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洋、黄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05民初6978号
判决日期:2021-01-12
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信息公司)诉被告李洋、黄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大中控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兴、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黄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大中控信息公司诉称,2018年1月14日,李洋驾驶川A5××××小型客车沿大安中路由人民中路方向往太升北路方向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与大安中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旁电信通讯设施后自燃,造成车辆、电信通讯设施以及电子警察系统杆受损,乘客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保障电子警察系统的正常运行,浙大中控信息公司已自主进行受损电信通信设施以及电子警察系统杆的修理。李洋驾驶的川A5××××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浙大中控信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洋赔偿浙大中控信息公司损失35587.71元;2.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洋、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仅载明电信通讯设施和电子警察系统杆受损,并未载明所有人是谁,浙大中控信息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载明该工期截止于2016年12月10日,即使施工期内的材料设备的保管责任归浙大中控信息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2018年,我司认为浙大中控信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车主黄志亮将家庭自用车辆租赁给李洋使用,其行为本身改变了车辆本身的使用性质,增加危险程度,且未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对浙大中控信息公司主张的线缆(电源线)材料及人工施工辅材、运输费1200元,线缆(信号线)材料及人工施工辅材、运输费1080元,7米L形枪机杆件材料费5031元,杆件运输费3000元,杆件吊装费2500元,道路路面恢复费68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600元,杆挂机箱装卸费800元,接电费550元,老杆件拆卸吊装费2500元,老杆件运输费3000元,税费3526.71元,我司均不予认可,浙大中控信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关于财产损失的具体票据,没有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
被告李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志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1时51分,李洋驾驶川A5××××小型客车搭载杨燕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与大安中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上道路旁电信通讯设施后自燃。所驾车辆、电信通讯设施以及电子警察系统杆毁损。
2018年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洋驾驶的川A5××××小型客车车主是黄志亮。黄志亮为该车在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10月19日,浙大中控信息公司与成都交通信息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都市电子警察一期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报价表。该报价表载明:7米悬臂L杆件综合单价为5031元、电源线(RVVP-3*2.5)综合单价为6元、信号线(RVVP-3*1.5)综合单价为5元。
2016年11月3日,浙大中控信息公司与成都交通信息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成都市电子警察一期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基础配套工程和外场设备安装调试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7项第6款载明承包方(浙大中控信息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所有材料、设备的保管责任期限至工程初验合格之日止。
2018年2月底,浙大中控信息公司自行更换了电信通讯设施以及电子警察系统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报价表、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7米L形枪机杆件材料费、电源线线缆材料费、信号线线缆材料费、施工、运输及税费,合计18351元。
二、驳回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5元,由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赵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晨
书记员彭雨堃
判决日期
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