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方莉、张治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524民初2194号
判决日期:2021-01-15
法院:长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被告方莉、张治川、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靖,被告方莉、张治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莉、张治川归还贷款本金1383292.1元,罚息和期外复利816655.26元,合计2199947.36元(复利、罚息截至2020年10月21日)。诉后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方莉、张治川夫妇向原告申请140万元贷款,由被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0617)宜商行个借字(22301)第(0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2301)宜商行融保字(160617)第(00003)号的融资担保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7年6月16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14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83292.1元,罚息和期外复利816655.26元,合计2199947.36元。
被告方莉、张治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按时还本息有客观的原因,现无力偿还,希望减免罚息、复利及放宽还款时间。
被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人身份信息。2.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借款凭证。3.融资担保保证合同一份。4.还款明细、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责通知书。被告方莉、张治川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方莉、张治川原系夫妻。2016年6月17日,被告方莉、张治川与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60617宜商行个借字22301第00002号),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执行年利率9.135%,到期日为2017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2016年9月、2016年12月、2017年3月分别归还10万元,到期归还110万元。合同还对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编号:22301宜商行融保字160617第00003号),约定被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编号为160617宜商行个借字22301第0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方莉、张治川未按约归还本金,截止2020年10月21日,被告方莉、张治川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83292.1元,罚息和期外复利816655.26元,合计2199947.36元,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方莉、张治川于2017年5月30日离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方莉、张治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本金1383292.1元及截至2020年10月21日的罚息及期外复利816655.26元,合计2199947.36元。并就1383292.1元本金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莉、张治川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方莉、张治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倪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幼红
判决日期
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