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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峰
联系方式:0539-8223012
注册时间:1989-06-20
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分支机构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分支机构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分支机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分支机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分支机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分支机构经营】;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分支机构经营】;成品油零售【分支机构经营】;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分支机构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分支机构经营】;食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分支机构经营】;住宿服务【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分支机构经营】;职业中介活动【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装卸搬运;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零配件零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及梯次利用(不含危险废物经营);轮胎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集贸市场管理服务;停车场服务;旅客票务代理;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机动车充电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电池销售;润滑油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鲜肉零售;水产品零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家政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旅行社服务网点旅游招徕、咨询服务;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休闲观光活动;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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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登岗与李洪青、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102民初904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登岗诉被告李洪青、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交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登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被告李洪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成,被告临沂交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秀云、徐恒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2236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20时32分许,被告李洪青驾驶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青花瓷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郝登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郝登岗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兰菊受伤,造成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交警东港大队作出日公交东认字[2018]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青与原告郝登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兰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Q×××××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洪青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郝登岗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依据的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对郝登岗驾驶的车辆未进行技术鉴定就认定其为非机动车,程序违规,认定事实不清,由此做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临沂交运辩称,第一,鲁Q×××××号牌客车已在临沂人保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涉案车辆已承包给李洪青,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只有在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所有人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规定,属于机动车,因此,应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照双方为机动车来进行责任分成,若原告主张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应提供事发时驾驶电动车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被告李洪青的答辩意见;第二,在核实答辩人承保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拒赔情形,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第三,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相应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20时32分许,原告郝登岗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兴海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海路青花词小区路段左转时,与被告李洪青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郝登岗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兰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东港大队认定,李洪青与郝登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登岗对该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交警东港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37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病症。原告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完全需医疗依赖。 另查明,被告李洪青驾驶的鲁Q×××××号牌车辆系承包于被告临沂交运(承包费3650元/月)。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2400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37天);3、营养费6850元(50元/天×137天);4、护理费32880元(120元/天×137天×2人);5、误工费31130元(110元/天×28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100%);7、后续护理费1752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2人,要求被告每十年支付一次);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残后护理医疗器具费6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日公交东认字[2018]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日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一张,证明2018年4月4日,被告李洪青驾驶鲁Q×××××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刘兰菊受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洪青与原告郝登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兰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324004.29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内伤病、瘀阻清窍证;2.骨折病、气滞血郁证。西医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大脑廉左旁硬膜下积液、脑积水、蝶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右侧颧弓骨折;2.腰椎多发横突骨折(L1/2右侧横突及L3双侧横突及L4左侧横突);3.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C3-6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颈椎椎体及钩椎关节骨质退行性变;5.双××症、双侧胸腔积液;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需完全医疗依赖;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日照市康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证明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而购买医疗器械花费6000元;日照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张、2018年1-3月工资表、原告2016年9月-2018年6月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日照市工作居住多年,原告事故前在日照滨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左右;南宫市大屯乡郝家庄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日照盛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花词物业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原告之子郝春霞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刘兰菊自2016年起离开原居住地,来到日照市随其子郝春霞居住在青花词小区。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洪青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材料事实认定不清,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对责任划分错误,原告郝登岗实施了严重的违章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洪青无违章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中看出医疗明细及费用中包含护理费用,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救治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不应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医疗器械购买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未提及原告需要使用残后医疗器,该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不予认可;对日照滨海物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仅凭原告的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在日照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根据该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原告月收入应为2400元左右,而非原告所称的月收入33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证明居民居住地点的有权国家机关,其次,该村委会对于原告在哪里居住、居住多长时间也不可能真实掌握;第三,该村委会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除了同村委证明的意见一致之外,该证据中所提及的房主并非原告,并且证明内容中也没有提及原告在该物业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房产证、郝春霞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或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本明确显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及原告需要在正常治疗之外额外加强营养,所以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每天50元的标准也不符合当地的赔偿标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个人工资卡银行记录单,其工资一直发放到2018年6月29日,所以原告误工期应该是197天,即工资停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得出其日均收入80.17元,既然原告有固定收入,那么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收入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并未提交任何正规票据予以证实,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金额过高,被告李洪青系个人侵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万元以内,且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李洪青不应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按60%比例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应在30%的比例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郝登岗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为了确保原告能够得到长期有效的护理,认为本案原告郝登岗后续护理费应五年为一个阶段,分段支付。 被告临沂交运同意被告李洪青的质证意见,另认为滨海物业公司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需要单位法人签名的这种形式要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认为,第一,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根据用药清单显示,原告所支出的床位费超出了法定标准;第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及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工资明细与银行发放流水数额不一致,不能确定其实际的工作地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生活缴费单据,因此,原告的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登岗误工费损失25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登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具费等损失共计7208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登岗后续护理费2791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洪青赔偿原告郝登岗后续护理费772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386042元(前十年),剩余386042元于2029年6月1日前给付。 五、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洪青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郝登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1元,减半收取10600.50元,由原告郝登岗负担600.50元,由被告李洪青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祥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文
判决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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