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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东
联系方式:023-72221357
注册时间:1997-07-23
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1幢负一层
简介:
许可项目:出租客运[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汽车租赁;汽车配件、家电、砂石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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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敬文与张必强张必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2民初2462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况敬文与被告张必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必芳、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臣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陈兴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敬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周夏志,被告张必强、张必芳,被告都邦保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被告泰臣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173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21时11分,被告张必强驾驶小型客车,沿兴华中路往实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消防队红绿灯路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必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索赔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必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张必芳请的驾驶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必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个车的车主是我,我是挂靠在泰臣运输公司经营的,张必强是我请的驾驶员,其他的依照法律依据来赔,我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8万多要给我扣除。 被告都邦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万多元,其中有3万多元是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我们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医疗时限进行鉴定,营养费过高,护理费的护理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当以他实际减少的金额来赔偿。交通费我们认为无票据,我们只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来算,应该按农村户口算,而且金额不该按新标准来计算,我们认为新标准应该在5月份开始实行,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大便器26元我们认可,其他的牙膏牙刷我们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2000元,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复印费不应该有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泰臣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个车的车主是张必芳,我是挂靠在泰臣运输公司经营的,该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必芳将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泰臣运输公司经营,并雇请了被告张必强作为该车的驾驶员。2018年10月15日21时11分,被告张必强驾驶小型客车,沿兴华中路往实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消防队红绿灯路口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必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5天,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用去医疗费80230.49元,原告垫付了108.96元,被告张必芳支付了80121.53元,并另给付了原告4300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原告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150天左右,营养补助90天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6年开始在涪陵城居住,2018年7月在涪陵厅昌砂石厂上班。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涪陵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被告都邦保险涪陵支公司与被告张必芳、泰臣运输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张必芳、泰臣运输公司承担应负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 诉讼中,被告都邦保险涪陵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治疗时限进行审查,经本院委托,2019年6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况敬文重庆涪陵中心医院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合理住院时限以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认定为宜,期间除住院时限扩大外,其他费用均视为合理,门诊专用收据无相应门诊病历,难以认定其合理性。被告都邦保险涪陵支公司用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上班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况敬文损失115897.96元(含已付10000元);赔付被告张必芳63886.95元; 二、被告张必芳和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况敬文鉴定费700元,赔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况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张必芳和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陈兴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静
判决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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