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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琦
联系方式:0538-3270988
注册时间:1993-03-16
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设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施工专业作业;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消防技术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金属结构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对外承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装卸搬运;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水利相关咨询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发电技术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工程管理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通用设备修理;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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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强、逯文一、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328民初3735号         判决日期:2021-01-12         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强与被告逯文一、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鲁1328民初1243号判决。被告信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111号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被告逯文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金、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学、杨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和劳务费7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承建的山东省德州市华能热电公司工业供热改造项目垫付材料款及部分工人工资,被告逯文一是被告信邦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山东省德州市华能热电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逯文一辩称:1、原告与逯文一多次有过借款、投资来往,借款属实,该案所涉及的欠条是在逯文一代理被告信邦公司下欠的数额。因为在写欠条期间,工程款未到位。原告多次向逯文一索要,在被告信邦公司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的情况下,被告逯文一才代表被告信邦公司给原告朱强出具的该欠条。2、原告把被告逯文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其只是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经理。该欠款证明虽是逯文一亲笔书写,但是以被告信邦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书写,被告逯文一没有偿付欠款的义务。 被告信邦公司辩称,被告逯文一不是我公司在德州电厂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逯文一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无义务替我公司支付材料款和工人费,我公司也未要求原告垫付,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和逯文一属于合伙关系,本案逯文一出具的欠条应该是二人对合伙协议的清算,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错列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朱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逯文一、信邦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与被告信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信邦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被告逯文一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因不能提供原件,被告信邦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足以证实被告逯文一与被告信邦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2、对被告信邦公司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8月4日的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人是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分包人是被告信邦公司,双方对于内容无异议,均称工程实际施工在2018年6月份,合同最后落款时间不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逯文一称合同签过多份,其中有被告逯文一签名的合同,被告信邦公司不提供,证明被告逯文一是代表被告信邦公司签合同、管理工程的。对于被告这一说法被告信邦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委托被告逯文一签合同。根据巨伟业的证词及以上合同的签名,合同签过四份,其中两份签过张宾、逯文一名字的合同,巨伟业作为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的德州电厂供热改造项目负责人,要求被告信邦只能签一个人名字,因此只保留了张宾签名的合同,签两个人名字的合同作废。由此可以认定,尽管被告逯文一曾经签过合同,但最后被合同签订双方否认了,不足以证实被告信邦公司与被告逯文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关系;3、对于被告信邦公司提供的向新泰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十四份、承兑汇票二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宗,要证明被告信邦公司分包给众泰公司工程后,支付众泰公司工程款8955731元,二者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经审查,双方虽然没有分包合同,该组证据结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174号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信邦公司承揽分包工程后,实际由众泰公司管理、实施;4、被告信邦公司提供的众泰公司与被告逯文一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及八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逯文一从众泰公司手中分包工程后,众泰公司多次以张宾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逯文一工程款,其中七次转账给被告逯文一,一次转给被告逯文一的会计宋丹。被告逯文一不认可,称该合同没有履行。经审查,结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174号判决书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28号调解书,被告逯文一分包工程后进行了施工,由此还引起部分民事纠纷,对于该《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众泰公司与被告逯文一之间存在德州热电厂供热改造项目转包合同关系;5、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另有会计赵传宝、郭增祥签名的十八份收款凭证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垫付款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和人工费,下欠770000元未偿还。经过本次庭审及对证据的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十八份收款凭证中部分表明是投资款,但原被告均认可属于借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77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借款是被告逯文一个人借款还是被告信邦公司借款呢?被告逯文一的欠条中明确表示等工程款到位后由逯文一支付,如不能支付由信邦公司支付,首先由逯文一个人支付;原告承认当时是和被告逯文一个人打交道,借款给的逯文一聘用的会计和出纳,部分直接支付了工程材料款;被告逯文一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至2018年11月26日还欠原告1000000元,后来归还230000元,归还的230000元均是从被告聘请的会计宋丹账户转给原告的;上述十八份收款凭证均是被告逯文一的会计赵传宝、出纳郭增祥签名收款,原告和被告逯文一均不能证实该借款与被告信邦公司有关联性,且从没有经过被告信邦公司财务账户;再参照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174号判决书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28号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及本案认定的事实,该借款属于被告逯文一个人行为,应当认定是被告逯文一个人借款。 通过庭审及当事人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电建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被告信邦公司就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电厂工业供热改造工业供汽部分设施安装及土建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2号、3号、4号高温再热抽气供热管道、2-5号机组低温再热抽气供热管道、工业供热母管(1号机组至6号炉南侧)机制厂区西、东供热道的接口、凝补水及减温水管道、凝汽器鼓泡除氧蒸气管道及2号、3号、4号小机高压进汽管道及阀门安装等(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并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含税11112239.36元,不含税10102035.78元。该合同签订时间虽然为2018年8月4日,但实际已在2018年6月份组织施工,属于双方后来补填的时间。被告信邦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组织施工人为众泰公司。2018年7月20日,众泰公司与被告逯文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电厂工业供热改造工业供汽部分设施安装及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逯文一,工程含税总价款5385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逯文一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逯文一通过会计宋丹账户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和12月8日二次归还原告230000元,剩余770000元,被告逯文一于2018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逯文一以被告信邦公司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没有支付。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名称为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逯文一虽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承诺书,但具体还款时间不明确,认定原告2020年10月9日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借款到期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逯文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强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020元,由被告逯文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公茂省 人民陪审员刘大军 人民陪审员张立强 法官助理王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慧群
判决日期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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