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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26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846226888
注册时间:2010-02-03
公司地址:富裕县富裕镇(农机局院内一楼)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河道采砂。一般项目:金属结构制造;农业机械制造;水泥制品制造;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制造;林业机械服务;灌溉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草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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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文、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27民终162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秦建文因与上诉人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裕鑫福公司)、被上诉人程少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诉人富裕鑫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程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秦建文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阳台差价面积款135574.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协议》约定及“工程结算单”,均是按照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1182元/㎡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为10263175.00元。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双方对于部分工程款发生争议,为尽快结清无争议的工程款,秦建文与被上诉人程少青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一份《有关异议问题》,该《有关异议问题》当中明确阳台面积工程款双方对此有异议,属于未解决款项,至此,我方从未同意认可阳台面积折半计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鑫福公司与案外人新林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审法院按鑫福公司与案外人新林林业局以何标准计算阳台面积,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计算标准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非法律上的禁止行为,故阳台面积应按全额计算。被上诉人鑫福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被上诉人程少青与被上诉人鑫福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恳请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富裕鑫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权主张阳台差价的面积。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只能根据实际发生和双方予以认可的条款处理本案纠纷,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中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的判决。 程少青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当中工程总造价为10263175.00元。程少青已履行了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秦建文还再次起诉程少青索要阳台差价款135574.00元及利息。新林林业局亦是按照国家规范与程少青结算的。2019年10月9日,新林区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异地棚户区楼房图纸未变更说明,证实秦建文索要楼梯面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秦建文所称的电业局收取的电业保证金16600.00元,是其作为施工方根据规定必须向电业局缴纳的,并不是向程少青缴纳的,程少青即使答应给他去加格达奇取款,并非代替电业局付款。关于秦建文计算的楼梯面积是其自己所为,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是在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异议书中说明共同去新林林业局去索要,如林业局同意给此款就归秦建文所有,林业局不给程少青也无能为力。程少青也同样没有得到此款。 富裕鑫福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诉争的付款主体问题。 庭审调查过程中,关于楼梯变更的争议,无论是双方的证据还是庭审意见,付款主体是建设单位(大甲方)新林林业局;预交电费的退款主体是新林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这是不争的事实。双方所有的协议约定中均表明共同去新林林业局找,也就是说无论是鑫福公司还是程少青,只是找林业局协调,没有付款义务。“找钱”和“给钱”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有付款义务,判令上诉人给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纠正。2.关于工程造价标准与国家规范的适用问题。一个建设施工合同只有一个工程决算,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分包方一个面积计算标准、施工方一个标准等多个标准存在。根据双方施工协议,双方依据的标准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为准。另外,施工整个过程设计没有变更,双方的施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楼梯面积不计算在建筑面积内。根据《合同法》精神,没有约定从法定(详见一审答辩状列举的国家规范)。由此可见,楼梯变更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秦建文辩称,1.楼梯变更是事实,因为工程发生了变更,增加了相应的费用,发包方富裕鑫福公司就应当承担给付变更楼梯工程款的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作出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秦建文。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约定就大于法定,那么富裕鑫福公司与秦建文约定的按照施工图的竣工图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程少青辩称,同富裕鑫福公司的上诉意见。 秦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201819.47元(含楼梯变更费、阳台差价、工程预付电费);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偿还以本金201819.47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全部利息(暂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利息75033.1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秦建文向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鑫福公司和秦建文给付尚欠工程款。2016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6)黑022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被告鑫福公司授权程少青负责承建新林林业局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西岭嘉苑及西和苑)新建棚户区工程改造、结算和验收等相关事宜。2011年8月18日,被告将其承建的86#、87#楼房转包给原告秦建文,并签订《施工协议书》。2012年末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价款176500.00元、利息43000.00元,合计219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拒绝给付。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本金350000.00元,属工程借款;预交电费16600.00元,原、被告协议共同去加格达奇取该项费用;楼梯变更增加费用49645.47元,原、被告协议共同找新林林业局;阳台面积计算阳台差价135574.00元,原、被告双方需要去新林林业局确认协商解决。”该判决认为,程少青是鑫福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鑫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程少青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价款176500.00元、利息43000.00元,合计219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属工程借款,此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应另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预交电费16600.00元,因原、被告协议共同去加格达奇取该项费用;楼梯变更增加费用49645.47元,原、被告协议共同找新林林业局;阳台面积计算阳台差价135574.00元,原、被告双方需要去新林林业局确认协商解决,故待各项费用确定后再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建筑面积采用平米单价包干,平米指标单价1182.00元/m2。双方认可案涉工程2013年11月2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明细》,工程总造价10263175.00元、已付工程款9635421.00元、质量保证金513158.00元、欠款114596.00元。 2016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增项双方核算认可项目清单》。双方认可86、87号楼(西和苑工程)工程增项费用34230.00元(176500元已含该三项工程款),并双方约定秦建文预缴电费16600.00元,与程少青共同去加格达奇取该项费用;西和苑87#跃层楼梯变更(土建、水电部分)增加费用49645.47元,共同找新林林业局。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有关异议问题》,双方约定:“1.关于阳台面积计算问题,需要去林业局确认协商解决;2.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明细》双方都认可;3.双方不包括有争议的工程款,结算结果尚欠秦建文工程款176500元(另案已经处理完毕),上述款项不含预交电费、楼梯变更、抬款、抬款利息、阳台面积未解决款项。 另查明,2012年7月29日,秦建文与程少青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经济签证由甲方负责办理的塔吊基础87#楼增加七层楼梯部分,最终与林业局结算后发生的增加款项直接费全部拨付给乙方。新林林业局决定案涉工程带有跃层的楼房进行临时变更,凡是7层图纸中带有跃层的楼房均按照本栋楼标准层进行施工,全部变更为一梯两户,将跃层全部取消。施工图与竣工图未进行设计变更。 被告财务人员收取程少青工程借电费用16600.00元,并给出具了收据,该费用应当由公司向电业局支付的,该费用由电业局退还给公司,双方约定共同去加格达奇取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中87#楼楼梯变更事实存在,故鑫福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因87#楼跃层楼梯变更增加的费用49645.47元的责任。二被告对收取秦建文电费保证金1660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本次庭审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秦建文有权主张返还此款项。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给付利息。程少青与鑫福公司系代理关系,程少青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双方约定,关于阳台面积计算问题,需要去林业局确认协商解决,可以认定双方就阳台面积计算方式的合同价款已作了新的变更,且新林林业局与鑫福公司按照阳台面积按国家规范结算方法均应按照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故秦建文无权主张阳台差价面积款。故判决:一、由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建文66245.47元(楼梯变更费49645.47元、电费保证金166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66245.47元为基数分段计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秦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因案涉工程结算纠纷秦建文向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鑫福公司和程少青,2016年8月10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2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鑫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黑02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22日,秦建文因案涉工程未解决三项争议款项向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鑫福公司及程少青,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黑0227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以秦建文不能提供被告程少青具体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为由,驳回了秦建文的起诉。 2019年2月10日,秦建文因案涉工程未解决三项争议款项再次向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鑫福公司及程少青,2019年5月9日鑫福公司和程少青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5月13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227民初70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263175.00元。施工中,86、87号楼(西和苑工程)工程增项费用34230元。2014年1月22日,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9635421.00元,(2016)黑022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富裕鑫福公司给付秦建文工程款176500.00元,程少青给付秦建文工程款350000.00元,以上款项冲减后,富裕鑫福公司尚欠秦建文工程款135484.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建筑材料红砖、水泥、木材由程少青供应。工程结束后从结算费用中扣除。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建文阳台差价款135484.00元,并给付利息(以135484.00元为基数分段计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2.00元,由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00元,由富裕县鑫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志川 审判员温津 审判员王云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春艳 书记员胡雅涵
判决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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