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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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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与李延旭、孔令春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225民初2067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南工行与被告李延旭、孔令春、明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春、张弛,被告李延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华,被告明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南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延旭、孔令春、明锐担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174.13元,利息426.03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本息合计15600.16元;2.要求被告明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我行与李延旭、孔令春、明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4.如被告不能清偿全部欠款,要求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延旭、孔令春、明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延旭、孔令春为借款人,明锐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用于购买黑龙江农垦隆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甘南县××农场××直××家园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9.31平方米,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齐齐哈尔房他证查哈阳字第××号,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万元发放至黑龙江农垦隆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09×××90),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至起诉日累计逾期18期,连续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600.16元,其中本金15174.13元,利息426.03元。 被告李延旭辩称:同意偿还贷款,对原告所计算的本金及利息均认可,一个月之内卖完粮就会还款。 被告明锐担保公司辩称:确实给二被告担保,进行房屋贷款,但是明锐担保公司认为因为被告所贷款购买的房屋,是查哈阳农场场直百环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441室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所以该未偿还的贷款应该在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价格优先偿还原告,不足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因为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5600.00元,抵押物足以偿还该贷款,所以明锐担保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孔令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甘南工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李延旭、孔令春身份证复印件,李延旭、孔令春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延旭、孔令春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延旭、明锐担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孔令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延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孔令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明锐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甘南工行与李延旭、孔令春、明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延旭、孔令春购买黑龙江农垦隆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甘南县××农场××直××家园小区××楼××室,房屋建筑面积79.31平方米,李延旭、孔令春在甘南工行申请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执行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中约定用李延旭单独所有的位于甘南县××农场××直××家园××楼××室,建筑面积79.31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房屋于2012年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7003612号,他项权证号为齐齐哈尔房他证查哈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甘南工行,甘南工行于2011年3月2日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万元发放至黑龙江农垦隆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09×××90),贷款发放后,李延旭、孔令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李延旭、孔令春自2018年12月开始违约,截止2020年3月31李延旭、孔令春尚欠贷款本金15174.13元,利息426.03元。明锐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明锐担保公司由原来甘南县明锐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齐齐哈尔市明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南支行与被告李延旭、孔令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二、被告李延旭、孔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贷款本金15174.13元,利息426.03元;并给付原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李延旭、孔令春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李延旭单独所有的、位于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七委百环家园2号楼102栋441室,建筑面积79.31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70036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齐齐哈尔房他证查哈阳字第××号),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齐齐哈尔市明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李延旭、孔令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双庆 审判员赵秀娟 审判员陈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涵
判决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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