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彦海、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81民初7913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彦海、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被告黄彦海(同时作为被告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72490元(含租金损失)、评估费28600元,合计60109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黄彦海、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嘉善恒昌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制衣专业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将22台设备租赁给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广州快兔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快兔公司联系了驾驶员牛兴爱进行运输。2019年12月6日19时许,牛兴爱驾驶鲁H×××××货车与黄彦海驾驶的皖N×××××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兴爱车上所载的原告制衣设备受损。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彦海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彦海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不存在违章行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便要赔偿,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应由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彦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后同意依法理赔。2.根据公司现场查勘,被告黄彦海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载物超高超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主张相关损失,首先,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货物的所有人;其次,因货物损失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依据不足,应当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4.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经营损失(租金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用。
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黄彦海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制衣专用设备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整车运输协议、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黄彦海提交了其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事发时车辆照片、投保单、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以及保险人的免责声明签收确认书等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嘉善恒昌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制衣专业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2台制衣设备租赁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从12月6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设备价值的1%即33440元。原告开具了发货清单,并由承租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平台上委托广州快兔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快兔公司与牛兴爱联系由牛兴爱承运,双方还签订了整车运输协议(个体司机版本)。协议约定运输货物系裸装设备,货物件数为22件,始发地常熟,目的地浙江嘉善,发车时间12月6日,到货时间12月7日。
2019年12月6日19时许,牛兴爱驾驶鲁H×××××货车装载原告的设备从原告厂区出发。19时40分许,黄彦海驾驶的皖N×××××货车与牛兴爱驾驶的货车在常熟市锡太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兴爱车上所载的原告缝纫设备受损。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彦海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双方就理赔金额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总金额为572490元,其中设备损失为539050元,租金损失为3344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公估费28600元。
另查明:黄彦海驾驶的皖N×××××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彦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该车辆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黄彦海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皖N×××××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对设备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核损金额为281808.50元(不含租金损失)。因有四台设备勘查现场未见,未作评定,其中包括杜克普套结机1台、杜克普绣笼机、重机花样机1台、迈埤压烫机1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公估费16062.6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447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租金损失3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5元,由原告苏州岚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由被告六安市彦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86元(原告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估费1606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焦林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季忠静
判决日期
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