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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凯
联系方式:0512-65390746
注册时间:1995-04-18
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
简介:
公路、桥梁、隧道、铁路、市政、机场、货场、钢结构、建筑工程的施工,土木建筑工程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测绘服务,工程技术研发并提供相关成果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机械设备、办公用品、试验测量仪器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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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3吴金明与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刘青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7民初3473号         判决日期:2021-01-13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金明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刘青杨、张家鑫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吴金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合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合友公司)、占长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国齐、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被告刘青杨、被告张家鑫、被告重庆合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启雪、被告占长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028.3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8.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8801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金明明确,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是事发工地的总包方,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在刘青杨驾驶挖机违法操作的时,其没有制止,还要求原告帮助挂钢丝绳;被告刘青杨是违规操作挖机吊卸钢结构,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跌地受伤,是直接的侵权人;其和被告张家鑫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张家鑫知道并看到了原告在挂钢丝绳帮助挖机吊卸钢结构,并未阻止,且张家鑫也是受益人;被告重庆合友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二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案涉钢结构的卸货义务由其负责,现场的负责人是其公司员工陈宇,其要求刘青杨违规吊卸案涉钢结构,且对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要求原告挂钢丝绳的危险行为没有阻止;被告占长安是挖机的车主,是刘青杨的雇主,对刘青杨疏于管理,对挖机施工现场疏于监督,导致刘青杨开挖机吊钢结构时致原告跌倒受伤,所以被告占长安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张家鑫的指示开车将钢结构建材运往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工地。后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安排被告刘青杨驾驶挖机卸货。同时,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要求原告站在车上给挖机套钢丝绳协助卸货。在卸货时,被告刘青杨驾驶挖机把原告推下,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相城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Colles骨折、左腕部软组织伤。当日,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吴金明曾就案涉医疗费等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5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辩称,其是把钢结构包给案外人苏州铁元帅五金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是一个承揽、加工制作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运输是由案外人苏州铁元帅五金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费用也是由苏州铁元帅五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人损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和重庆合友公司是一个桩基劳务的分包合同,案涉钢结构是用来做桩基的,合同第三条最后一段,其提供成品和构筑,重庆合友公司负责卸车、储存、覆盖和保管,因此从该合同来讲,其也不应该承担责任,重庆合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是其公司的人员让原告去挂钢绳的。另外其认为原告在吊钢结构的时候也应负有注意义务。其公司十几个人是在现场负责检测钢结构的。占长安向重庆合友公司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占长安作为刘青杨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刘青杨辩称,事发时挖机是其驾驶的,原告上去把钢丝绳先在钢结构上拴好,再挂到挖机上,但是挖机起吊时有一个惯性,然后就撞到了原告,原告就从车上摔了下去,然后手受伤了。事发后其没有垫付过原告款项。陈宇是重庆合友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是他让其去拿挖机起吊钢结构,钢结构有13米长,本身这个行为就不是挖机做的,是违反安全规定的,是应该由吊车来起吊的,陈宇让其去吊的时候,其就和陈宇说了这个不是挖机做的,如果出了事情你们要负责任的,然后陈宇说你去吊吧,出了事我负责,所以这个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而应该由重庆合友公司承担,而且其是有操作证的,进工地的时候是有要求的,但是据其了解,陈宇现在因病去世了。其老板占长安和张总他们是有机械劳务合同的,机械合同其没有,但是里面有一条约定是,不属于挖机责任范围内的事情,如果重庆合友公司让其去做了,出了事情则由重庆合友公司承担,其和其老板之间是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费也是现金支付的。事发后,其告知了老板这个事情,但是老板想让其承担这个责任。另外,原告刚才所述现场的十几个人员里面肯定是有安全员的,明知道是违规操作的也不制止,其认为这里面的安全员是中交一公局二公司的,但是其不认识他们。 被告张家鑫辩称,其和原告是通过运满满平台认识的,原告是有承揽、运输业务的能力,其和原告交代过卸货是由工地方负责的,有微信记录可以作证,至于原告所述的其到了工地没有制止原告卸货,是因为其和原告没有见过面,其根本不知道原告长什么样子,事发后其才知道谁是原告;虽然其是苏州铁元帅五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每次找原告,都是其以个人名义找的他,不是公司名义,刚才所述卸货是由苏州铁元帅五金有限公司负责,钢材到工地后应该由工地方负责,其只负责运输,但是不负责卸货,其现在认为无论是其个人还是苏州铁元帅五金有限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没有垫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其和陈宇还有重庆合友公司都是不认识的,虽然其当时在现场,但是其去看货了,其没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 被告重庆合友公司辩称,陈宇是其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苏州这个项目的,去年6月份陈宇已经因病去世了,其公司给了陈宇10000元,陈宇将该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因为原告起诉了,所以中交一公局二公司通知了其。挖机确实是找的占长安租的,和占长安之间是否有合同其不清楚,可能是在陈宇那边的,当时可能签了一份合同,而且可能没有盖公司公章的,占长安也没有签字的,也没有写公司名称的,当时也就一份,我们都没拿,谁也没想到会发生这个事情的。 被告占长安辩称,事发时确实是其雇佣的刘青杨在工地上开挖机,这个事情事发之后,刘青杨和其说过一次,中间的协商其和刘青杨没有参与,重庆合友公司要求刘青杨吊钢管的行为超出了其和重庆合友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其方的义务范围,因此该责任应该由重庆合友公司承担,与其和刘青杨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原告吴金明根据被告张家鑫的要求,开车将钢结构运往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相城区南天成路西延二标工程工地,原告吴金明站在车上给挖机套钢丝绳协助卸货时,被告刘青杨驾驶挖机起吊钢结构过程中将原告吴金明推下,致原告吴金明受伤。原告吴金明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3日住院。后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金明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吴金明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吴金明垫付鉴定费2100元。现吴金明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吴金明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拥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案涉工程名称为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相城区南天成路西延二标工程工地,中交一公局二公司系总包方,重庆合友公司系案涉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曾诉至本院,后其发现被告重庆合友公司的员工陈宇去世,于2020年5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吴金明受伤后,被告重庆合友公司垫付了原告吴金明10000元,该款原告吴金明同意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接警处工作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照片、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病历本、X线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吴金明损失的核定: 原告吴金明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994.84元,详见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6、误工费41028.33元,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98468元/年,计算5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2100元,详见票据; 经质证,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刘青杨、张家鑫、重庆合友公司、占长安认为,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认定为59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0元;护理费认定为6000元;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104920.32元;误工费认定为26081.67元,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62596元/年,计算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鉴定费认定为21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误工费2608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006.83元。 审理中,原告吴金明表示,是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安排刘青杨驾驶挖机卸货,且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要求原告站在车上给挖机套钢丝绳协助卸货。其到工地之后,工地上有十几个人,其问了在现场的人要怎么卸货,他们说用对面挖机卸货,让其等一下帮忙挂钢绳,但是其叫不出他们名字,其他方面的证据也没有。 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表示,不是其安排刘青杨驾驶挖机卸货,而是由重庆合友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刘青杨卸货的。其与重庆合友公司有合同约定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内容:乙方负责成品钢结构的运输及安装等一切都是重庆合友公司负责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G项也有明确约定。 被告重庆合友公司表示,其负责的是工地上打桩,原告受伤的时候顾启雪和陈宇都在现场,顾启雪早上去现场的时候,陈宇接到项目部的电话叫卸货(案涉的钢结构),是陈宇让刘青杨去帮忙卸货,陈宇是其公司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成品钢结构的运输及安装是由其公司负责的。 被告占长安表示,其和中交一公局二公司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是重庆合友公司让其去用挖机吊钢结构的,这个超出了其和重庆合友公司租赁合同的范围。 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格构柱加工采购合同(格构柱就是所称的钢结构)和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其拟证明应当由张家鑫及重庆合友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吴金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从采购合同中可以看到原告帮助卸货的受益人是中交一公局二公司,且在合同中6.1条也约定了产品到了现场后,甲方的人负责检验,也就是说甲方的人一定是在事发现场的。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他们内部人员谁负责卸货是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因此中交一公局二公司和重庆合友公司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中交一公局二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青杨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家鑫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单价组成部分:单价指材料运抵到指定地点的单价,其他与其无关。其不负责卸货,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合友公司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占长安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占长安为反驳原告吴金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其拟证明重庆合友公司要求其用挖机吊钢结构超出了其和重庆合友公司合同范围。 经质证,原告吴金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可以看出,重庆合友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已经知道工地的安全是第一的,并且也约定了相关安全的责任问题,另一方面占长安也应该承担责任,即便有合同的约定,也应该拒绝,即便刘青杨有责任,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也应该由占长安承担该责任,在结合中交一公局二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重庆合友公司在做钢结构工程时,现场有桁吊设备,按照合同,重庆合友公司明知要有而且应该也有该桁吊设备。 被告中交一公局二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觉得施工环境太差、作业很不安全等可以停止施工,因此占长安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青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还约定了如果甲方强行施工造成人员伤亡或设备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家鑫认为,无异议。 被告重庆合友公司认为,无异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金明人民币15500.68元。 二、被告重庆合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金明人民币28751.71元。 三、被告占长安赔偿原告吴金明人民币62002.73元。 四、被告刘青杨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吴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均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吴金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金阊新城支行,账号6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0元,由原告吴金明负担229元,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元,被告重庆合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占长安、刘青杨负担23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宁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妍
判决日期
20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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