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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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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民终2769号         判决日期:2021-01-14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投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建投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建投信托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财务账目证明破产管理人认定的中建一局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存在根本性错误,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对该事实的审查,草率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1.2017年6月之前,中弘公司共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359996000元左右。中建投信托公司于2017年7月起向中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后,对中弘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监管。在中建投信托公司的监管下,中弘公司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向中建投信托公司提交《用款计划明细表》,并自信托监管账户中向中建一局指定的尾号为6935的工程款账户支付工程款项,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共分7笔支付了338933820.44元工程款,因此合计已支付工程款约698929820.44元,17#地块上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本案一审程序中,中建投信托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中建一局工程款收款账户的《告知函》及《说明函》、证明中弘公司、中建一局及监理公司向中建投信托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用款计划明细表》,证明中弘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分7笔支付338933820.44元工程款的中弘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等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中弘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基本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忽视中弘公司与中建一局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隐瞒证据、捏造工程款债务,误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重要事实,仍未对中弘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全面、实质审理。2.中建一局对17#地块上工程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亦存在非法捏造的部分。中建一局虚构工程垫资并计收利息,中建一局故意将18#地块上工程款混淆计入17#地块上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中建一局虚增人工费用。二、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系对中建一局破产债权金额及性质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仅审查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的认定方式,而未对破产债权情况进行实质审查,违背了破产法中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因中弘公司破产管理人不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初126号民事判决错误,管理人仅根据该判决确认中建一局债权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发现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证据时,应主动予以查明纠正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仍然依据上述判决认定管理人审查债权行为的合法性,审理程序存在严重失职。2.中建投信托公司已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权利救济,但因法院审判程序问题导致中建投信托公司合法诉讼权利的丧失。中建投信托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受理对中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建投信托公司再次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被裁定驳回起诉。而在此期间已逾中建投信托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中建投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 中建一局辩称,中建投信托公司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对中建一局的债权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建投信托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6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异议。若主张该判决存在错误,应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建投信托公司的上诉。 中弘公司辩称,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依法对中建一局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实质上是认为(2018)鲁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与本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投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整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218197023.56元,该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并非工程款优先债权;2.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享有保证金的债权性质为普通破产债权;3.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圳市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弘公司进行入破产程序。202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破6号决定书,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弘公司管理人。 2018年8月28日,中建一局就其与中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弘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38986018.44元,并请求确认中建一局就17号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鲁民初1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弘公司欠付中建一局工程款283526922.30元,就质保金37837842.54元中建一局可于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如将来复工,双方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另行结算支付。该判决同时确认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17号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程序中,中弘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建一局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向中建一局出具债权审查意见,确认中弘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283526922.3元,防水工程保修金的40%即13789532.73元因已达到付款条件予以确认,确认欠付保安费、电费、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共计2922516.12元,以上三项合计300238971.15元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剩余保修金24048309.81元确认为附条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确认普通债权金额5341703.79元,劣后债权金额12850857.75元。 中建投信托公司曾就(2018)鲁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中建投信托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中建投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17年6月11日,中建投信托公司与中弘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17)北二集023-01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弘公司向中建投信托公司借款14810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中建投信(2017)北二集023-03号】《抵押合同》,中弘公司将其位于济南•中弘广场17号地块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中建投信托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4月2日,中弘公司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进行了确认,中建投信托公司就管理人对中建一局确认的上述债权提出异议申请,管理人未依据其异议申请予以调整,现中建投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本案中,中建投信托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应列被异议债权人即中建一局为被告,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两种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中建投信托公司坚持要求列债务人中弘公司为被告,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建投信托公司列中弘公司为被告系行使其诉权的自主选择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关于中建一局与中弘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6号生效判决认定了工程欠款数额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中弘公司管理人亦不认为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错误或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其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对管理人就中建一局债权确认提起的本案诉讼,实质系对(2018)鲁民初126号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认为该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应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未通过上述程序纠正该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中建一局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投信托公司请求调整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的破产债权金额为218197023.56元为普通破产债权,并要求确认工程保修金的债权性质为普通破产债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郑元文 审判员安景黎 审判员王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鑫 书记员周涵宇
判决日期
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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