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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永洪
联系方式:0760-22786487
注册时间:2006-11-23
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区
简介:
加工、生产、销售:塑料五金、电器配件、燃气炉具、厨房设备、电风扇、排气扇、电机、电子控制板及家电产品;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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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2072民初9336号         判决日期:2021-01-12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起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及被告美斯特公司反诉原告盘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起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展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被告美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盘起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模具费2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1签订的《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模具分摊费327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模具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承揽绞肉机塑胶模具制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模具合同总金额为440000元。协议另在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如下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模具款总额的50%作为定金,模具完成打样合格后,付模具款总额的30%,模具交付使用后支付模具尾款20%。模具总价440000元在产品里面摊销,每套产品增加1元,在440000套产品里面一年摊完。摊销完毕后,成品按正常单价,原告需返还被告模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开发好模具并利用原告的设备及该模具为被告加工相应产品,被告仅在2017年5月5日以支票方式支付220000元的模具价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既然被告支付分摊费后原告还需返还已收的模具费,倒不如将另两笔模具费用不再支付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将30%、20%两期模具款的内容删除。2017年11月15日涉案模具交付使用不到一年时,被告便不再委托原告继续利用该模具为其加工产品,将模具调至中山市东凤镇协创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协创成制品厂)),后期被告直接与协创成制品厂合作。2018年6月21日,原告、被告及协创成制品厂三方签署《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确认原告拖欠协创成制品厂的加工费41108元由被告支付协创成制品厂并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相应模具分摊费。余下未分摊完的模具费用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给原告直到付完分摊费为止。但被告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分摊费的义务。经原告核算2017年10月被告己支付模具分摊费20400元、2017年11月支付36368元、2018年2月支付15000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协创成制品厂加工费41108元,合计已支付模具费112922元,剩余327078元未能支付,按约应由被告从2018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直到分摊完毕为止。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反而请求原告返还己支支付的220000元模具款。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模具加工协议》真实有效,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第2项约定:被告在支付50%模具款220000元之后,还应在一年内支付440000元的模具分摊费。2018年6月21日签署《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时,约定了被告应从2018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的模具分摊费直至付完为止,但被告违背约定,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而要求原告返还220000元模具费,故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2.《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解除后且鉴于被告己不再下达加工订单给原告,无法再加工产品以增加单价方式支付模具分摊费,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未分摊的模具费327078元给原告。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另可以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 被告美斯特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解除2018年6月21日签署的《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该三方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的前提是被告将原告为其生产的模具拿到第三方生产,所以被告找到原告及第三方,因为被告的模具是要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第9.4条的约定原告是不能将该生产模具或图纸私自泄露的,故被告要求原告将该套模具拿回,但是又因为原告欠协创成制品厂加工费41108元,故协创成制品厂不同意将该套模具给原告,被告为了取回该套模具,帮原告支付了协创成制品厂加工费41108元,取回了该套模具,这证明原告私自将我方的模具给其他公司使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9.4条和第6条的约定。对于第二项请求,模具分摊费在双方的模具款对账单第6项中有说明分摊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第4.3条的约定,被告支付50%定金即220000元,然后在原告为被告生产的440000套产品中每套产品增加1元,分摊完成后,原告返还被告模具款440000元,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赚取模具加工费,而是为了赚取模具产品的加工费,因为原告的模具产品加工费比别人高出50%以上,所以,原告才会如此约定。据此约定,被告在反诉请求中提出返还模具款220000元。 被告美斯特公司另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模具款220000元及该款从反诉之日至返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被告;2.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定金给被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绞肉机塑胶模具10套,总价值4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50%定金(即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模具加工款定金220000元,并且约定模具总价440000元在产品里面摊销,即每套产品单价增加1元,然后在440000套产品里面一年摊完毕,摊销完毕后,产品恢复正常单价,原告应返还被告模具款(实际上应为“模具余款220000元在22万套产品内摊销”)。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发现案涉的模具存放于协创成制品厂里,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模具泄露给了协创成制品厂。根据《模具加工协议》第九第4项的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泄露或私自使用被告模具或图纸的,属于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赔偿10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8年6月21日,被告和原告以及中山市东凤镇创成塑料制品厂三方签订《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协创成制品厂加工款41108元后协创成制品厂才同意将模具归还给被告;并同意中止余下未摊销部分,改为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的方式完成合同的履行。因被告与原告在协商用返还的模具款抵扣摊销款时,原告不同意将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模具款用于抵扣摊销款,故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涉案绞肉机模具总价为440000元,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美斯特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分别是合同签订后50%、模具打样合格付30%、模具交付使用付20%。原告利用该模具继续为被告加工产品,故双方约定440000元模具费退还条件为原告利用该模具在一年内为被告完成440000套产品加工任务,除了原告正常按每套7.81元的单价收取加工费外,每套产品另加收1元的模具摊销费。摊销完成后,则恢复每套产品7.81元的加工单价,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己支付模具款。但被告支付了220000元的首期模具款后,就提出既然未来将要返还模具款,其请求不支付剩余50%模具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原告交付加工后的绞肉机外壳数量作为分摊依据。根据双方确认,原告交付加工后的绞肉机外壳数量为:2017年10月20400个、2017年11月36368个,2018年2月15000个,故实际被告只支付了71768元的摊销费。2017年11月15日该模具应被告要求调往协创成制品厂,自2018年3月开始由被告直接下订单给协创成制品厂加工,而原、被告双方则终止了产品加工业务。2018年6月21日,原告、被告、协创成制品厂三方签署协议,确认原告应付协创成制品厂41108元加工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协创成制品厂并抵作被告应支原告的模具分摊费,余下的未分摊的模具费用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核算,未分摊的模具费为327078元(应分摊440000元-112922元),但被告未能按月履行摊销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被告一年之内支付了440000元的模具费后,原告才负有返还被告模具款220000元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至今仅摊销了112922元的摊销费,故其请求返还已支付的220000元模具款的条件不成就。二、因原告同时为被告加工水壶配件,存在加工能力不足的问题,2017年11月15日,应被告的推荐原告将涉案模具在调往协创成制品厂,约定2018年1月至2月左右开始,由被告直接下达加工订单给协创成制品厂,被告直接支付加工费用给协创成制品厂,2018年6月21日三方签署协议,正式确认该种关系。因此,原告将模具调往协创成制品厂处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原告盘起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美斯特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盘起公司根据被告美斯特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为被告美斯特公司加工绞肉机塑胶模具10套。上述《模具加工协议》另约定模具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价440000元,并在第四条第3项付款方式一项具体约定如下:“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方式付款:乙方此次报价大模开发费用,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模具款总额的50%为定金,模具完成打样合格后,付模具款总额的30%,模具交付使用后支付模具尾款20%,以上事宜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开始制作大模,模具制作周期35天。模具总价440000元在产品里面摊销,每套产品增加1元,在440000套产品里面一年摊完,摊完后按正常单价,乙方需返还甲方模具款。”上述《模具加工协议》签订后,被告美斯特公司已依约定向原告盘起公司支付计算为模具合同全款50%的定金220000元,而原告盘起公司亦依约为被告美斯特公司加工出相应的模具并使用该模具为其加工产品,并将模具加工费附加在产品加工费上进行摊销。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原告盘起公司已使用案涉模具为被告美斯特公司加工产品71814套(20400套+36414套+15000套),摊销费用为71814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此后于2017年11月15日要求其直接将模具交付给协创成制品厂进行生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1月15日的《调模单》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2017年11月15日的《调模单》由协创成制品厂经营者陈永清出具,并由其签名并捺指印确认,载明如下内容:“盘起公司把模具调到东凤镇协创成塑料制品厂生产,一共有绞肉机模具9套(左右按钮、刀套、按钮盖、铰链座、电机座、外壳、杯盖、刀组1、刀组2),外壳、内支架模具二套,一共11套模具”。被告对原告将上述模具交付给协创成制品厂生产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2018年6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展杨,协创成制品厂经营者陈永清以及被告方代表人员签订《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事宜:1.原告欠协创成制品厂加工费41108元,由被告帮原告代付,所代付金额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的分摊费;2.余下未分摊完的模具费用,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付完分摊费为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并无异议,被告辩称该协议足以证明原告私自将模具交给协创成制品厂的事实。此后,被告代原告向协创成制品厂支付加工费41108元,即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摊销费112922元(71814元+41108元)。原、被告双方另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向协创成制品厂支付上述加工费41108元后,案涉模具已由被告取走,原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客观上已不可能再使用案涉模具为被告加工产品。 本院依职权致电协创成制品厂经营者陈永清,以调查本案事实。陈永清表示协创成制品厂于2018年收到原告交付的绞肉机模具,并由协创成制品厂使用该模具加工产品,但其并不清楚该模具归谁所有,此后被告向协创成制品厂支付加工费41108元后,协创成制品厂将案涉模具交付给了被告。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模具总加工费为440000元。原、被告双方另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美斯特公司已在定金部分中支付模具加工费220000元,并在加工产品中摊销模具加工费112922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模具加工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理解出现重大分歧,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曾就款项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双方签协议后,被告按约定先支付50%的模具加工款220000元,然后在原告为被告美斯特加工的440000套产品的过程中摊销模具加工全款440000元(每台产品应摊销1元),被告支付完毕摊销费用440000元后,原告再向被告返还模具款220000元。 被告对上述约定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是将其中220000元模具加工费用在220000套产品的摊销上,摊销完毕后,原告再向被告返还模具款220000元。原告确认双方曾协商过只摊销220000元模具加工费到220000套模具中的方案,但实施该方面的前提是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一半模具款220000元。双方因上述分歧,达成一致,所以发生本案纠纷。 再查明,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擅自将案涉模具交付给协创成制品厂进行加工,其行为已违反《模具加工协议》第九条第4点归还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条款,故应赔偿被告违约金300000元。原告诉称其将案涉模具交付给协创成制品厂进行生产是应被告的要求而为之,并提交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受被告员工覃国维的指示而向协创成制品厂交付案涉模具的事实。经查,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法定代表苏展杨与覃国维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如下方面的内容:1.苏展杨要求覃国维提供被告直接向协创成制品厂下订单的单据及该厂收取被告加工款的单据作为本案证据,覃国维表示可以过问一下协创成制品厂;2.苏展杨表示是覃国维介绍协创成制品厂的经营者与其认识,否则原告也不会将案涉模具交付给协创成制品厂加工,且模具交付给协创成制品厂后前两个月由原告与协创成制品厂沟通,第三个月开始由被告与协创成制品厂进行沟通;3.苏展杨要求覃国维出庭作证以证明以上事实,覃国维表示其不便出庭作证,并回应愿意帮助其向协创成制品厂了解有无保留相应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展杨与覃国维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如下方面的内容:1.苏展杨与覃国维交流、沟通模具生产及产品加工方面的事宜;2.覃国维于2017年10月6日向苏展杨提供协创成制品厂经营者陈永清的手机号码(135××××8234)及实际经营者曹某的手机号码(139××××5360),让原告与二者联系;3.2017年10月25日,苏展杨跟覃国维称由于与被告的交易无法盈利,故要求退出与被告的交易,并寻求覃国维的帮助(具体聊天内容为:“你好,老乡一场,你能否帮忙我退出美斯特,匆匆忙忙做几个月,都赚不到钱,我宁愿给你几万元,全部结清一次退出!真的做得大家都唔开心,这样的生意做来干什么”);4.2018年2月2日,覃国维要求苏展杨向其发送绞肉机模具的《报价单》图片,苏展杨向其发送该《报价单》图片后,向覃国维提出因被告的模具款难收且要求原告免费改模具结构,故建议将模具发给他人去加工(具体聊天内容为:“我发给别人去做吧,你们的模具款太难收!改结构也要免费”。被告确认覃国维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因其与被告存在矛盾,而于2018年5月离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解除中山市东凤镇协创成塑料制品厂与原告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美斯特与盘起、协创成绞肉机模具协议》中关于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模具摊销费用方面的约定; 二、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摊销费用327078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于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模具摊销费用327078元及利息损失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模具加工款220000元; 四、原告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8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款合计8662元,由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反诉费4500元,由被告中山市美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被告已向本院缴纳);由原告广东顺德盘起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该款被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谭凯航 审判员阮明俞 审判员高嘉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巫斯霞
判决日期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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