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16-3269506
注册时间:2013-01-28
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162号二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米文秀与袁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623民初3963号         判决日期:2021-01-11         法院:中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文秀与被告袁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袁彬、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米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26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3654.86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后续治疗费,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5日,被告袁彬驾驶川B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市区方向沿XF03县道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XF03县道)中江县黄鹿镇(水库)路段处超车时,与行驶方向前方(同向)由杨远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米文秀)发生擦挂,造成杨远林、米文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预计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为80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米文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3月1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远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米文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袁彬驾驶的川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彬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96.3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9900元)、51天护理费共计8160元、支架费3000元,我还给原告垫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00元(无发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总额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中的邮寄费和加急费共计220元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50天,院外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医院医嘱未显示需要使用支具,购买支具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争议,故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于2020年2月5日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20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肩袖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外展支具固定保护6—8周;(2)、院外注意休息,防摔倒再次受伤;…(7)、若骨折顺利愈合,1年后可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预计费用8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32488.96元、门诊医疗费1165.90元,合计医疗费33654.8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9900元,被告袁彬垫付23496.36元,原告支付258.50元)。原告因购买手臂支具,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由被告袁彬垫付)。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彬雇请护工负责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8160元。3、2020年7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米文秀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米文秀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2015元(含邮寄费15元、加急费200元)。诉讼中,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1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米文秀因外伤致左侧肱骨骨折,并肩袖损伤,目前已行手术治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约为60.93%,损伤致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因此用去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4、2020年3月17日,中江县黄鹿镇景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3组村民米文秀从2018年8月至今一直在其子杨艾国家生活,未回本村居住。2020年3月18日,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城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董慧琳、杨艾国、米文秀、杨元灏、杨锦昊为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室业主,于2015年入住该小区。2020年3月18日,绵阳市御营小学出具证明,证明杨元灏、杨锦昊分别于2018年秋季和2015年秋季在该校读书,就读期间长期由其奶奶米文秀接送上、下学。原告提供其子的结婚证显示:董慧琳与杨艾国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其儿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涪城区一环路南段66号御营新城1幢2-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慧琳,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25.83平方米。5、诉讼中,被告袁彬与被告江油人寿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按医疗费总额33654.86元扣除17%的自费药5721.33元,由被告袁彬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同。6、被告袁彬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7、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远林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文秀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145028.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袁彬垫付款2681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米文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原告米文秀156元(已交纳),被告袁彬负担158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寒
判决日期
2021-01-1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