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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晓艺
联系方式:0938-2252368
注册时间:2010-12-28
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祁连大道102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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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武威市凉州区嘉果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把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602民初178号         判决日期:2021-01-10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被告武某、把某、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陈某、梁某、李某1、李某2、郑某、杨某2、张某3、管某、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吴某和被告武某法定代表人把某、把某、王某1、赵某、陈某、杨某2、张某3、管某及李某2、郑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2、王某3、梁某、李某1、张某3、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933.2元及利息、罚息409911.5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把某、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凉政法字第33020001号、凉政发字第33030001号日光温室、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998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武某(以下简称:嘉果汇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嘉果汇合作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15‰计算。借款时被告把某、杨某1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某、李某1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生文(已死亡)、李某2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韩生林(已死亡)、郑某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某2、张某3以其凉政发字第33020001号,凉政发字第33030001号日光温室、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管某、芦某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把某、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陈某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嘉果汇合作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4日,被告嘉果汇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对未偿还的14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嘉果汇合作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原告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对1400000元借款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计算,借款展期时,被告杨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把某为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嘉果汇合作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嘉果汇合作社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把某、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陈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 嘉果汇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希望减免罚息,延期偿还。律师费我们不承担。 把某辩称:房屋抵押属实,要求对我们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王某1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赵某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陈某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是应该由借款人首先承担责任。 李某2、郑某、杨某2、管某辩称:房屋抵押属实,但应当首先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我们。 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2、王某3、梁某、李某1、张某3、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做实体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武某(以下简称:嘉果汇合作社)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嘉果汇合作社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借款时把某、杨某1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梁某、李某1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韩生文(已死亡)、李某2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韩生林(已死亡)、郑某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某2、张某3以其凉政发字第33020001号,凉政发字第33030001号日光温室、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管某、芦某以其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把某、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陈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按约向嘉果汇合作社给付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嘉果汇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4日,嘉果汇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对未偿还的14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2016年12月16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嘉果汇合作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对1400000元借款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计算,借款展期时,被告杨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把某为展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嘉果汇合作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60933.2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多次要求嘉果汇合作社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把某、杨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陈某承担担保责任,遂形成诉讼
判决结果
一、武某偿还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借款本金560933.2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 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对凉政法字第33020001号、凉政发字第33030001号日光温室、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2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把某、杨某1、张某1、王某2、王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本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周茂山 人民陪审员张世忠 人民陪审员陈兴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志书
判决日期
202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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