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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沛岗
联系方式:13519438882
注册时间:2004-07-02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
简介:
水利电力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环境保护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信工程;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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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民终780号         判决日期:2021-01-14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景泰县矩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阵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邦、李世文,被上诉人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祖、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矩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永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英大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英大公司、海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永生公司的合法利益,案涉《英大公司-海润公司合同收益权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应为无效。1、英大公司从2017年12月21日起就是矩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矩阵公司具有支配权。2、目前英大公司已实际取得矩阵公司100%股权。如果认可海润公司以信托的方式让渡工程款收益权,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设备物资供应方巨大损失,而英大公司则享受成果,显失公平。3、案涉《信托合同》截至目前没有履行,没有进行任何具体的管理经营,还处于签订合同时的状态。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竣工及结算,海润公司在《海润公司R-20150815-006北京高盈景泰‘33.5MW’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项下是否还有收益,目前无法确认,故《信托合同》项下的数额和收益权均处于待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该《信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英大公司无权要求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55号判决),其主体不适格。1、英大公司对案涉应收工程款的管理、运用、处分权是基于《信托合同》而享有的财产管理经营权,该权能不等同于财产所有权。原审判决以偏概全,用财产所有权项下的子项权能代替财产所有权,从而认定英大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2、案涉《总承包合同》是多务合同,承包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完建设成本的前提下才能取得工程价款。而海润公司没有支付完必要建设成本,故若认定英大公司为权利人,则侵害了工程款的法定优先权。三、矩阵公司对永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确认时间早于《信托合同》的签订时间,英大公司无权要求撤销1155号判决。1、2017年10月20日,矩阵公司向永生公司发送《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的回复》,矩阵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海润公司的工程款扣留并直接支付给永生公司,至于该承诺是否需要经海润公司同意,并不影响矩阵公司对永生公司的承诺。2、矩阵公司是项目建设主体、所有权人,其向永生公司出具《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的回复》系在案涉工程项目受损时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永生公司与矩阵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合意和履行的时间在《信托合同》之前,原审判决以没有履行的后合同否定已经实际履行的前合同错误。四、原审判决诉讼责任认定错误。1、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50-100元。本案诉争前,永生公司不知晓《信托合同》的存在,而原审判决认定系永生公司没有告知英大公司1155号案件的存在,永生公司对英大公司未参加诉讼的结果无过错。但原审判决却让永生公司承担英大公司未参加诉讼的不利后果,并让永生公司对因英大公司超出撤销之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海润公司是1155号判决的当事人之一,其在该案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该行为若造成英大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受托权能受损,则是英大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与1155号判决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英大公司辩称:一、案涉《信托合同》是海润公司与英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英大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享有管理、运用、处分权,而1155号判决涉及的矩阵公司应向海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910924元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故1155号判决客观上损害了英大公司的利益。英大公司非因自己过错未参加1155号案件的诉讼,其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三、矩阵公司在向永生公司出具的《关于场站管理及付款要求的回复》中处分了海润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且未得到海润公司的同意,不能单方面产生永生公司依法享有直接向矩阵公司主张债权的法律后果。且该回复未载明具体的债权数额,不具有可履行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系到期债权属于债务人所有。本案中,2017年12月21日,海润公司与英大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且海润公司已将该情况通知了矩阵公司,矩阵公司亦出具相应的回执。同年12月26日,上述事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债权转让登记,该债权已不属于海润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能成为永生公司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五、永生公司一审败诉,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六、2020年4月2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执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无锡市东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矩阵公司100%股权及相应的权利归英大公司所有。同年4月28日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时,英大公司工作人员在矩阵公司档案材料中发现一份由海润公司、永生公司、苏州矩阵光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就HR-20150817-006号《合同书》(以下简称006号《合同书》)签署的《备忘录》,载明“三方一致确认,前述合同的签署在三方之间不产生真实的权利和义务,三方均未且无须实际履行合同”,而1155号判决所针对的合同依据亦是006号《合同书》,由此可以认定永生公司在明知该合同不产生真实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所谓的债权,明显系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润公司辩称:1、案涉《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英大公司虽不是该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案涉应收账款的管理、运用、处分权,其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主体适格。2、英大公司系专业的信托金融机构,海润公司与之签订《信托合同》,将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通过信托方式交给英大公司管理、运用、处分,海润公司为初始受益人,符合企业经营的正常思路,且该笔信托财产也并非永生公司所称的无偿转让,因此,不存在海润公司与英大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3、矩阵公司单方承诺将应支付给海润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永生公司,未征得海润公司的同意,故无论该承诺发生在什么时间,对于海润公司而言均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矩阵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信托合同》签订后,矩阵公司收到由海润公司与英大公司共同签章的《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海润公司将《总承包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1.8090亿元转让予英大公司,英大公司成为《总承包合同》权益人,矩阵公司只有在向英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等债权的有效清偿。同年12月24日,矩阵公司向海润公司、英大公司出具回执,确认英大公司为该通知书项下应收账款的合法受让人,并保证将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付至英大公司开立的账户。由于海润公司对矩阵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英大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且对外办理了债权转让的公示、通知手续,故1155号判决所涉债权已不属于海润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能成为永生公司代位权的行使对象。综上,永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1155号判决,并驳回永生公司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矩阵公司作为发包人,海润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其从设计、采购、施工以交钥匙的方式完成《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2017年12月21日,海润公司和英大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海润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其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英大公司发起设立的“英大信托-合肥海润合同收益权信托计划”,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海润公司为该信托合同约定的初始受益人。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1)《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2)受托人因对《总承包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上述信托合同签订同日,海润公司、英大公司向矩阵公司发出转让通知书,请矩阵公司将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付至英大公司。矩阵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出具回执,知悉并确认英大公司为该通知书项下应收账款的合法受让人。2017年12月26日,上述应收款项转让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4143255000497044059。 案涉工程已并网发电,但目前仍未结算。 2017年10月20日,矩阵公司向永生公司发送《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的回复》,内容为:“鉴于海润公司部分设备材料没有采购到位的情形,请贵司安排必要人员管护施工区域,避免已安装没有并网发电的机组、材料等被盗失。为保障贵司从海润公司分包我司‘33.5MW’光伏电站项目中的支架、组件、低压电气系统安装,110升压站三个避雷针、三个门架的采购和安装的部分工程权益,我司明确在一期33.5MW全部施工完成,基本上网后,我司协调海润公司支付贵司工程款或我司扣留应支付给海润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贵司”。该《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的回复》内容未经海润公司认可。 在1155号案件诉讼中,矩阵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英大公司对海润公司的工程款等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海润公司对矩阵公司可期待的工程债权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据审计结算为准,所以永生公司代位权的行使与法律规定不符。海润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无人告知英大公司该案诉讼,导致英大公司无法参加该案诉讼。 另查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昆山良品斯应器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海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海润公司尚未宣告破产。 原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与英大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永生公司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信托合同》无效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永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润公司与英大公司是恶意串通签订的《信托合同》,因此,不予支持永生公司提出的《信托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该份《信托合同》,信托财产包括《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1155号判决中涉及的矩阵公司应向海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910924元亦属于信托财产范围。由于《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的回复》未经债权人海润公司认可,不属于债权转让,故不能认定相关债权在2017年10月20日已转让。 案涉争议款项作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不属于英大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与海润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依据《信托合同》,英大公司取得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权。由于我国信托法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故对海润公司主张的其将应收账款形式上转让给英大公司是为便于英大公司行使受托人的管理权,而非真正将债权转让给英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英大公司虽不拥有《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的所有权,但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对其拥有管理、处分的权利。1155号判决中涉及的工程款属于信托财产范围,因此该案审理涉及英大公司的利益,英大公司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证据证明1155号案件的当事人或法院告知或通知英大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英大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155号判决载明,该案是永生公司基于债权人代位权提起的诉讼,永生公司在该案中明确放弃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到期债权属于债务人所有,而该案中,债务人海润公司对次债务人矩阵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英大公司管理,且对外办理了债权转让的公示、通知手续。案涉债权目前不属于海润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1155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英大公司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 关于英大公司要求驳回永生公司在1155号案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诉请,因本案不是对1155号案件的再审,此项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1155号判决;二、驳回英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176元,由永生公司、矩阵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查封公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1、矩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公司全部资产无偿处置给英大公司,恶意逃避债务。2、永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权,英大公司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证据二,2020年4月17日《关于三家股权的拍卖公告》,证明自2020年4月17日起,英大公司持有矩阵公司100%的股权,成为矩阵公司唯一控制人。矩阵公司、英大公司合谋转移矩阵公司财物,逃避工程款债务。 证据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破2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证明英大公司、矩阵公司、海润公司恶意串通,将案涉工程款经营权转移给英大公司,由矩阵公司和海润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全部责任,损害案涉工程建设方的利益,该行为应当归于无效。 证据四,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矩阵公司、海润公司在处理案涉工程款、设备款给付时,均选用了由矩阵公司出具承诺的方式进行。2、本案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18号判决类似,但处理结果却有不同。 证据五,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锡仲裁字第530号裁决书,证明:1、结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18号判决可以证明矩阵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2、《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的回复》实际是矩阵公司、海润公司共同合意后向永生公司出具。 英大公司对永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程序,不存在矩阵公司与英大公司合谋无偿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且《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的回复》不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未得到海润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永生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不符合法定条件。证据三中对海润公司的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7月1日,不能反映海润公司与英大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海润公司的资产状况。英大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不影响永生公司向海润公司行使权利。证据四中所涉案件与本案并不类似,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18号案件中,矩阵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矩阵公司给永生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中不存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海润公司与矩阵公司之间不存在持股问题,故证据五不能得出两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事实上,从英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附件可以看出永生公司已得到案涉工程款的受偿,所谓的低压侧安装债权实际是永生公司和海润公司内部人员串通而虚构的债权。 海润公司对永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涉及海润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海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海润公司与他人合谋损害案涉工程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18号案件中,矩阵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永生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关于场站管护及付款要求的回复》,在该回复中矩阵公司仅承诺扣留海润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永生公司,而非是连带清偿责任,两案完全不同。证据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英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备忘录》,证明永生公司、海润公司、矩阵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合意,并以《备忘录》的形式明确006《合同书》的签署在三方之间不产生真实的权利和义务,三方无需实际履行合同,而006《合同书》的编号、签署时间、签署主体与1155号判决中永生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合同一致。 证据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执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英大公司发现证据一的过程。 永生公司对英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永生公司和海润公司先后签订两份006号《合同书》,但原协议被撤销,并由永生公司和海润公司重新签订一份006号《合同书》,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锡仲裁字第530号裁决系根据新的006号《合同书》进行的仲裁。结合永生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英大公司所举证据二可以证明英大公司在2018年初已是矩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和海润公司、矩阵公司合谋转移财产。 海润公司对英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海润公司在无锡仲裁委员会(2018)锡仲裁字第530号案件中对永生公司的施工事实是认可的,故海润公司对永生公司后期实际施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英大公司、海润公司对永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永生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英大公司与矩阵公司、海润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矩阵公司财产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永生公司、海润公司对英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永生公司对海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被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锡仲裁字第530号裁决确认,永生公司系基于该裁决所确认的债权向矩阵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故在无锡仲裁委员会(2018)锡仲裁字第530号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英大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6元,由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余听波 审判员戴良桥 审判员方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多
判决日期
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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