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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兴慧
联系方式:0516-83251133
注册时间:2013-08-12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孤山村西
简介:
变压器及配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电气设备、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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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79376号         判决日期:2021-01-14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第三人湖北江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第三人江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连带偿付原告电子商业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通辽储备库签发了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承兑人为被告通辽储备库,票面记载“可转让”;2016年5月10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2016年5月20日,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31日,原告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江特公司。2017年3月14日汇票到期后,第三人江特公司持票提示付款,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江特公司清偿了被拒付汇票金额,并取得了票据权利。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纸质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虎森公司系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因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虎森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虎森公司均为一人公司,被告胡东涛为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虎森为被告虎森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被告虎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虎森公司、胡东涛、聂虎森、第三人江特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通辽储备库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14日,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2016年5月20日,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抚顺英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31日,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江特公司。2017年3月14日,汇票到期,第三人江特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第三人江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起诉恒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屹公司向江特公司清偿货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8年8月27日,第三人江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7月31日,恒屹公司向江特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出票人为通辽储备库,金额50万元,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14日汇票到期,江特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江特公司向电子商业汇票前手恒屹公司提出追索并诉至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101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恒屹公司向江特够公司清偿被拒付汇票金额50万元。上述款项已收讫,恒屹公司取得通辽储备库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票据权利。” 再查明,被告虎森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虎森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胡东涛。被告虎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聂虎森
判决结果
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东涛、聂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恒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6.23元,公告费820元,共计9976.23元,由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东涛、聂虎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闵纯 审判员贾丹 审判员徐秋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峥
判决日期
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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