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李正发魏晓玉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4民初8514号
判决日期:2021-01-14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军与被告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清公司)、李正发、魏晓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明泉、吴雪芳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清公司、李正发、魏晓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风清公司、李正发、魏晓玉支付原告张军劳务费266100元、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风清公司、李正发、魏晓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风清公司中标承建黔江区濯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并设项目部由被告李正发、魏晓玉负责施工。同年11月29日,原告张军与该项目部签订《帷幕钻孔及灌浆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付款办法及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办法为该工程全部完工后20天内支付完毕,付款单价和计算办法为钻孔单价175元/米、脚手架搭拆20元/立方木、水泥灌浆300元/吨,以实际现场收方为准;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内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2018年1月26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张军与项目部进行收方确认,记录为钻孔长度1618.5米、水泥灌浆吨位为390吨、搭设脚手架724.89立方米。经结算,三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张军劳务费414700元,扣除提前预支147600元、结算后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26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12月13日,被告风清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由公司直接将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张军,但公司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行为构成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风清公司登记信息;3.劳务合同;4.收方记录;5.已支付费用清单;6.担保书。
被告风清公司、李正发、魏晓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风清公司于2017年前后从发包人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厂工程。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风清公司签订《帷幕钻孔及灌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帷幕钻孔及灌浆工程,水泥等主材由被告提供,其他与施工工序有关的机械设备及周辅材由原告提供,付款办法:项目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被告风清公司按照原告每月实际完成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原告完工出厂时)不低于70%,余下工程款在原告所承担的全部工程完工后20天内付清,同时约定付款单价及计算办法:原告含工序的机械设备、套管、跟管钻进成孔单价175元/米,脚手架搭拆按立面面积计量单价20元/平方米,拔套管、灌浆单价按实际用水泥量300元/吨(按现场水泥实际领用量以吨计量),约定工期从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双方一方违约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以上。前述合同原告处由其本人签字,被告处加盖了风清公司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被告魏晓玉签字。2018年1月,经被告魏晓玉与原告结算,被魏晓玉向原告出具了收方记录:钻孔进尺1618.5米,乘以单价175,计283230元;水泥灌浆吨位390吨,单价300元,计117000元;搭设操作架724.48立方米,单价20元,计14490元,项目共计金额414720元减去50000元,计364720元。2019年1月,被告魏晓玉向原告确认前述金额共计414700元,已支付劳务工资147600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承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项目负责人李正发。由于李正发欠帷幕灌浆人工工资(负责人:张军,身份证XXXXXXXXXXXX)约28万,我司为保证张军及其余工人的合法权益,愿为李正发提供担保(有劳务合同和完工单),在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在担保之日起拨款后,我司将从工程款中扣除李正发部分工程款支付张军及其工人所得的人工工资,由本公司监督李正发与张军账算清楚后,将工资付于张军及工人”。后原告以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除支付前述147600劳务工资外,另行支付了1000元,现尚欠劳务费2661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劳务费266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原告张军负担756元,被告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姚恩
人民陪审员朱明泉
人民陪审员吴雪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峰
判决日期
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