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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志华
联系方式:010-84721310-228
注册时间:2002-01-23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A座2301室
简介:
专业承包;安装、维修电梯;加工、制造金属结构;销售电梯及配件、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装饰装璜;技术咨询;产品质量检测。(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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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13民初7591号         判决日期:2021-01-13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天津分公司”)、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与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景瑞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景瑞公司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153974.5元;2.判令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景瑞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景瑞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订立《嘉阳花园电梯维保合同》,原告系乙方,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系甲方,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负责项目电梯的维护和维修。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对电梯进行维护和维修,合同到期后,原告也一直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然而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仅支付部分零部件款项。原、被告曾于2017年12月13日就电梯维修欠款结算问题开会确认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欠款金额为97252.5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20年5月22日经双方再次确认,金额为153974.5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电梯维修义务,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维修款项,被告景瑞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景瑞天津分公司与景瑞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维修费30312元,超出部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增加的利息主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签订《嘉阳花园电梯维保合同》,其中甲方为“景瑞天津分公司”,乙方为“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对于保养电梯数量、价款,保养范围、内容及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时约定有效期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另续签一年期合同,相应合同条款未有变化,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190080元/年”的维修费用已经结清均不持异议。现原告所主张的维保费系除此款外因电梯维保更换零件等所产生的以《报价单》形式形成的相应费用。 复查,原告依前述合同约定为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2020年5月22日,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处工作人员陆彤在2017年3月1日的《报价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报价单尾部载明“总计153974.5元(壹拾伍万叁仟玖佰柒拾肆元伍角正),曲少杰2020.5.22”等字样。原告所主张153974.5元维修费系基于其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的39份报价单(包括陆彤于2020年5月22日在2017年3月1日重新签字确认的《报价单》)合计数额。 再查,2018年1月11日,被告景瑞天津分公司曾通过建设银行汇入原告账户43580元,该笔汇款回单用途载明“2015年-2016年电梯维修费”。原告对于此款的形成,提交了建设银行回单及该笔款相对应的15张《报价单》为凭,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另,原告于本案作出判决前表示暂不向被告主张其39份《报价单》中常浩均于2017年8月1日所签字确认,同为2017年6月28日的两张分别为“变频器9600元(大维)”和“主机14000元(大维)”的《报价单》所载数额即合计236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130374.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03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元与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晶晶
判决日期
20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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