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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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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与付永莲、叶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225民初2066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以下简称甘南工行)与被告付永莲、叶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春、被告付永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南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叶文刚、付永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816.32元,利息5109.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本息合计211925.78元;2.要求判令原告甘南工行与被告叶文刚、付永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3.如被告不能清偿全部欠款,判令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甘南工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文刚、付永莲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文刚、付永莲为借款人,借款68万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8.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用于购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农垦福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场××直××城××楼××室(××),房屋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被告同时以上述购买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700364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齐齐哈尔房他证查哈阳字第××号。原告2012年3月15日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68万元至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农垦福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09×××32),用于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上述楼房。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至起诉日累计逾期期数10期,2019年11月份始现已连续5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1925.78元,其中本金206816.32元,利息5109.46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付永莲辩称,对贷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让分期还款,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 被告叶文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叶文刚、付永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凭证,房权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原告甘南工行与被告叶文刚、付永莲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文刚、付永莲因购买坐落于查哈阳新城小区1号楼101室(1-2层),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商用房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8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执行年利率8.10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中约定用叶文刚、付永莲共同共有的位于甘南县××农场××直××城××楼××室,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房屋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700364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齐齐哈尔房他证查哈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2012年3月15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68万元。借款后,被告叶文刚按月向甘南工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自2019年11月开始违约,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叶文刚、付永莲尚欠贷款本金206816.32元,利息5109.46元未偿还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与被告叶文刚、付永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二、被告叶文刚、付永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6816.32元,利息人民币5109.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1925.78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二被告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拍卖、变卖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三委福合新城1号楼171栋101室,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700364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齐齐哈尔房他证查哈阳字第××号),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8.89元,由被告叶文刚、付永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彤 审判员许少军 审判员赵秀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鹏
判决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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