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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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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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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梅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04民初909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玉梅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旭飞、刘玉清,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费4820元/年,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被首次诊断为合同附表所列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则被告将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原告被确诊为恶性肿瘤,则被告须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再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2019年9月在南湖医院诊断为恶性肿瘤,2019年10月11日原告入住天津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因胃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情形,2019年11月,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尽到了询问义务,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投保人马玉梅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主观故意明显。2.投保人在投保时对其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因“肝损伤、肝功能异常”在林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进行告知,可以证实我公司尽到了询问义务。投保人马玉梅隐瞒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1日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明显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不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并不退还保费。综上所述,请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投保记录1份,证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马玉梅在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费4820元/年,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被首次诊断为合同附表所列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则被告将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原告被确诊为恶性肿瘤,则被告须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再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2.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医院病历63页,证明原告确诊为胃恶性肿瘤,并于2019年10月11日入住天津肿瘤医院,2019年11月4日出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天津肿瘤医院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患有胃恶性肿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没有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出院诊断:胃恶性肿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天津市肿瘤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1页,唐山工人医院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心、肺、膈正常,原告未患过心脏疾病。被告对唐山工人医院门诊综合病历、CT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医院的印章,CT报告单也是复印件,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患疾病通过住院更加能够确定,门诊检查可能会存在不完整、不全面的情形。经审查,上述证据无医院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2019年11月28日通过业务员李玉英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进行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送书面拒赔通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确定微信中的李玉英就是本案的业务员,如果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在2019年11月28日提交过理赔资料,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理赔资料30日内就做出支付或不支付的决定,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也有权要求原告补充资料,原告正式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而非11月28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航旅纵横记录截屏1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即古冶区中医院的病历所载的住院期间,原告身体状况良好,乘坐飞机往返贵阳,由此可以证实原告身体并不需要住院治疗,更达不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而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天津肿瘤医院及唐山工人医院的诊断报告,均可以证实原告未患有冠心病和心绞痛。综上可以证实原告在投保时身体状况良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体状况应以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生确诊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庭后提交唐山南湖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和入院通知书,证明原告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无冠状动脉的事实,其规避了检查冠状动脉。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庭后提交唐山市工人医院多排CT检查申请单、门诊综合病历,证明检查结果为冠脉CTA结果未见异常,原告无冠状动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投保前身体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1章1.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对具体哪些项目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何种情况可以影响被告决定承保,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以该条款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人身保险投保书,证明《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记载询问内容为:“2.近1年内是否接受过门诊检查或治疗、住院检查或治疗、外科手术或服用药物……”投保人答复为“否”。特别说明栏记载:“于2017年3月28日入院因感染性肝损伤入院,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现已痊愈,在2018年2月12日复查,复查结果正常。”证明我公司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时,投保人对该情况进行了告知。原告对该投保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具体的健康告知只是一个打印件。被告提交的投保书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而且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中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里所有否的选项都是直接打印出来的,并不能证实被告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一一的询问,事实也没有一项一项的询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一页中为打印件,并没有原告马玉梅手写内容或签名。3.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被告尽到了询问义务,并对重要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只是在投保申请书上签字,而且在“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及不确定性”处也没有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马玉梅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马玉梅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因“肝损伤、肝功能异常”在林西医院住院治疗,该情况在投保时如实告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马玉梅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1日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该情况投保人在投保书故意隐瞒,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提交了航旅纵横记录,证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身体状况良好,实际并没有住院,而且原告也提交了天津肿瘤医院和唐山工人医院两份病历,均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患心脏方面的疾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理赔结论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不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签收人的签字,而且也没有快递公司的盖章,不能证实该份邮寄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邮寄材料附有邮件结果查询单显示已投递成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理赔申请书,证明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马玉梅三个字是粗笔写的,其他都是比较细的碳素笔进行填写,日期不是本人写的,而且第二页日期处还有涂改,第三页马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处也有涂改。经审查,原告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向本院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投保人马玉梅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中英人寿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限为终身,年缴保险费482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马玉梅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用。2019年11月19日,天津市肿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马玉梅被诊断为胃恶性肿瘤(胃癌)。2020年1月15日,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分公司出具理赔结论通知书,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有足以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合同条款关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约定,本公司解除与投保人缔结的B3000782175号保险合同、B3000722169保险合同以及B3000901759,不退还已缴保险费,对您本次申请的理赔金歉难给付
判决结果
一、原告马玉梅和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3000722169爱守护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玉梅保险理赔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杨
判决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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