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湘02执复1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株洲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物流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湖南九天和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查明,中车物流公司与九天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湘02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九天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车物流公司货款人民币155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自2018年9月1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车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822元,减半收取209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11元,由原告中车物流公司负担16082元,被告九天和盛公司负担9829元”。
根据中车物流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依法立案(2020)湘0202执467号执行案件执行。因被执行人九天和盛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车物流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7月20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中车物流公司以被申请人郭振、何健、王振洲、陈敢进作为被执行人九天和盛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四股东为被执行人。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中车物流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郭振、何健、王振洲、陈敢进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案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对异议人中车物流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遂以(2020)湘0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中车物流公司提出的异议。
异议人中车物流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理由是,异议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实体审查。请求,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判决结果
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合议庭
审判长姜慧云
审判员伍狄
审判员敖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尹红
书记员王偌一
判决日期
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