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混凝土(晋江)有限公司、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闽民申2655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华润混凝土(晋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青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审判。(一)二审判决仅仅以“丹青公司委托北京奇彩园林绿化中心向四海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与四海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分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基本一致”为由,认定“房山分局的履约保证金1598555元系丹青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货币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除非该货币以“专账”“封金”等方式特定化,否则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房山分局占有的履约保证金1598555元是四海公司缴纳的,即使如二审法院认定的,1598555元与丹青公司汇给四海公司的1598556元基本相同,但是欲证明该尚在房山分局占有的1598555元的履约保证金属于丹青公司所有,必须有证据证明,丹青公司将该笔保证金以“专账”“封金”等特定化的方式提交四海公司,四海公司再将该笔保证金以“专账”“封金”等特定化的方式提交房山分局,且房山分局以“专账”“封金”等特定化的方式保存该保证金,即必须证明房山分局占有的履约保证金始终处于特定化的状态,未与其他货币混同,否则,该笔履约金应当属于房山分局占有和所有。(二)二审判决依照《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2015年度)房山区佛子庄乡石板房石板厂治理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房山分局《关于四海公司与房山分局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房山分局情况说明》)、履约保证金缴纳情况,认定丹青公司作为联合体之一参与合同履行,缺乏证据证明。1.《审核报告》仅仅只能证明工程造价是否公允,不能证明丹青公司参与合同履行。2.《房山分局情况说明》中所指的“双方”仅包括房山分局与四海公司,并不包括丹青公司。3.即便丹青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也不代表丹青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还应当审查丹青公司是否按照《联合体协议书》独立完成了种植、养护的分项工程。4.案涉《工程量确认单》《质量验收记录单》均只有四海公司签章,苗木款、养护材料款的支付凭证也证明所有的履行证据均指向四海公司单独履行合同。(三)二审判决混淆债权与物权,以及“参与履行”与“完全履行”概念。1.房山分局占有履约保证金系房山分局所有,即使北京奇彩园林绿化中心系受丹青公司委托转账给四海公司,四海公司因此缴纳履约保证金,但根据货币的法律性质,北京奇彩园林绿化中心转账四海公司后,即失去对履约保证金的占有和所有权利,仅享有对四海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四海公司也仅享有对房山分局的债权请求权。2.《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丹青公司享有工程款84.33%债权,但与之对应的是,丹青公司需要完成种植、养护分项工程义务,丹青公司若未全部完成约定义务,也无权要求享有全部工程款84.33%的债权。且即使按照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丹青公司参与履行两份施工合同,但也无证据证实丹青公司履行了约定的种植、养护分项工程义务,同时相关工程量确认清单均指向系四海公司履行了约定的种植、养护分项工程。(四)二审判决混淆金钱债权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概念。本案丹青公司即使完全履行了《联合体协议书》,丹青公司也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1.因房山分局支付工程的对象是四海公司,故丹青公司无权直接向房山分局主张债权。2.房山分局对协助执行到期债权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承认本案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四海公司,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丹青公司并非工程款的债权人。3.即使丹青公司有权直接向房山分局主张债权,该债权也属于金钱债权,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属于未经确定的一般金钱债权,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五)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因丹青公司是否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均涉及到房山分局的实体权利,二审法院未通知房山分局参与诉讼,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
驳回华润混凝土(晋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程光毅
审判员俞裕铨
审判员林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缪建铃
判决日期
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