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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009万元
法定代表人:雒闯
联系方式:15681666161
注册时间:1997-10-14
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草坝街26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水产养殖;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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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922民初2545号         判决日期:2021-01-13         法院:南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置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福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82623元。2、判令被告以58262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85368.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275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275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4月20日,利息为19098.13元)。4、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水稳层及沥青面承包合同》,被告将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中的水稳层及沥青面层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12月9日,该路段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总价款为6550129元,被告已支付5640000元,下欠工程款582623元,质量保证金327506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欠款。另,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贵院起诉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以未达到最终结算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距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已一年有余,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长达三年之久,被告仍未能办理审计结算,也未说明未能办理审计结算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审计结算,且客观上已无法办理审计结算,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当采用自主结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完工后,在2017年2月份双方就工程结算形成新的合意即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自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后,被告积极协调业主单位及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过程中也曾多次发函催促审计的进程,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怠于审计的情形。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也为原告单方主张,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审计部门也未对其真实性和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均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与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签订了《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475+325至K480+973.376)发包给被告公路建设公司。2015年12月4日,公路建设公司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福源置业公司签订了《水稳层及沥青面层承包合同》,将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中的水稳层及沥青面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福源置业公司施工,主要内容为:一、工程计量以监理、业主检验合格并签认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成品方量)计算。二、承包价为水稳层承包单价统一价为150元/方,沥青面层承包单价统一价为880元/方。三、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水稳和沥青面层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期间支付300万元,在业主计量工程款第一次下拨后支付10%、第二次下拨后支付10%、第三次下拨后支付15%,质量保证金5%(总金额)在业主全面竣工验收(两年)后才予以支付。四、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12月9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南江县公路局对被告完成的“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合格后,该路段投入使用。后原告福源置业公司向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提交了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单,明确了水稳层工程量为18274.95立方米,沥青面层工程量为4328.28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6550129元,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因本项目未进入审计,本项目油面及水稳按业主收方数据为准,暂作决算金额。待水稳层及油面经审计局审计后出具结果。因工程量审减(仅限于水稳、油面宽度、厚度)与单价无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19日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上述意见”。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10129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要求公路建设公司支付福源置业公司开支的律师费50000元。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川192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原告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26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以5826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公路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福源置业公司、公路建设公司在“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单”上批注文字(内容见前述)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按照该批注内容,双方当事人需待项目经审计局审计后方才进入到最终结算,故判决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福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8日南江县公路局作出南公路【2019】199号文件《关于审查省道101线断渠段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结算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建成通车,目前该项目已办理工程结算,按照工程建设相关规定,特此请南江县审计局予以审查。根据南江县审计局的委托,中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方评估机构)已于2020年4月14日接收了南江县公路局就案涉工程项目提交的相关审计资料。2020年5月12日,福源置业公司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工程总价款6550129元,被告已支付5640000元,要求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82623元,并以582623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86368.47元),判令公路建设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275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275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4月20日,利息为19098.13元)。2020年6月17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22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福源置业公司起诉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福源置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川19民终8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福源置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应在实体审查中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裁定: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2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水稳层及沥青面层承包合同、结算单、工程数量计算表、(2020)川19民终829号民事裁定书、南江县公路局的请示、资料接交清单、催促加快审计的函二份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原告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2623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原告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327506元及利息(利息以质保金32750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福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31.00元,减半收取6965.5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佘孝奎 人民陪审员文仕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凤玲
判决日期
20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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