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妮
联系方式:029-88190388
注册时间:2007-01-16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35号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规划设计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从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国防计量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中非友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1知民初160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非友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友好公司)因与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建设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诚漯河公司)、被告周国政字号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非友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龙、郝雨,被告(反诉原告)亿诚漯河公司、被告周国政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非友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诚建设公司、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向中非友好公司支付字号使用费31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提供8套房产的完税发票,协助中非友好公司办理8套房产的过户手续;3.判令亿诚建设公司、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中非友好公司(甲方)与亿诚漯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所有的“中非友好”字号,在河南省漯河市设立公司,新设公司名称为“中非友好国际贸易(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友好河南公司);乙方向甲方交纳使用“中非友好”字号费用5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300万元,又20个工作日内将余额200万元补齐;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条款履行,除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外,按违约金额的10%承担责任。协议书签订后,中非友好公司协助亿诚漯河公司办理了中非友好河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将周国政登记为新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核准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然而,亿诚漯河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中非友好”字号的使用费。2017年10月16日,亿诚漯河公司向中非友好公司作出《承诺函》:由亿诚漯河公司以8套房产作价234万元冲抵向中非友好公司支付的字号使用费后,尚欠中非友好公司字号使用费266万元,另应当支付中非友好公司违约金50万元,合计应当支付中非友好公司316万元;自承诺函签订之日起在15日内支付316万元,如到期未支付,将按月百分之二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止。周国政在该《承诺函》中向中非友好公司承诺:对亿诚漯河公司所欠中非友好公司字号使用费、违约金合计316万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承诺函》作出后,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一直没有支付尚欠中非友好公司的字号使用费316万元及逾期利息。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承诺函》的保证,应当按照《承诺函》中的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人向中非友好公司支付字号使用费31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亿诚漯河公司作为亿诚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亿诚建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共同偿还中非友好公司字号使用费31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 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辩称,“中非友好”并非字号,中非友好公司不具备“中非友好”字号的单独所有权。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的要素,而字号具有以下特征和作用:字号具有区别性、显著性、表意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字号的独占性受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和行业限制。“中非友好”并不具有这些特征,按照日常理解,它仅代表中国与非洲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中非友好”并非独特于其他企业名称,并不能为企业带来商业价值。“中非友好”并非字号,严格来讲,中非友好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涉嫌违法违规。中非友好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所有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不经过授权“中非友好”不能使用的法律文件,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非友好河南公司在工商注册中,工商登记部门并没有要求中非友好公司就名称进行特别授权,也不需要中非友好公司的书面授权,也印证了中非友好公司不对“中非友好”字号享有所有权,更何况带有“中非友好”字样的公司还有很多。同时,中非友好公司已经在2018年11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合作协议签订后,中非友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书履行相应的义务。2016年10月21日,中非友好公司与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签订合作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宗旨是合作。协议第五条协议内容:1.由于中非友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拥有“中非友好”字号的所有权,甲方有权按双方协议收取“中非友好”字号的使用费。2.甲方以自身公司拥有的资源优势作为无形资产入股,······仅保留对甲方指派订单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在该订单完成后3个工作日按该订单利润的20%分配甲方。按照协议约定,中非友好公司首先应证明其对“中非友好”字号的所有权,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该协议本意来看,中非友好公司授权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使用“中非友好”字号注册公司,注册公司由中非友好公司指派订单,从事对外贸易,这是合作协议的根本。协议签订后,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以房产进行出资(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而中非友好公司从未向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提供一份订单及一单对外贸易,中非友好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没有违反协议约定,而是中非友好公司根本不履行任何义务。中非友好公司承诺每年向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提供不少于5个亿对非洲业务。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中非友好公司未提供一单业务,中非友好公司无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愿。中非友好公司作为中非友好河南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时,明确为发起人、股东,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但是,中非友好公司并未履行章程约定的股东义务,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开展业务,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协议书。如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显失公平。协议追求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和相对公平,更何况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已经向中非友好公司支付234万元(房产作价),而中非友好公司未向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提供一单业务,新成立的公司一直未正常开展任何业务。如果让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履行支付下余字号使用费266万元,显失公平。企业都是追求利益,而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支付了266万元,并没有收获任何利益。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已经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签订的合作协议,且退还234万元的诉讼请求。周国政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以上答辩理由,应认定亿诚漯河公司无任何责任,周国政个人也无任何责任,因为中非友好公司没有提供一单业务,双方是合同关系,不是欠款纠纷,周国政作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签字也系代表公司,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亿诚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 亿诚漯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6年10月21日亿诚漯河公司与中非友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依法解除备案在中非友好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备案合同号);3.诉讼费由中非友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共同发展,中非友好公司(甲方)与亿诚漯河公司(乙方)共同设立中非友好河南公司,乙方使用甲方“中非友好”字号,在河南省漯河市设立公司。甲方承诺:中非友好公司拥有“中非友好”字号的所有权,甲方有权按双方协议收取“中非友好”字号的使用费。······仅保留对甲方指派订单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在该订单完成后3个工作日按该订单利润的20%分配给甲方。乙方按照国际贸易规则及甲方要求进行贸易活动。2017年1月18日,亿诚漯河公司以漯河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中非友好公司提供了8套商品房作价234万元作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成立了中非友好河南公司。该公司成立以后,中非友好公司未向亿诚漯河公司提供一单业务,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并未履行每年与非洲5个亿订单的承诺,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合同约定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中非友好公司也不拥有“中非友好”字号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依法解除备案在中非友好公司名下的价值234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非友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亿诚漯河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中非友好公司拥有“中非友好”字号的所有权,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亿诚漯河公司违约在先,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协议书。2016年10月21日,中非友好公司与亿诚漯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协议书是以授权亿诚漯河公司使用“中非友好”字号注册成立“中非友好河南公司”为合同目的,中非友好公司在协议书中的义务是协助中非友好公司注册成立“中非友好河南公司”。中非友好公司不存在向亿诚漯河公司提供业务和履行每年与非洲5个亿订单的义务,亿诚漯河公司所述“反诉被告未提供一单与非洲有关的业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书中没有此种约定,中非友好公司也从未作出此类承诺。中非友好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注册成立了中非友好公司,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非友好”是中非友好公司依法注册的字号,为中非友好公司合法所有。企业字号是企业的标识,代表着企业自身或者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这一规定表明字号依法受法律保护,擅自使用他人的字号属于侵权行为。亿诚漯河公司所述“字号本身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盈利,而是字号背后的实际履行,反诉被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协议书中没有所谓的“背后的实际履行”此类表述。所以,中非友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亿诚漯河公司违约在先,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无权解除合作协议书。亿诚漯河公司无权解除备案在中非友好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亿诚漯河公司未支付字号使用费,2017年10月16日(并非亿诚漯河公司所述2017年1月18日)亿诚漯河公司向中非友好公司作出承诺函,以漯河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湘江公寓的8套房产网签到中非友好公司名下,由亿诚漯河公司及周国政负责支付上述8套房产的房款,作价234万元冲抵字号使用费,是亿诚漯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亿诚漯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无权解除备案在中非友好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中非友好公司(甲方)与亿诚漯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适用“中非友好”字号设立中非友好国际贸易(河南)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五(二)2条规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使用“中非友好”字号费用,大写金额: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叁佰万元整汇于甲方账户,又20个工作日内将余额贰佰万元补齐,支付甲方账户内。协议书第六1条规定:如乙方不能按上述条款履行,除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外,按违规金额的10%承担责任。2017年2月14日,中非友好公司、亿诚漯河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依法成立中非友好河南公司,住所是漯河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是周国政。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27日,周国政亲自出具三份说明和一份保证书,表示如果不按照协议书和说明履行义务,愿意承担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2017年10月16日,亿诚漯河公司、周国政向中非友好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协议签订后,贵公司如约履行该协议,亿诚漯河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以周国政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中非友好河南公司。作为亿诚漯河公司将漯河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湘江公寓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共8套房产网签到贵公司名下,亿诚漯河公司及周国政负责向漯河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八套房产的房款。上述八套房产共作价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元整(小写:234万元),冲抵亿诚漯河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的字号使用费,现亿诚漯河公司尚欠贵公司字号使用费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元(小写:266万元),另应当向贵公司支付逾期字号使用费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合计应当向贵公司支付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316万元)。现亿诚漯河公司郑重承诺: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在15日之内支付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316万元),如到期未支付,将按月百分之二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止。本人周国政承诺:对亿诚漯河公司所欠贵公司字号使用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316万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争议焦点是:1.亿诚漯河公司、亿诚建设公司、周国政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字号使用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案涉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亿诚漯河公司是否应当协助中非友好公司办理案涉八套房产的过户手续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周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非友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字号使用费3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不足清偿上述字号使用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反诉原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中非友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湘江公寓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共计八套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非友好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周国政共同负担30000元,由被告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跃武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陶京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艺伦
判决日期
2021-01-1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