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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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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秀琴、赵五荣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0)黑行赔终26号         判决日期:2021-01-13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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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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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因诉被上诉人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下称东山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鹤岗 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对上诉人赵五荣、赵玉波及上诉人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屹,被上诉人东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乔天虹、于泳涛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在鹤岗市东山区拥有的房屋被列为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12月15日,东山区政府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房屋违法,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黑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确认东山区政府拆除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以东山区政府违法拆迁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对原告被非法强拆的500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则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书》生效时间为节点,按照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10500元/㎡进行计算,共计赔偿5250000元);2、对原告被非法强拆的房屋附属物及设施、装修装潢损失给予赔偿,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书生效时间为节点,按照重置成本价进行计算,共计赔偿392468元;3、对原告因房屋被非法强拆,造成的屋内物品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共计赔偿70276元;4、对原告因房屋被非法强拆,造成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共计赔偿100000元;5、对原告因房屋被非法强拆,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赔偿(按鹤岗市蔬园乡宏盛酒家往年平均每日经营流水记录利润1200元/天*730天起算),共计赔偿876000元;6、对被告因非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临时安置房租144000元和支出的合理维权律师费用110000元;7、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返还孙某非法强拆行为丢失、灭失的荣誉认证物件。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东山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应当对其财产损害情况进行举证,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在庭审中提供了其自行拟定的物品损失清单,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但结合东山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等设施时视频、照片及制作的物品清单(尽管该物品清单存在瑕疵,缺少原告签字确认),以及根据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可以认定上述物品均为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生产生活用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故东山区政府除应依法将代存在他处的物品返还给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外,还应赔偿其生产生活物品损失及房屋装饰损失酌定为2.5万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都属于其直接损失,东山区政府方应依法给予赔偿。东山区政府一共给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出具二份评估报告,庭审当中,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自认对二份评估报告的内容知悉且没有针对第二份评估报告提出重新评估的事实,以及经征求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意见,其不同意再重新鉴定的情况,故从有利于保护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采纳二份评估报告中最有利于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的第二份评估报告作为赔偿的依据。为体现对违法拆迁行为的惩戒性,对第二份评估报告中包含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而给予上浮的价款不予扣除。因评估报告中已经对经营性用房按照上浮的最高标准30%给予了上浮价款。因此,对于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每日利润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产权性质为住宅的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600元。对非住宅房屋及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按每平方米12元支付搬迁补助费”的规定,鉴于东山区政府认可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的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故东山区政府应按照每平方米12元给付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用于经营的442.4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5308.80元。对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90日内赔偿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人民币763588.80元(房屋及附属物733280.00元、生产生活用品及房屋装饰损失25000.00元、搬迁补助费5308.80元),并从2017年12月15日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至赔偿给付之日止,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赔偿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代为存放在它处的原告物品一并返还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常秀琴、赵五荣、赵玉波、赵玉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非所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应当以房屋价值作为判赔标准,而不是以征收过程中拆迁丈量分户报告作为裁判依据;2.对上诉人室内装修设施及室内财物赔偿应按照上诉人要求支持;3.上诉人之女孙伟博是现役国家级运动员,强拆之日砸毁其个人荣誉证书若干份,孙伟博的重要荣誉证明等无法用市场价值评估,请求被上诉人协调有关部门将以上物品恢复原状;4.征收补偿利益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应当享受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而不是房屋溢价金额;5.租房费用等损失应列入直接损失的范围;6.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等均没有进行论述,该项目也属于赔偿范围。 东山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是依照有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的,案涉房屋虽然用于商业用途,但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商业用途,上诉人擅自变更房屋用途,认为附加房屋其他价值依法不应支持;2.关于室内物品赔偿问题,上诉人明知案涉房屋可能被拆迁的情况下,将房屋弃之不管,为保护上诉人财产利益,东山区政府将屋内物品整理存放,已经最大限度做到了保护被拆迁人的财产利益;3.关于孙伟博的相关荣誉证书等物品损失,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内存在该物品,且由我单位拆迁造成丢失。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良宇 审判员张云强 审判员李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夫亮 书记员吴迪
判决日期
20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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