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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523万元
法定代表人:喻量
联系方式:0816-2537271
注册时间:1994-04-13
公司地址:绵阳高新区磨家工业园
简介:
一般项目:服装制造;服饰制造;羽毛(绒)及制品制造;服饰研发;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鞋制造;鞋帽零售;鞋帽批发;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生产;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皮革制品制造;皮革制品销售;箱包制造;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租赁;仪器仪表销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广告制作;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医用口罩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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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健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17755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健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德公司”)、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53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5383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审理。事实和理由:金仪公司与健德公司依据口头、微信沟通进行买卖行为,金仪公司已支付货款,健德公司亦依约发送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健德公司业务员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准确的提供了健德公司的企业资质等相关信息,同时发送了际华公司资质文件,收款账户亦为健德公司公户,健德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提出异议,还向金仪公司发送了货物,故金仪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为健德公司。双方已因货物质量问题,就退货事宜达成合意,金仪公司已按照健德公司指定的地址退货,故健德公司应向金仪公司返还相应货款。 健德公司辩称,其与金仪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健德公司仅是与微信名为“攀登”的人进行沟通,金仪公司将“攀登”与健德公司混淆为一方,“攀登”并非健德公司代理人或员工,因金仪公司未追加“攀登”为本案当事人,故其诉请不能成立。 际华公司辩称,健德公司与金仪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取决于微信昵称为“攀登”的人员,但均与际华公司无关。际华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将涉案防护服出售给乐阳公司,乐阳公司又出售给健德公司,健德公司通过“攀登”出售给金仪公司,已跨越多个主体,际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防护服不存在质量问题,白艳并非际华公司员工,而是乐阳公司员工,其无权替际华公司作出承诺。 金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仪公司与健德公司间的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健德公司与际华公司退还金仪公司货款206890元及损失(以206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令健德公司与际华公司承担。庭审中,金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健德公司与际华公司退还金仪公司货款177640元及损失(以177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主体即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被告健德公司的庭审陈述,2020年2月21日微信昵称“攀登”(微信号×××)分别与被告健德公司、原告通过微信联系买卖医用防护服,原告依据该微信号发送的收款人名称、收款账号、具体金额等信息向湖南健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账户43×××27)转款534600元,被告健德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陈述依据上述微信号发送的收货信息由该防护服的生产商即被告际华公司直接向原告寄出防护服2010套,原告亦认可收到该2010套防护服。原告虽主张“攀登”系被告健德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从原告举证其陈述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何明威与“攀登”微信聊天内容,并结合2020年12月3日何明威的到庭陈述看,原告应明知“攀登”并非被告健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以与对方缔结买卖合同为目的就买卖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向对方作出要约、承诺的相应意思表示,而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健德公司或被告际华公司就涉案医用防护服的买卖向对方作出相应的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健德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也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系涉他合同。故原告本案以与被告健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合,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任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纪东
判决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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