星光大道立交口,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19.9789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南宁市城投公司申请的白沙—星光大道立交工程项目的建设。2013年4月9日,南宁市城投公司与南宁市江南区签订《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征收南宁市江南区位于白沙××北侧的集体土地7336.7㎡(合11.005亩),其中:一般农用地5.838亩,建设用地5.167亩,作为南宁市城投公司白沙—星光立交桥项目的建设用地。2013年5月6日,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助)费1011478.60元全额转入南宁市江南区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1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白沙—星光立交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审(拨)批[2014]30号),同意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交叉口的178392.45㎡国有建设使用权划拨给该公司,上述178392.45㎡用地中需使用南宁市江南区亭子村集体土地16359㎡。2014年8月1日,原告韦慧玲居住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工作由被告江南区政府具体组织、统一协调,被告江南区城管局等江南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派员参与拆除。 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韦慧玲与南宁市城投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15044002,约定该公司为实施南宁市白沙星光立交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位于用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协议记载:根据房屋现状丈量资料(丈量编号:A-54、A-54-1、A-54-2、A-54-3、A-54-4、A-54-5)核定,建筑总面积721.30㎡,其中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394.90㎡,砖木老房房屋面积为326.40㎡;根据南国土资发[2005]1号文的有关规定,确认合法手续面积为517.24㎡,其中190.84㎡(砖混结构),326.40㎡(砖木老房),确认手续不全建筑面积为:196.06㎡,无手续房屋面积为8㎡(砖混结构)。协议约定原告获得各项补偿(助)款合计1444299.95元,截至2015年4月南宁市江南区已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壮锦支行将上述约定的补偿(助)款足额转入原告韦慧玲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淡村路支行的账户。2014年9月21日,原告韦慧玲与南宁市江南区办理了《星光立交项目亭子村七组房屋交接单》。原告韦慧玲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韦慧玲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三、被告江南区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四、原告韦慧玲要求赔偿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的经济损失、三年安置过渡费及家俱损失费是否依法有据。 一、关于韦慧玲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韦慧玲向本院提供的南宁集建(1993)字第8055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虽然2014年9月21日,韦慧玲与南宁市江南区办理了《星光立交项目亭子村七组房屋交接单》,但是该交接单不是在2014年8月1日被告江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前签订的,在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时原告韦慧玲并未丧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被告江南区政府认为原告韦慧玲自愿签订涉案协议且交房,并足额领取补偿款,所以韦慧玲把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拆迁人,韦慧玲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案强制拆除原告韦慧玲的房屋系由被告江南区政府具体组织、统一协调,江南区城管局等江南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只是派员参与拆除,故本案因强制拆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江南区政府承担,江南区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原告针对江南区城管局的起诉,本院将在(2016)桂01行初101号行政裁定书中作出处理。 三、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法定职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南区政府提供的项目编号为:YDT0101201200051的蓝线图,原告韦慧玲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只有部分在2013年3月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白沙—星光大道立交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3]34号)的土地征收范围内,即使对于在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若原告拒绝交出土地的,被告江南区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被告江南区政府在未能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江南区政府答辩称其完成涉案项目征地工作后,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商,在南宁市江南区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市城投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基于合同约定行使拆除原告房屋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韦慧玲要求赔偿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的经济损失、三年安置过渡费及家俱损失费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韦慧玲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韦慧玲关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的经济损失2522850.0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韦慧玲关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三年安置过渡费389502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韦慧玲关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家俱损失费5499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慧玲、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原告韦慧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韦慧玲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宁静 审判员黄影颖 代理审判员刘轶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其铅
判决日期
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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