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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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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嘹亮
联系方式:0577-88858616
注册时间:2000-08-14
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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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林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浙0302执5871号之一         判决日期:2021-01-13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林国、钱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7月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1033665.40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4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林国、钱晓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县××街道×××××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万元。三、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林国、钱晓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县××号×××××幢××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万元。四、被告李林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林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信银温龙人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万元。五、案件受理费84708元,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李林国、钱晓华、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林国、钱晓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李林国、钱晓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林国、钱晓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林国、钱晓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在浙江省工商查询系统无投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林国名下车牌号为浙××××的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钱晓华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县××街道××××幢××室的房产,已由瑞安市人民法院首封,本案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林国名下坐落于××街道××小区××号××幢××室的房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302执异1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本院已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李林国、钱晓华名下×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处置,得款×万元,该房产最高抵押金额为×万元,故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可受偿×万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万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林国、钱晓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钱晓华系物保担保人,本院暂不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林国、钱晓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李林国、钱晓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判决结果
终结本院(2019)浙0302执58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执行员宋才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洛
判决日期
20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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