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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才龙
联系方式:0971-8810459
注册时间:2014-04-03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8号
简介:
物业服务管理及咨询,楼宇管理,高楼清洗,商业运营管理,餐饮管理,酒店经营管理,房屋中介服务和房屋租赁,停车场管理,家政服务,绿化养护,保洁服务,会务服务,供暖服务,装饰装修,市政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水电设备安装维修,机电设备销售安装维修,百货食品销售,酒店用品销售,污水处理。(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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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有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0103民初4525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有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青海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3920.26元,暖气费9586.57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350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条款等。但被告两年未缴纳物业费、暖气费,经原告多次催交后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魏有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魏有锋2016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136.12平方米及合同第七条中的第二条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天缴纳100元,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数额的事实。 证据二、列表一份,原告催缴物业费、暖气费的通知单、张贴照片,证明被告所欠费用的明细及原告对被告进行催缴的事实。 被告魏有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的房屋坐落××区,建筑面积136.12平方米。双方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采暖费为每平米5.1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纳100元人民币违约金。被告未缴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920.26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采暖费9586.5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魏有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920.26元,暖气费9586.57元,合计13506.83元; 二、被告魏有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文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10元。 以上两项共计1431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魏有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晨暄
判决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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