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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岷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133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星宇
联系方式:028-38016925
注册时间:201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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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军与四川岷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402民初51号         判决日期:2021-01-15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军诉被告四川岷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东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运公司)、四川苏净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四川安泰生物安全实验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公司)、四川悦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成公司)、符家贵、王定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钟蓉,被告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李平瑶,被告智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被告苏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被告赢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洁、王思安、被告悦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华,被告符家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德,被告王定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对原告何军五级伤残损害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总金额共计661108元(停工留薪工资:322天×240元/天=10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天×40元/天=12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2天×150元/天=48300元,住院期间交通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4元×18个月=889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44元×14个月=69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元×60个月=2966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晚七点左右,何军等七名漆工在眉山市华为大数据中心做漆工,苏净公司项目经理杨飞、朱国强、黄经理等来到施工现场,杨飞告诉包括何军在内当天上班的七名漆工说:“晚上加个班把漆刷了,算点工”。听到杨飞的加班安排,何军等七名漆工就开始加班刷漆。约晚上七点多钟,刷漆施工现场突然起火,将正在加班刷漆的七个工友中的何军、江洪德、钟某、左治平四人烧伤。工友们当即报警120、119,由120救护车将四人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工地发生火灾后,苏净公司项目经理杨飞等人赶到了施工火灾现场,并跟随四名伤者一起到了眉山市人民医院。当晚,眉山市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伤势严重的何军、江洪德、钟某三名伤者紧急转院送往四川华西医院。苏净公司的杨标、杨飞、包工头符家贵、王定康当晚也到达华西医院。苏净公司为三名伤者办理入院缴费等相关手续。次日,智运公司冯总赶到华西医院看望三名伤者。当场安排苏净公司杨标、杨飞给三名伤者每人预交了30万元左右治疗费。因何军在华西医院住院120天后植皮成活率不高,华西主治医生建议转院治疗,杨标、杨飞亲自安排将何军转往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2天。何军在两家医院一共住院322天,经常出现欠费情况,出院前也是因为欠费,苏净公司的人来缴费结算同时安排何军出院。2019年11月23日,由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何军伤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万元。岷东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智运公司为总包方,苏净公司为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苏净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用工部分发包给自然人符家贵,符家贵再转包给自然人王定康,由王定康为案涉工程招募劳动者,何军以及本案其他伤者都是由王定康招募。总包工头符家贵、分包工头王定康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符家贵、王定康与何军及工友约定劳动报酬240元/天,符家贵、王定康为苏净公司代发工资。何军系油漆工,符家贵、王定康明确告知何军等工友是为苏净公司干活,工人们必须接受苏净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遵守苏净公司的规章制度。整个施工期间,漆工的所有工作均由苏净公司杨飞等管理人员安排,符家贵、王定康很少出现在工地。何军出院后与苏净公司协商赔偿未果。何军走上司法维权之路。在何军与苏净公司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一案诉讼中,岷东公司出来发声:案涉工程总包方为智运公司,分包方为赢天下公司。苏净公司举出两份合同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承包案涉工程,证明案涉工程是安泰公司和赢天下公司承包的,继而证明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何军与自己无关。事后,悦达成公司出面承认自己是伤者赔偿责任主体,并以公司名义与本次火灾受伤的其他工友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工伤赔偿款的支付义务。何军在案涉工程做漆工四个多月后的2018年9月27日与其他三名工友一起在案涉工地被大火烧伤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厘清本案责任主体,还原本案真相,让本案适格赔偿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岷东公司辩称,被告系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市华为大数据中心)机电集成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通过招投标等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智运公司,就其他被告法人主体及自然人,被告就本工程项目而言,与其并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对何军进行管理,不向其支付报酬,与何军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何军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通过合法的分包将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悦达成公司。被告与原告何军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净公司辩称,原告何军陈述苏净公司项目经理参与不是事实,苏净公司与原告何军没有任何关系,且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了双方没有关系,故应当驳回对苏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被告安泰公司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故虽然与符家贵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无效合同,被告悦达成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赢天下公司,被告安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赢天下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不包含住院,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与悦达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与符家贵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符家贵承揽室内装修的全部漆工工作,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且合同约定了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符家贵作为承揽人应当对整个承揽活动独立承担责任。符家贵承揽漆工工作后,随即将工程发放给王定康,原告是由王定康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在被告与符家贵之间承揽关系明晰的情况下,原告不属于被告职工,不受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人身依附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单位、无过失定作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作为合法劳务分包单位,即不存在过失的定作人,在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的基础上,不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按照王定康的雇佣与安排,以被雇佣形式为其提供劳务,王定康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按240元/天的薪资标准给付劳务费。符家贵、王定康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由雇员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符家贵、王定康对其所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符家贵、王定康才是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第三,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违规装修行为(在厂房地面滚油漆),同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应当与接受劳务者符家贵、王定康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寻求赔偿的救济途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主体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此类案件应当先由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门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也须经过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前还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方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直接起诉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鉴于此,在原告事实认定不清,对其主张没有诉权的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主体,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悦达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程序直接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诉讼程序不合法。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之一,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也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提起诉讼,故诉讼程序不合法。二、原告将案涉工地所有建设施工主体甚至非建设施工主体诉讼至法院,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单独所作的工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诉讼提出的各项赔偿依据均是建立在工伤鉴定结论的基础之上,故其计算的各种赔偿数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鉴定,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计算各项赔偿。三、被告依法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赢天下公司,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承包单位,赢天下公司具有劳务承包作业资质,安泰公司无劳务承包资质,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最终选择劳务作业分包给赢天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生在2018年9月27日,被告从2018年7月向赢天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业务回单证据也能证实将劳务作业实际分包给赢天下公司,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除非有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确认,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时间超过一年部分的时间不能得到支持。申请人主张按照每天240元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应当参照眉山市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或停工留薪金。五、关于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华西医院和西部战区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作为负责的单位,主动垫付资金救人,为原告请了专业护理人员为其护理,且被告已支付了该部分的护理费,并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支付了住院伙食费用,故原告再行主张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不予支持。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以上规定,工伤复发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才享有后续医疗费,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对将来不确定的医疗费作出一次性补偿。既然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双方劳动已解除,将不存在劳动期间的工伤复发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故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请求系重复主张。综上,原告直接以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被告依法分包给赢天下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作为负责的企业,当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生命,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余万元,而被告符家贵、王定康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在现场管理,原告不遵守操作规程,导致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符家贵、王定康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符家贵辩称,一、事发时原告不是其雇佣工人,原告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内容不在符家贵的劳务人工承包范围内,原告工作报酬不由符家贵承担,也不接受符家贵的安排和管理,故该事故责任不应当由符家贵承担。二、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案涉工地二楼地面滚油漆时发生,二楼的油漆地面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符家贵的人工承包范围内。三、从劳动报酬的约定看,原告接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杨飞安排工作时,杨飞明确告知原告参与的加班算点工,即由装修承包公司另行对其进行结算,发放工资,这点在原告诉讼状是有明确的确认,不在原告的日常工作内。四、事发时原告所使用的油漆材料看,发生事故时原告使用的工作材料是油漆,该材料易燃易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而被告承包的人工天棚和墙面的材料是乳胶漆,是涂料,不是油漆,乳胶漆是水性的,是不易燃的,不会产生燃烧和爆炸。从以上四方面可以明确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与符家贵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符家贵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过程中,所有伤者医疗费都不是符家贵承担的,所有伤者都是从给他们安排工作的悦达成公司获得赔偿,且悦达成公司垫付医疗费,在前期的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民事诉讼中,原告均未向符家贵主张赔偿。与符家贵签订人工发包合同的是安泰公司,因此,符家贵知晓的自己的上家就是安泰公司,至于赢天下公司是事发后出现的以前一直不知晓的公司,因此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以及劳务方到底是谁,需要智运公司和悦达成公司具体陈述清楚。 被告王定康辩称,一、在事发时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是王定康安排的,工作报酬不是王定康承担的,也不接受王定康的管理,该事故的责任不该由王定康承担。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报酬、材料等都与王定康没有关联性。王定康没有权利安排工作,是装修总承担方的指派,与王定康没有关系。二、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赔偿王定康一直没有参与,是装修总承包公司与原告等协商,可以说明总承包方与原告都觉得与王定康无关,同时,另外三个重伤者已经得到悦达成公司的赔偿,同一事故应当是同一主体,应当还是悦达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何军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何军身份证复印件、六名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符家贵、王定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120出诊记录单、眉山市人民医院转诊申请单、119出警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复印件、罚款通知单复印件。 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首页、出入院病例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病历首页、出入院病历。 4.眉劳人仲案(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 5.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6.何军烧伤照片10张、苏净公司股东张敏案涉证据一组:(1)苏净公司股东变更企业公示信息;(2)苏净股东张敏手机缴费收据一份;(3)何军妻子曾敏用何军手机与苏净股东张敏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苏净员工周海琼案涉相关证据一组:(1)苏净员工周海琼手机缴费收据一份;(2)用周海琼电话号码搜索微信页面截图一份;(3)何军妻子曾敏用何军手机与周海琼微信交流截图打印件。苏净项目经理杨飞相关证据一组:何军住院期间杨飞与曾敏的微信交流截图打印件。总包方智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总案涉相关证据一组:冯总与何军妻子曾敏的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 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岷东公司《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安全事件的情况说明》红头文件一份、东坡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复印件一份、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安泰生物与符家贵)(杭州赢天下与符家贵)、悦达成公司与案涉大火受伤工友江洪德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三台花园支行流水打印件一份。 8.符家贵手书情况说明一份、王定康手书情况说明一份 9.杨标手机号缴费收款专用收据一份、苏净公司提交给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陈正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陈正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正秀手机号缴费收款专用收据一份、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6日期间,陈正秀与何军在工伤赔偿协调阶段的手机交流短信截图一套、周海琼与何军在协商赔偿阶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套、智运公司冯总与何军手机短信交流截屏、《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附周海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何军法律援助律师修改后的协议打印件一份。 10.录音录像光盘六张(何军妻子曾敏与杨标的通话录音、向文杰律师与智运冯总通话录音、何军与智运冯总通话录音、何军与岷东公司郭总电话录音、庞金沛与何军及其援助律师交谈录音)、录音录像光盘文字转换资料打印件。 被告岷东公司对证据7中的《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安全事件的情况说明》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中原告两次与岷东公司郭总电话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智运公司对证据2中的罚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罚款通知单上没有明确是苏净公司,罚款对象是装修分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冯总与何军妻子曾敏的手机短信截图认为时间跨度为十个月,且短信内容没有提到过苏净公司,被告公司是在事发之后,原告律师与被告公司通话中才知道苏净公司的存在,被告公司与原告妻子沟通应承担责任指的都是悦达成公司。对证据7中的岷东公司红头文件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9中向文杰与冯总的通话录音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是有误导性的。原告与智运公司领导通话录音里说的未支付工程款是指悦达成公司的工程款。其余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苏净公司、安泰公司、悦达成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罚款通知单三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上无苏净公司名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海琼、杨飞是苏净公司的人员,周海琼、杨飞是悦达成公司的人员,张敏实际也在帮悦达成公司。对证据7中授权委托书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杨标手机号、陈正秀的授权委托书、陈正秀身份证复印件、陈正秀手机号、陈正秀与何军在工伤赔偿协调阶段的手机交流短信截图、周海琼与何军在协商赔偿阶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与杨标、杨飞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标、杨飞是苏净公司的员工,他们是悦达成公司的员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所有录音都无法证明苏净公司是用工主体。 被告赢天下公司对证据4中的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务工活动中存在不当操作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火灾的引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法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对证据7岷东公司的红头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符家贵手写的情况说明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符家贵在本案是和本案处理结果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其余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符家贵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120出诊记录单载明发生时间是在晚上7点多,不属于工人的上班时间。罚款通知单智运公司予以认可,说明了罚款通知单是专业分包,分包人是悦达成公司,而做工的是原告,说明悦达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已经非常明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完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 被王定康与符家贵质证意见一致。 经查,罚款通知单虽系复印件,但该罚款通知单系智运公司作出,智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罚款通知单载明的是致装修安装单位,不能证明是针对苏净公司作出罚款通知,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作出的(2019)川14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向文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岷东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川投资备[51140015111001]0031号)、关于核准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项目招标事项的函(眉市发改法函[2015]32号)、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机电集成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含有关事项说明)、在眉山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上公示的招标公告截屏。 2.在眉山市××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机电集成项目合同(含投标函、中标通知书)。 原告何军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智运公司、苏净公司、安泰公司、赢天下公司、悦达成公司、符家贵、王定康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岷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智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智运公司与悦达成公司签订的《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机电集成项目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发票、网银付款回单。 原告何军对合同三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可能是事后补签的。对工程款发票、网银付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岷东公司、符家贵、王定康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苏净公司、安泰公司、赢天下公司、悦达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智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悦达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羸天下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羸天下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原告何军、被告岷东公司、智运公司、苏净公司、安泰公司、悦达成公司、符家贵、王定康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悦达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悦达成公司与赢天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赢天下公司和安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悦达成公司付款的业务回单。 2.华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西部战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 3.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4.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 5.收条、军区医院营养餐厅储值单。 6.计时工天数复印件、华为大数据中心涂料进度量表。 原告何军对证据1中的劳务合同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收条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且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 被告岷东公司、智运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苏净公司、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赢天下公司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符家贵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没有正规合同的外在形式,只在前面加盖了公章,后面包括合同的生效条件签订时间都没有。该合同形成于与符家贵签订的合同之后,从时间上看是虚假的。赢天下公司加盖的印章与2018年12月1日补签合同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悦达成公司和赢天下公司有故意混淆视听的行为,该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查明。对证据2.3.4.5认为没有参与事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中的计时工天数单据认可其持有原件,但认为单据是工人做好点工后自己去找杨飞确认的,不是被告书写的,也不是被告来支付该单据上的工资,公司说有这个单子,以后工人可以直接拿单子去找公司发放,也可以由被告代工人领取。华为大数据中心涂料进度量表系自制单据,没有证明力,对三性不认可。 被告王定康质证意见与符家贵一致 经查,被告悦达成提交的劳务合同系原件,且合同相对方赢天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悦达成提交的付款业务回单收款方赢天下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悦达成公司提交的二份收条虽为原件,但出具收条的收款人并未到庭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悦达成提交的军区医院营养餐厅储值单虽无签字,但原告何军在庭审中认可公司有为其在医院食堂充生活费1000多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确认。被告悦达成公司提交的计时工天数单据无被告符家贵签名,且符家贵作了合理解释,不能证实该单据上载明的10个点工系符家贵合同外的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悦达成公司提交的华为大数据中心涂料进度量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符家贵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泰公司与符家贵、赢天下公司与符家贵分别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签订。 2.廖云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3.苏净公司、安泰公司、悦达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录音及照片。 5.符家贵与杨明的微信沟通以及微信号截屏。 6.符家贵与朱国强的微信沟通以及微信号截屏。 7.证人钟某到庭证人证言。 原告何军对证据1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被告岷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智运公司对证据2中的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净公司、安泰公司、悦达成公司对1认为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据杨标是苏净公司的相关人员,杨标是悦达成公司员工。杨飞不是悦达成公司的法人,无权做出决定。对证据5.6被告苏净公司对杨明的微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杨明是苏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无权对安泰公司或赢天下公司签订新的合同进行任何决策,不能达到符家贵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达到原告陈述的苏净公司是用工主体的证明目的,对朱国强的微信认为不全面,且朱国强陈述的顶部防尘漆,防尘漆有黑色的,顶棚不是乳胶漆。被告安泰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悦达成公司认为杨明无权对谁与符家贵签订合同做出决定。朱国强的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除合同外还有随时增加的工程内容。对证据7认为证人陈述是何军安排的,而何军是受符家贵、王定康的指示。证人陈述不清楚何军和王定康的工资计算方式,按件计算无法确定每天的工资。证人也陈述住院的生活、日常都有人照顾,且也陈述了本人和何军每个人都有专人护理,并不是何军妻子护理,所以何军主张的护理费等都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赢天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符家贵在本案中涉及的施工仅是合同内的。对证据5.6认为两份证据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7认为证人证实了无论是原告还是符家贵、王定康在本案安全事故中都有责任。 被告王定康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查,符家贵提交的其与安泰公司、其与赢天下公司分别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为原件,安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没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赢天下公司否认合同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单系悦达成公司向智运公司发出,智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云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悦达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悦达成公司予以否认,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苏净公司、安泰公司、悦达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王定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眉劳人仲案(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民事审判笔录。 原告何军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岷东公司、智运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净公司、安泰公司、悦达成公司认为陈千良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赢天下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符家贵认为苏净公司在另案一审中的观点与本案中发表的观点是相反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净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经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2018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标变更为杨明。股东杨标、朱仁淑退出,新增股东张敏、杨明。苏净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没有涉及室内装修工程。被告安泰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经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18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标变更为朱国强,股东杨标退出,新增股东朱国强,变更后股东朱国强、朱仁淑。被告赢天下公司于2004年4月1日经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邱地锋,股东为邱地锋、品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悦达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经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8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周泽明变更为朱国强,股东周泽明退出,新增股东朱国强、朱仁淑。 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机电集成项目业主为被告岷东公司。被告智运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7年12月1日,被告岷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智运公司签订《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机电集成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智运公司承包该项目,签约含税合同价为247191836元。2018年2月1日,被告智运公司(总包方)与被告悦达成公司(专业承包方)签订《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机电集成项目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分同》,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工程清单所示范围内全部内容,分包合同暂定金额为20932716.41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悦成达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赢天下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分同》,约定被告悦达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赢天下公司,工程价款为固定工程报酬(含管理费和税金)800万元。2018年3月6日,被告安泰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符家贵(承包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符家贵承包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工期、包机具、包损耗;综合单价:按装修施工项目分类,其综合单价见附件一;分包工程暂定总额为350167元,具体以合同附件一:《天府新区眉山双创中心二期工程(眉山华为大数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漆工)》为依据,分包工程实行单包人工,总结算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工作内容收方为准。被告符家贵又将装饰装修的漆工找被告王定康完成部分,原告何军为王定康叫去做工的工人,被告王定康与原告何军约定的工资为每天240元。2019年9月27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何军、钟某等工人在华为大数据中心二楼机房室内刷油漆过程中,油漆燃烧发生火灾,武警消防支队彭寿路中队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灭火救援,该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何军在内的四名工人受伤。120接诊后,将原告何军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爆燃伤;全身多处60%∏-Ⅲ°火焰烧伤。2.吸入性损伤。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占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4日出院。原告何军在医院治疗期间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其医疗费发票原件由被告悦达成公司持有。原告何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所租住的房屋及柴米油盐大部分生活用品是公司提供的,认可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找了专业人员护理,其未向专业人员支付过护理费,认为被告悦达成公司提交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是三个人的,因当时是三个人在住院。 2018年12月1日,被告赢天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符家贵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18年3月6日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符家贵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25日,被告悦达成公司与其中的受伤工人江洪德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悦达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金额向江洪德支付完毕。 2019年5月17日,原告何军以苏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眉劳人仲案(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苏净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净公司与原告何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何军不服判决,依法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川14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8日,原告何军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军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何军后期双侧肘关节、双侧膝关节增生性瘢痕切除的费用为4万元。 原告何军在住院期间与原告何军及其妻子曾敏联系处理医疗费、提供日常生活用的人有张敏、周海琼、杨飞。被告苏净公司在仲裁案中委托了其公司员工陈正秀为委托代理人,在另案一、二审诉讼中委托了庞金沛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原告何军在仲裁案和另案一审诉讼中委托了向文杰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陈正秀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何军发短信到指定地点商议签署赔偿协议。当日,原告何军与周海琼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周海琼受公司委托,未写明公司的具体名称。事后,原告何军向陈正秀发短信认为和解协议条款不合法、严重损害其利益,不认可该协议效力。2019年11月6日,原告何军向周海琼发送修改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周海琼受被告苏净公司委托,未得到周海琼认可。2019年11月5日,原告何军向智运公司冯总发短信,内容为同意合同不写苏净公司,冯总短信回复“必须这样”。因医疗费问题,原告何军与杨飞,原告何军妻子与杨标有过电话沟通。原告何军及其另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与智运公司冯总就原告何军受伤赔偿问题有过电话沟通。悦达成公司认可杨飞、周海琼、杨标是其公司人员,认为张敏也在帮悦达成公司。 被告符家贵申请的证人钟某到庭陈述:2018年9月27日晚上7点多我接到带班何军的通知做点工,帮公司刷地面油漆,公司名字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杨飞在安排,报酬是公司给,公司给我们签单,给我们算的点工。我受伤住院的生活用品、饮食方面全是杨飞负责帮采购的。我的赔偿问题也是杨飞他们与我协商的,当时我签字后说没盖公章回去盖了给我,因为当时考虑到已经赔付了我不找他了,就没有找他要协议,他们是代表什么公司与我签订的协议记不清了,赔偿款我已收到。杨飞在工地上是总负责,但代表什么公司不清楚。我是工友介绍去的,工资由王定康支付,王定康负责墙面和天棚的乳胶漆,我的工资是计件,工作内容为刮灰6元/平方,喷乳胶漆3元/平方。出事那天晚上用的是油漆不是我们用的乳胶漆,点工是公司发钱,不是王定康发钱,加上出事那次我一共做过三次点工,前两次是杨飞找的我,由我一个人去做的油漆,当时约定的是公司单独给钱。 被告符家贵认为事发时其与被告安泰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被告赢天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否认与苏净公司有合同关系。 原告何军对其受伤过程当庭陈述:事发当天下午有7个漆工干活。下午杨飞和朱经理、黄经理在工地上转,后来杨飞说晚上加班,大概7点左右刷漆突然砰的一声起火了,当时我手机掉了找不到,找了个人借电话打了119、120。事发晚上加班刷漆不是我的工作范围,我的工作范围是刮腻子、刷乳胶漆,也不是王定康安排的,是杨飞安排的,算点工是公司给我们算点工,公司是指苏净公司,因为工地上所有工人百分之八十的都是苏净公司的安全帽,杨飞平时聊天也说过。原告何军对八名被告责任承担方式明确为:原告何军是为苏净公司提供劳务,在苏净公司的施工工地受伤,苏净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放弃对岷东公司的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何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1元,由原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熊碧珍 人民陪审员沈玉兰 人民陪审员梅吉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潘超来
判决日期
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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