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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盛扬
联系方式:020-82510113
注册时间:2010-05-13
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109号、113号201房
简介: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培训;就业和创业指导;建筑物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停车场经营;公共设施安全监测服务;保安器材销售;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消防设备、器材的零售;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物业管理;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开展网络招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保安培训;劳务派遣服务;保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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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锦韶与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7民终4225号         判决日期:2021-01-15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谭锦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开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谭锦韶上诉请求:1.开物公司归还违法扣押至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谭锦韶每月亲笔签名的工资清单;2.开物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3.开物公司支付10万元经济赔偿金给谭锦韶,谭锦韶同意开物公司不归还违法扣押至今扣谭锦韶每月亲笔签名的工资清单;4.开物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9100.95元﹝(7.5个月×每月加班15小时+3.5个月×每月加班60小时)×14.11元/小时×200%﹞给谭锦韶。事实与理由:一、开物公司主张谭锦韶的相关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但并无举证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不利后果。谭锦韶已经对相关诉请予以充分举证,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根据双方的主张及举证,谭锦韶在诉讼及仲裁中均未有主张确认涉案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因此涉案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需要双方协商或另案主张处理。开物公司主张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应依法举证,否则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是谭锦韶的第2项、第4项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第1项诉请,因开物公司规定回收公司员工每月签名确认后的工资清单,谭锦韶从入职至至今未能依法拥有属于自己的每月工资清单,2018年12月份用人单位是完全未有提供工资清单给劳动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开物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法律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自己的工资清单中亲笔签名后交回用人单位,开物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及(五)的规定,劳动者曾先后到新会及广州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后两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归还全部工资清单给劳动者,用人单位选择继续违法而扣押至今。三、关于第2项诉请。开物公司声称谭锦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明细显示谭锦韶有些月份2200元、有些月份2300元、有些月份2400元。是由于开物公司违法不向谭锦韶提供工资清单,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每月的加班奖金、学历补贴、职称补贴、全勤奖金之总数构成为上述数额,而不视为基本工资2300元,因此,谭锦韶诉请开物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除非开物公司向谭锦韶归还上述的全部工资清单(不含2018年12月份,因12月份从未提供过工资清单)用于证明、核对,否则,视为开物公司未有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给谭锦韶,同时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而谭锦韶有权向开物公司提出支付对应的工资。四、关于第3项诉请。开物公司违反第1项诉请对应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由于谭锦韶无法预知开物公司对第1项、第3项诉请的处理,如开物公司未能依法履行上述返还工资清单的义务时,则由法院依法判决开物公司支付10万元经济赔偿金给谭锦韶,则谭锦韶同意不再追究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每月亲笔签名工资清单。该项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确认终止需要另案主张,本案暂不采用第八十四条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本案出现需要确认涉案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则加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要求开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五.关于第4项诉请。开物公司不退劳动者另一份单方劳动合同而擅自加盖公章生效成一式一份并且强行持有至今《劳动合同书》内相关条文条款以及工资支付制度公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公然严重违反《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条文条款的规定。上述《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2300元/月薪的工资标准是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不含加班工资,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的规定,法定节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的规定,劳动者在2018年11月28日收取了用人单位支付的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费合共1700元,1700元÷11个月≈154.55元/月。计得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者小时工资为14.11元(2300元月薪+154.55元/月)÷21.75天÷8小时≈14.11元/小时)。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第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安排劳动者休息日上班工作的工资报酬。1.谭锦韶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被开物公司安排在江门市新会区美术馆任职日班保安工作,每月平均有2.5天休息(有的月份3天休息,有的月份2天休息,平均每月有2.5天休息),有些月份是9天值班日(即全天上足8小时班,中午无休息),有些月份是10天值班日,平均每月有9.5天值班。非值班时谭锦韶每天正常上班工作是5.5小时/天。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百的工资报酬计算。平均每月30天-2.5天休息-9.5天值班=18天正常上班每天工作5.5小时,谭锦韶每月总上班工作时间175小时[18天正常上班每天5.5小时合共99小时+76小时(9.5天值班×8小时/天=76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160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即7.5个月期间谭锦韶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报酬3174.75元(7.5个月×每月加班15小时×14.11元/小时工资×200%=3174.75元)。2.谭锦韶在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被开物公司安排在江门市新会区博物馆任职日班保安工作,每天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有的月份每月休息2天,有的月份休息3天,平均每月有2.5天休息。平均每月总工作时间220小时[(30天-2.5天休息)×8小时/天=220小时/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谭锦韶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报酬为5926.20元[每月加班(0小时-160小时)×3.5个月×14.11元/小时工资×200%=5926.20元]。综上,谭锦韶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报酬总额为9100.95元。本案的事实和理由综合说明,第1项、第3项诉请不受仲裁时效一年内提出的影响因为上述诉请不涉及“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所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是不存在依法过了仲裁时效的事实。第2项、第4项诉请是属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时受“仲裁时效一年内”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约束,现在本案是属于民事诉讼阶段,民事诉讼法律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长达三年,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则是不受劳动争议仲裁法律的规定约束。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由始至终是无提供任何证据、无提出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其所声称“依法已过了仲裁时效”,当然是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开物公司辩称,对谭锦韶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不作答辩;对于第二项,开物公司没有扣押其工资清单,每月劳动者领取工资后当面签字确认并由用人单位收取作为财务做账凭证,不存在用人单位扣押的事实。对于工资差额是谭锦韶单方陈述,入职前双方已经对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已每月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开物公司没有过错,对谭锦韶亦无造成损害,无须支付。对加班工资的问题,离职前双方已经针对该问题协商一致,开物公司已经一次性向谭锦韶支付了加班工资,相关收据已经足以证实。 谭锦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物公司归还违法扣押至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谭锦韶每月亲笔签名的工资清单;2.开物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3.开物公司支付10万元经济赔偿金给谭锦韶,谭锦韶同意开物公司不归还违法扣押至今扣谭锦韶每月亲笔签名的工资清单;4.开物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报酬9100.95元﹝(7.5个月×每月加班15小时+3.5个月×每月加班60小时)×14.11元/小时×200%﹞给谭锦韶。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锦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谭锦韶已预交),由谭锦韶负担。 二审期间,谭锦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均为手机短信截图,共同证明在2019年、2020年,劳动行政部门书面回复不再作处理,劳动者只能在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证据3、4分别为开物公司制作的加班费收据、工资清单,证明谭锦韶诉请未超过时效,及相关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依据;5.谭锦韶庭外质证、答辩、反驳、指证及附件一,证明谭锦韶在一审期间对开物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复印件进行质证;6.开物公司制作的《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谭锦韶诉请未超过时效,及相关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依据;7.谭锦韶庭外质证、答辩、反驳、指证,证明谭锦韶在一审期间对开物公司提供上班考勤记录复印件进行质证、答辩;8.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谭锦韶在2019年3月22日前并无有效合同,开物公司持有一式一份的有效劳动合同;9.《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谭锦韶每月工资差额应在本案二审处理。开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锦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宇俊 审判员谢敏忠 审判员徐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春桃 书记员陈惠玲
判决日期
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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