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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74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响
联系方式:0825-6676156
注册时间:2001-07-12
公司地址: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1号
简介:
对县城规划区和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和经营;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开发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资源和其他经营项目;政府授权范围内的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农村综合开发;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经营;建材销售(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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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柯、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9民终1284号         判决日期:2021-01-15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罗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射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射洪建设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1714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罗柯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92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收的房屋补偿款59240.18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还上诉人住房100㎡,单价368元/㎡,还门面46.11㎡,单价15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在146.11㎡基础上超10㎡以内按468元/㎡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总共还上诉人房屋面积155.67㎡。但在201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安置还房结算清单》违反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还房一览表》的约定,不仅多收了超合同约定的面积9.5㎡的费用,而且还无故多收取了70.91㎡的住宅房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安置还房结算清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70.91㎡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射洪建设投资公司辩称,拆除房屋的户主是上诉人的母亲谢德琼,其拆除的房屋面积共计225.6㎡,但上诉人一家要求还三套住房和三个门面并要签订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政府多次协调谈判,为拆除该房屋,被上诉人只好同意为上诉人一家签订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计给上诉人一家安置营业房和住房共计面积440.99㎡。按政策规定,上诉人一家应找补超面积的房屋价款48.9万余元,但上诉人一家只同意找补超面积的房款5至6万元。被上诉人为解决矛盾,按照上诉人的母亲谢德琼出具的保证书,比照找补被上诉人的房款5-6万元的价格与上诉人一家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安置给上诉人一家的房屋总面积为497.61㎡,其中上诉人的住房面积为109.56㎡,门面面积46.11㎡。按政策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给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清单,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找补房屋价款12659元。上诉人也按该结算清单支付了应找补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多收取上诉人的房屋费用。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收了安置房屋的费用59240.18元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罗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射洪建设投资公司退还罗柯人民币59240.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以59240.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射洪建设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罗柯(被拆迁人,乙方)与射洪建设投资公司(丙方)及拆迁人(甲方)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现射洪市太和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甲方需对乙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迁,残值归丙方所有,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二)协议第七条约定,拆除补偿费按规定标准计算,抵作新房参建款,《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补偿一览表》项下记载:拆除砖木结构和砖混结构房屋各37.6㎡,房屋拆除补偿12107.20元、搬迁费300.80元,附属设施拆除补偿149633元,合计金额162041元;(三)协议第八条约定,安置房由丙方负责建设和还房安置结算,甲方给予支持和配合,《安置还房一览表》项下记载:安置还房住房100㎡、单价368元、金额36800元,还门面46.11㎡、单价1500元、金额69165元,小计105965元;“还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项下记载,该户在146.11㎡基础上超10㎡以内按468元/㎡结算,10㎡按单价468元/㎡计算金额为4680元,超10-30㎡(含30㎡)按20㎡和单价828元计算金额为16560元,超30㎡以上按40.91㎡和单价928元计算金额为37964.48元,还房合计价款165164.48元。2015年12月22日,射洪建设投资公司制作《安置还房结算清单》载明:罗柯还门面房面积46.11㎡,计价款69165元;拆迁面积75.20㎡,房屋补偿款12107.20元,附属物补偿149633元,搬迁费184.44元,合计161924.64元;品迭后应付92760元,实行财务挂账。2016年11月4日,罗柯之父母罗升高、谢德琼向射洪建设投资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书,明确表示其子女原选房屋较小,请求换成面积为109㎡和127㎡户型房屋,超面积按政策结算找补。同月25日,射洪建设投资公司制作《安置还房结算清单》载明:罗柯拆迁面积75.20㎡,还房面积155.67㎡,参建房付款情况部分:①参建部分,面积75.20㎡和按协议安置还房面积24.80㎡均按368元结算,分别为27673.60元和9126.40元;②根据协议其中超面积部分10㎡按460元结算为4600元、20㎡按828元结算为16560元、40.91㎡按928元结算为37964.48元;③超过协议约定还房面积的超面积部分5㎡不支付房款、4.56㎡按500元结算为2280元;三项合计982204.48。结算清单还载明,拆迁补偿情况中清水房下调、物管补助、结构差等找补差价和应收财务上挂账92760元品迭后,合计补偿款为85545.18元;参建款与补偿款品迭后,罗柯应向射洪建设投资公司支付12659元。前述《安置还房结算清单》,罗柯均签字确认。罗柯于2017年2月6日向射洪建设投资公司给付找补款12659元。罗柯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其应付100㎡还房款36800元、超面积4.56㎡房款2280元、门面还房款69165元、结构差等其他差价款7214.82元,合计应付115459.82元;应收补偿款162041元,品迭后还应收46581.18元,2017年2月6日缴款12659元,应退款为59240.18元。罗柯要求射洪建设投资公司退还并支付利息。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拆迁人为当事人,射洪建设投资公司是否违约多收取了罗柯的建房款。其一,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罗柯与射洪建设投资公司及拆迁人原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拆迁人负责拆除罗柯名下原房,残值归射洪建设投资公司,射洪建设投资公司负责建设安置房并就安置还房与被拆迁人进行结算。由此,罗柯的安置房的还房由射洪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还房的结算由罗柯与射洪建设投资公司完成,拆迁人不负有结算义务。而本案纠纷系罗柯与射洪建设投资公司因安置还房的结算事项引起的民事权益争议,与拆迁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本案没有必要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人为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二,案涉《安置还房结算清单》系射洪建设投资公司拟制、罗柯签字确认,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罗柯名下被拆除房屋面积为75.20㎡,约定还房为146.11㎡,其中超过拆除面积部分70.91㎡分别按照10㎡、20㎡和40.91㎡另行计价;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罗柯实际还房面积155.67㎡(门面46.11㎡、住房109.56㎡),其中住房超过补偿安置协议面积9.56㎡按照4.56㎡另行计价结算。经核算,罗柯应还房面积75.20㎡,实际还门面房46.11㎡计应付参建房款69165元,还住房109.56㎡计应付39080元,约定还房面积146.11㎡超过应还房面积75.20㎡的部分的参建房款59124.48元,三项应付房款共计167369.48元;罗柯按2015年12月22日结算清单应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61740.20元、搬迁费184.44元,合计161924.64元,按2016年11月25日结算清单应付结构差等差价款7214.82元,两份结算清单项下应收款共计154709.82元。前述核实的应收补偿总款与应付参建总款相互品迭,罗柯应付射洪建设投资公司12659.66元,与其结算时实际补缴房款12659元一致。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罗柯主张射洪建设投资公司在结算时多计算70.91的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射洪建设投资公司未多收取罗柯的房款。综上所述,罗柯要求射洪建设投资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罗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罗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柯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20)川0922民初1712号、(2020)川0922民初1713号两份民事判决以证实上诉人的姐姐罗亚兰、其母谢德琼也因安置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认为被上诉人多收取了安置房款要求退还,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被上诉人并未多收上诉人一家的房款。该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上诉人未多收取上诉人房款的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罗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任红兵 审判员周歧 审判员杨怡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芸
判决日期
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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