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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葛
联系方式:0790-6207780
注册时间:2004-04-30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康泰路21号新经济大楼8楼808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土地开发,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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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民终901号         判决日期:2021-01-08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金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锂公司)、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佳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星,被上诉人金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被上诉人佳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金锂公司准予执行(2019)赣05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案件中对佳沃公司拍卖款11801927元中的5801927元的诉讼请求;2、由金锂公司、佳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为:一、准许执行司法拍卖款580.1927万元归属金锂公司所有;二、驳回金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城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城投公司与佳沃公司抵押关系成立,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1、一审法院从执行阶段已经先后下达三份裁定书、两份判决书认定城投公司的抵押有效性及优先受偿权。并为审查城投公司与佳沃公司抵押的真实性作了如下调查:(1)要求城投公司出具抵押基础法律依据,即城投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事实、担保1亿并已全部偿还的事实,城投公司已全部提供。(2)到抵押登记单位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记录,还原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情况。(3)要求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佳沃工作人员到法院接受询问,并记录。一审法院在作如上调查后,依法认定城投公司与佳沃公司的抵押关系成立,并具有优先受偿权,并下达裁定要求将580.1927万元执行款返还给城投公司。2、破产管理人认定城投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破产管理人出具《申报债权审查意见》,认定城投公司在(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字第042号抵押登记项下所附抵押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拍卖成交电池电芯不属于城投公司抵押物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1、拍卖成交的2019430万支电芯属于抵押物范围。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佳沃公司的2019340万支电芯中,其中130万支抵押给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其余719430万支为抵押给城投公司的抵押物。2019340万支电芯拍卖成交价为11801927元,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拿走拍卖款中的600万元,一审法院、城投公司、佳沃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已执行。但剩余580.1927万元又不予以认定为城投公司的抵押物,城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不当、错误。其一,从抵押时间来看,城投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金锂公司的保全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其二,从抵押数量上来看,佳沃公司抵押给城投公司的电芯数量为11500044支,而一审法院查封的是2000000支,实际拍卖成交是2019340支,拍卖数量在抵押数量范围之内。其三,从抵押的型号上来看,抵押型号均为“32650”型号,而查封保全的亦为“32650”型号,在拍卖评估中显示的型号同样是“32650”型号。因此,拍卖的电芯数量是含在抵押数量在内的,换句话说,即抵押数量包含了拍卖数量。2、破产管理人对佳沃公司的电芯数量做出了精确到支的数字总结。佳沃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破产管理人在清点佳沃公司的电芯数量时,对电芯数量做出了清点及总结:其一,在金锂公司起诉前,佳沃公司库存13000044支电芯,其中,有160余万支电芯是外单位抵货款,其余均为佳沃公司自己生产。其二,13000044支电芯,于2018年6月、7月分别抵押给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200万支,城投公司11500044支。其三,在金锂公司起诉后至破产清算前,共计拍卖佳沃公司电芯数量为3055176支。其四,佳沃公司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具体接管的电芯数量为9941855支,加上已拍卖的3055176支,共12997031支,与抵押总数量13000044支相差3013支,误差率0.02%。破产管理人认为在1300余万支电芯的数量前,有3千余支的误差,属于处置或是清点过程中的合理误差。其五,现9941855支电芯已经破产管理人全部卖出,货款全部先由破产管理人保管。城投公司认为,破产管理人清算破产企业,应当是对破产企业的整体清算,同时,城投公司也认为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描述亦是调查、清点过后出具的报告,是第三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客观描述。因此,破产管理人对电芯抵押数量的总结,是最佳的证据及证明。恰好证实了当时佳沃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城投公司的借款及担保做出抵押及反担保。3、拍卖电芯的质量在抵押是均为A品,在保存过程中有少部分电芯存在质量变异。佳沃公司抵押给城投公司的电芯,在工商部门的抵押登记中记载的是“A品”。在一审法院的保全记载中,只记载了数量,并无记载A品或作其它区分。在一审法院的评估报告中,亦无作A品或其它区分,只是在价格中反映:24129支,评估单价为5元/支(备注存在锈蚀现象);17000支,评估单价2元/支(备注锈蚀严重);1978301支,评估单价7元/支。据此,有锈蚀现象的共41129支,占比2%,应当属于产品自身特点而产生的合理损耗。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拍卖成交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中存在A品与非A品之分,因此与抵押物清单记载的11500044支电池电芯均为A品明显不符”。城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据客观实际合理认定。佳沃公司在庭审时已向一审法院说明:在保存过程中,根据电芯的自身特点及其它因素,会有少部分电芯质量发生变化,这也应属于合理的现象,因此,佳沃公司在保管电芯时,为便于管理及存放,在佳沃公司内部管理有了A、B、C品之分,但对外,均以A品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城投公司与佳沃公司并未就抵押电芯去核实质量问题,因此,均以A品抵押,从城投公司和佳沃公司来说都并无过错。如一审法院一定要追究A品为抵押货物,根据评估报告,A品产品应当是1978301支,非A品为41129支。一审法院也只能认定该41129支与11500044支均为A品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以质量上的差异的不对应来认定拍卖电芯不属于抵押数量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佳沃公司前期管理混乱,电芯数量无法精准”、“城投公司、佳沃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拍卖成交的2019430支电芯与抵押物清单记载的11500044支电芯在质量上的差异、数量上的不对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的责任”。城投公司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法有效,也认定抵押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及抵押数量,即电芯、11500044支、A品。城投公司提交的(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字第042号抵押登记,应当是作为有证明力的有效证据。证明拍卖的电芯数量是涵盖在抵押数量之内的。至少,到现阶段,没有任何一组数据是超出抵押范围的。第二,在庭审中及庭审后,破产管理人提交了数字说明,且该数据的说明,有相应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第三,相对于1300余万支的电芯数量,有3013支的合理误差是正常,占比0.02%!正如评估的2019430支电芯,有质量退化现象的是41129支,占比2%,同样属于合理损耗!第四,“质量上的差异、数量上的不对应”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因为,质量上的差异导致的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数量上的差异导致抵押数量的减少,这合理损耗及误差的损失,最终还是由城投公司承担。第五,金锂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拍卖的电芯数量不在抵押范围之内。如其无相反证据可以证明,那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城投公司及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数据。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失偏颇,脱离了客观实际,为金锂公司的无理诉求刻意寻找依据。 四、应当依法保护国有资产。城投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即国有企业,城投公司希望二审法院能客观公正判决。对城投公司而言,1.35亿国有资产,预计损失过半,如能将580.1927万元执行款追回,将可减少损失,挽回部分国有资产,以免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城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 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锂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城投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拍卖成交的2019430万支电芯属于抵押物范围。理由是:1、关于光身电芯,在《抵押物清单》关于是否“已设定抵押情况”一栏中,其填写的“否”,表明了城投公司所抵押的光身电芯不存在已设抵押情况,而事实上,评估拍卖物品已存在2018年6月6日的(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0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向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抵押事实。且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抵押物概况”备注栏精准到“公司18#仓库”,但城投公司的抵押物却指向不明。2、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对18#仓库里的200万支作了以下区分:即“130万支是抵押给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另外70万支是抵押给城投公司的”,除了周何春的口述。但周何春的口述又与佳沃公司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该《情况说明》只字未提还存在70万支是抵押给城投公司的。3、按佳沃公司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佳沃18#成品仓库只有130万只A品,而130万只A品均属于抵押给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显然,城投公司的抵押物A品电芯就不可能在18#成品仓库,则有可能存放于周何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回答时的“佳沃公司厂子外面还有属于佳沃公司的租用的仓库,也堆了电芯。”(见2020年8月26日下午15:00新余市中院《询问笔录》)。4、城投公司的《说明》也露出了城投公司所抵押的电芯与拍卖物不一致的破绽。2018年10月31日,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对(2018)赣05执保63号案件财产保全的说明》(其《案外人异议申请》也一致)中理由第2条第(1)项:“电池电芯,200万支,其中11500044支已抵押给我司”。该《说明》将“11500044支”当作115万支为200万支的其中一部分,而不是反向200万支属于1150万支的一部分,但城投公司后来又改口,与前述说明又不一致。5、2018年9月20日佳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1)18#仓库的130万支A品不是城投的抵押物,因为城投的抵押物标注没有设定抵押,且佳沃已认为130万支属于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抵押物。(2)B品、C品、D品不属于A品,与城投公司《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无关。6、城投公司的《抵押物清单》表明:(1)《抵押物清单》中“评估价值”一栏均载明数据,但城投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2)抵押物指向性不明。(3)质量状况对不上。(4)抵押物数量完全对不上,抵押物数量标注的是光身电芯为11500044支,而拍卖品为201万余支。(5)佳沃公司自认对不上。(6)是否已设定抵押对不上。7、城投公司将电池电芯属性,即种类物还是特定物的性质搞错,以为见到同样规格的电池电芯就是其抵押登记的电池电芯,这好比见到他人的同款手机就认为是自己的一个意思。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举证责任分配于法有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城投公司诉称认为“金锂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拍卖的电芯数量不在抵押范围之内”的说辞,既不合理,更不符合法律强制性的举证分配责任的规定。何况,金锂公司已有大量证据和理由反证城投公司的各项破绽和问题。2、另外,城投公司诉称佳沃公司将全部财产给其作了抵押这一行为,从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等角度而言,也违背了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规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三、将“应当保护国有资产”拿来说事,显然于法无据,于国家经济大政方针相悖。作为享用新余国资委管控下国资法院大楼办公的一审法院更有理由“应当保护国有资产”,但一审法院更意识到国家宪法所确定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或经济组织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实行依法治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综上,城投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足以认定评估拍卖物与其抵押物能够吻合对应,城投公司不具有对评估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根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案外人必须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城投公司在抵押程序中,存在《抵押物清单》登记存放保管的具体仓库处所不明、权属证明编号缺失、数量不吻合无法一致、有的如铜箔型号规格及数量均不能对应,且自认事实又与实际存在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设定抵押的情况相矛盾等等,均表明城投公司举证不能、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投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佳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拍卖成交电池中的70余万电池电芯不属于区城投公司的抵押物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6月5日,佳沃公司与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委员会)办理(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字第035号抵押登记,将佳沃公司的150万支电池电芯作抵押;2018年7月10日,佳沃公司与城投公司在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字第042号抵押登记,将佳沃公司的11500044支电池电芯作抵押。截至2018年7月10日,佳沃公司的库存电池电芯总计为13000044支。因佳沃公司自2018年3月左右停产,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佳沃公司的库存电池电芯数量没有再增加。2018年9月,佳沃公司向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申请处置销售了抵押给管委会的150万支电池电芯中的近20万支电池电芯(具体数量为183000支);2019年3月,一审法院在金锂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拍卖了佳沃公司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2019年3月,佳沃公司向城投公司申请销售了20万支抵押电池;2019年9月,省、市、区三级法院联合执法,处置了佳沃公司的电池电芯655176支。自佳沃公司的电池电芯抵押后至2019年12月由新余市渝水区法院裁定佳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期间,处理的电池电芯数量共计3057606支。破产管理人接管时电池电芯的数量为9941855支。因此,2018年6月、7月佳沃公司分别将150万支电池电芯抵押给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将1150万只电池电芯抵押给城投公司时,是将全部库存电池都抵押给了这两家单位。电池电芯抵押时的数量减去抵押后处置的电池数量,与破产管理人接管时的数量9941855支数量相近(差额为583支,应属处置时或清点过程中的合理误差)。因此,本案所涉执行拍卖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除了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抵押电池电芯130万支之外,其余均为城投公司的抵押物。综上,佳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庭调查情况,确认城投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物即已拍卖电池电芯享有担保物权。若法院查明城投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物已拍卖电池电芯享有担保物权,因佳沃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争议标的物的拍卖款应该作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通过破产分配进行处理。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金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准予执行(2019)赣05执1号之一、执行(2019)赣05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的继续执行,即将对佳沃公司拍卖款580.1927万元以及佳沃公司以物抵债作价730.4624万元的物品交付金锂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沃公司、城投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锂公司与佳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金锂公司申请,于2018年9月19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佳沃公司财产,保全财产金额为3120.18万元,查封清单记载:电池电芯200万支,正极材料186吨,负极材料5吨,电池隔膜70万平方米,铝箔2.1万公斤,铜箔1.1万公斤,胶水3吨。被执行人佳沃公司的在场人员签名并备注“数量未核对”。2019年1月3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9)赣05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上述佳沃公司物品以偿还金锂公司债务。经司法拍卖,成交电池电芯2019430支,成交金额1180.1927万元。2019年5月24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将拍卖成交款划转580.1927万元至金锂公司账户,600万元划转另一案外人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委员会)。另有正极材料178000公斤、负极材料5000公斤、电池隔膜1349523平方米、铝箔4752公斤、铜箔11474.5公斤、胶水2975公斤的物品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价而流拍,因拍卖底价为730.4624万元,2019年5月13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9)赣05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同意将上述流拍物品作价730.4624万元交付金锂公司抵偿债务,并明确上述流拍物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案外人城投公司针对一审法院(2019)赣05执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以上述拍卖物系其抵押物、基于抵押权其对以上物品具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9月28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9)赣05执异22号裁定,中止对(2019)赣05执1号之一、之二中对佳沃公司拍卖款及以物抵债给金锂公司的执行。2019年9月30日,针对已经划转金锂公司账户上的580.1927万元,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9)赣05执异32号裁定,确认异议人城投公司对(2019)赣05执1号之一中对佳沃公司拍卖款580.192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锂公司应将已领取的580.1927万元款项返还一审法院或直接支付给异议人城投公司。 2019年10月20日,金锂公司在收到(2019)赣05执异22号、32号裁定的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9)赣05民初338号。该案经审理驳回金锂公司起诉,金锂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2019年12月11日佳沃公司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佳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4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5号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赣05民初338号驳回起诉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佳沃公司与城投公司存在借贷和代偿关系,2018年7月4日,佳沃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1.35亿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确定以佳沃公司的电池电芯以及正极材料、负极材料、隔膜等原辅料存货、办公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向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2018年7月10日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字]0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确定该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记载:电池电芯11500044支,质量状况A品;机器设备483台,以及正极材料、负极材料、电池隔膜、铝箔、铜箔、胶水等原辅料若干(具体见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金锂公司申请准予继续执行标的是司法拍卖款580.1927万元和价值730.4624万元以物抵债物品,具体包括:正极材料178000公斤、负极材料5000公斤、电池隔膜1349523平方米、铝箔4752公斤、铜箔11474.5公斤、胶水2975公斤。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述执行标的是否属于佳沃公司抵押物范围,城投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是否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并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金锂公司主张准予继续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本案程序,城投公司主张一审法院(2019)赣05执异32号执行异议裁定已经明确其对拍卖款580.1927万元具有优先受偿权,金锂公司不服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的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5号民事裁定,本案系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因此对城投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佳沃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金锂公司主张当事人各自提交的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0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不一致,抵押登记档案有关文件缺失,因此对抵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存档的于2018年7月10日办理的(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字]0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主要内容齐全,附件抵押物清单明确,结合抵押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回单以及对佳沃公司抵押登记经办人执行笔录等凭证,金锂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其他相反有效证据否认(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字]0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佳沃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应当认定佳沃公司已经将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电池电芯、原辅料、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品,抵押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机器设备及原辅料、电池电芯等存货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金锂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佳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体项目和范围,金锂公司主张保全、拍卖物不在佳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之列,城投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拍卖物与抵押物能够对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抵押物仅限设备483台。一审法院认为,一般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动产抵押信息仅是辅助方式。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8)赣工商抵押[渝水市抵字]0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佳沃公司已经将抵押清单中记载的电池电芯、原辅料、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品登记抵押给城投公司,具体有:光身电芯11500044支,规格型号32650、质量状况A品;电脑、空调以及其他办公、机器等设备483台;正极材料、负极材料、电池隔膜、铝箔、铜箔、胶水等原辅料若干(具体见抵押物清单)。因此,对比上述抵押物与保全、拍卖物:第一,佳沃公司办公、机器等设备483台为抵押物,信息已公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第二,佳沃公司的正极材料、负极材料、电池隔膜、铝箔、铜箔、胶水等原辅料,抵押物清单记载的原辅料名称与保全、拍卖物名称只是学名与俗称的不同,至于保全、拍卖物数量,因查封保全时并未具体核对,应以拍卖前具体评估情况为准,即正极材料178000公斤、负极材料5000公斤、电池隔膜1349523平方米、铝箔4752公斤、铜箔11474.5公斤、胶水2975公斤,也均在抵押物清单记载数量范围之内。另外,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批流拍原辅料物品拍卖底价为730.4624万元,2020年3月7日金锂公司向佳沃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中特别包含该730.4624万元债权。因此城投公司关于该批流拍的原辅料属于佳沃公司向城投公司提供的原辅料抵押物范围的主张应予认可。尽管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已经裁定该批流拍物交由金锂公司受偿抵债,但尚未完成交付,所有权未转移,此时佳沃公司破产申请由法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因此该730.4624万元以物抵债物品属于佳沃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应通过破产分配统一给付清偿债务,对此金锂公司也已向佳沃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该730.4624万元债权,因此金锂公司诉请继续执行该730.4624万元以物抵债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佳沃公司的标记为A品的11500044支电池电芯。一审法院认为,从质量状况看,佳沃公司的电池电芯有A、B、C品划分,具体根据电池的容量、电压、内阻、外观等质量状况区分,其中A品以下实际上即次品,相应地价值也有所区别。在查封保全并拍卖成交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中,根据拍卖成交之前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明细表,表明查封保全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在质量等级上存在三个档次的区分,结合佳沃公司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拍卖成交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中存在A品与非A品之分,因此与抵押物清单记载的11500044支电池电芯均为A品明显不符。再从数量看,查封保全200万支,实际拍卖2019430支,相差19430支,且佳沃公司自述交接时还另外补给买受人七、八百支,而根据佳沃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前后全部库存电池电芯数量统计对比,其主张的3013支合理差额、电芯总量等显然并非事实,反映佳沃公司前期管理混乱,电芯数量无法精准。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城投公司、佳沃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拍卖成交的2019430支电芯与抵押物清单记载的11500044支电芯在质量上的差异、数量上的不对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导致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城投公司关于保全的200万支电池电芯中,除抵押130万支给新兴管委会之外,剩余的属于佳沃公司提供给其的抵押物,基于抵押权其应优先受偿该580.1927万元拍卖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锂公司关于拍卖成交电池电芯不属于城投公司抵押物范围、请求继续执行拍卖款580.1927万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锂公司关于申请继续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准许执行司法拍卖款580.1927万元归属金锂公司所有;二、驳回金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37.15元,由金锂公司负担55943.49元,城投公司负担44493.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城投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处置申请书》一份、《关于你院查封的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200万支电池电芯中有130万支A品电池电芯已抵押给我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1、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佳沃公司在2018年9月处置抵押电池电芯的数量为20万支。2、此后,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申请拍卖、变卖已抵押电池电芯的数量均为130万支。3、应当认定在一审法院拍卖的2019340支电池电芯中,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优先受偿的范围是130万支电池电芯的数量。金锂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佳沃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2018年9月处置抵押电池电芯的数量问题,与我方提交的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W-2018010的《销售合同》载明的电池电芯数量18.3万支有出入。经过与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核实,管理委员会承认此次实际处理了20万只已抵押的电池电芯,虽然《销售合同》载明出售的电池电芯数量仅为18.3万支。本院认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佳沃公司于2018年6月向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抵押32650型号电池电芯A品150万支。2018年9月,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佳沃公司处置抵押电池电芯的数量为20万支。其后,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已抵押的130万支电池电芯。 二审中,佳沃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佳沃公司存货-产成品移交明细表一份;证明内容:佳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时电池电芯的数量为9941855支。第二组证据:2017年至2019年佳沃公司向供电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2017年至2018年佳沃公司生产成本电费明细账一份、2018年至2019年佳沃公司管理费用-电费明细账一份;证明内容:佳沃公司自2018年3月左右停产,之后佳沃公司没有再生产电池电芯。在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委员会)、城投公司两单位于2018年6月、7月与佳沃公司办理抵押后,佳沃公司库存电池电芯数量没有再增加。佳沃公司正常生产期间电费每月在一百多万元至五百多万元之间不等,在停产期间每月电费都低于十万元。第三组证据: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W-2018010的销售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2019年3月6日佳沃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资金申请报告三份(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0日佳沃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江西新余袁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袁经开文【2019】62号《关于请求解决佳沃公司员工欠薪及社保的请示》与渝水区人民政府收文处理单一份、渝府办抄字【2019】263号《新余市渝水区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一份、告知函一份(2019年9月2日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服务中心向佳沃公司出具)、(2019)赣执32号《江西省高院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一份(附(2019)赣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在2018年6月、7月与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佳沃公司是将所有库存电池电芯分别抵押给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委员会)和城投公司。2018年7月电池电芯数量总计13000044支。其中,抵押给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电池电芯数150万支、抵押给城投公司电池电芯数量11500044支。在2018年7月佳沃公司与抵押权人办理抵押后至2019年12月佳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期间,通过两抵押权人释放抵押处理电池电芯共计1038176支。具体如下:2019年3月前,佳沃公司向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申请处置销售了抵押给管委会的150万支电池电芯中的183000支(近20万支)电池电芯;佳沃公司向城投公司申请销售了其抵押物中的20万支电池;2019年9月,通过省、市、区三级法院联合执法,处置了佳沃公司的属于城投公司的抵押物中的655176支电池电芯。加上本案所涉拍卖处理的电池电芯2019430支,共计处理电池电芯数量为3057606支。上述两项相减得9942438支,与管理人接管数量相近,相差583支,应属处置时或清点过程中的合理误差。城投公司质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佳沃公司存货-产成品移交明细表说明B品、C品应当属于抵押物范围,其数量是抵押数量中的一部分。2019年12月24日,佳沃公司将电池电芯存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其移交数量总数为9941855支,其中B品、C品数量总和1631318支。佳沃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佳沃公司在2018年6-7月间将全部电池电芯抵押给城投公司及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两家单位,抵押总数是13000044支。结合佳沃公司提交的数量清单,接管的数量和已处理的数量之和与13000044支相差583支,破产管理人认为是合理误差。因此城投公司推定,佳沃公司及破产管理人亦认为B品、C品应当包含在抵押数量之中,不应排除在抵押数量之外。否则,佳沃公司的库存数量远达不到抵押数量!那相差的远不止583支,而是近170万支电池电芯,这应当不是合理误差。而且,在2019年移交时的电池电芯质量状态是B品、C品,并不能代表在2018年抵押是的质量现状也是B品、C品。并且这9941855支电池电芯在移交时也并未做质量评估及鉴定,不能证明在2018年7月抵押给城投公司时的质量状态即为B品、C品。在本案所有的证据中,都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在2018年7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时,现在数量的B品、C品的质量等级即为B品、C品。不能因为现在是B品、C品而否认当时是A品的质量状态。因此,B品、C品应当是抵押数量的一部分。另外,城投公司对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W-2018010的《销售合同》的质证意见是:《销售合同》载明的仅是出售给中山市天欣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数量,但佳沃公司实际处置的应是20万支,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也认可处置的为20万支。另外,结合城投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2018年9月,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佳沃公司处置抵押电池电芯的数量为20万支,其后又要求拍卖、变卖的数量是130万支。综上,佳沃公司的证据均证明,在拍卖的2019340万支电池电芯中,除去130万支抵押给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电池电芯,其余电芯均应是城投公司的抵押物。金锂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提供的电费单不是原始证据,仅是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余分所制作的佳沃公司应付电费账款清单。但是加盖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余分所的印章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况且,据查,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余分所已被《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9-2020年度江西卷)排除在外。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城投公司、金锂公司的质证意见,鉴于第二组证据2017年至2019年佳沃公司向供电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2017年至2018年佳沃公司生产成本电费明细账、2018年至2019年佳沃公司管理费用-电费明细账仅是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余分所单方制作的表格,均不是供电单位出具的原始缴费凭证,且金锂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二审中,金锂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为全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调取了佳沃公司与金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相关资料,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选择专业机构通知》、送达回证;2、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赣平安评报字【2019】第X03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告知书》、送达回证;3、2019年4月1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存货类资产的公告》、成交确认书(2019年4月23日)、(2019)赣05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共同证明:佳沃公司与金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采取了评估、拍卖等司法措施。城投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查封、评估、拍卖的201.943万支电池电芯的型号均为32650型号,与抵押给城投公司的电池电芯型号相同。评估数量为抵押数量的一部分。从数量上看,一审法院查封时的数量为200万支,评估拍卖的数量为2019430支,裁定交付的数量亦为2019430支,城投公司认为,电池电芯的数量要做到绝对准确、绝对精准,难度很大,根据佳沃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其提交了电池电芯的数量清单,从其提交的数量清单中可以得出结论:所抵押给城投公司的数量是涵盖了评估拍卖的数量。存在锈蚀现象的41129支电池电芯应当认定为抵押数量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查封201.934万支并未标明是A品或B、C品,在评估报告中,也未区分A品或B、C品,只是对拟拍卖的电池电芯的现有质量状态在价格上作了区分。不能证明该部分电池电芯在抵押登记时的状态已经存在锈蚀现象。评估报告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而抵押时间在2018年的6月、7月,抵押时的质量状态均为A品,但是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因为时间因素、贮存的条件及物品自身的物理属性导致一小部分电池电芯发生质量变化、性能弱化。因此,评估报告未做A品、B品、C品之分,评估数量应当认定为抵押数量。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受偿数量130万支电池电芯中应当要包含已锈蚀的电池电芯。管委会的申请拍卖的数量为130万支,但因时间、贮存的环境、电池电芯的物理属性等因素,电池电芯的性能会越来越弱,其申请拍卖的130万支电芯电芯中亦有质量发生退变的电池电芯,因此,不能以130万支无锈蚀现象的电池电芯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其受偿拍卖价款应当计算为7597443.39元(1300000/2019430×11801927元=7597443.39)。佳沃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金锂公司质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实了评估并拍卖的是位于佳沃公司18#仓库内的财保查封物品。3、其中的《存货评估明细表》1、2、3项三种评估单价的电池电芯,证明了评估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中存在A品与非A品之分。4、证明了评估的物品与城投公司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数额不一致。5、《存货评估明细表》第4项铜箔备注栏:注明的是“诺德股份生产”,规格型号为“6um*626mm”,而城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第2页第3项“铜箔,产地:青海电子(即:诺德股份生产的简称,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规格型号为:670*0.008,其抵押物的型号规格不一致。对于青海电子产的铜箔的抵押物数量为6.85kg,而评估拍卖的铜箔数量是11474.5kg,两者相差悬殊巨大。显然,就同一产地的铜箔一项,不仅型号规格不一致,并且数量也不一致,由此也证实了城投公司主张的抵押物无法和评估的执行标的一一对应。6、另外,《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图片,呈现了佳沃公司18#仓库现场电池电芯封装箱上有粘贴“封条二零一八年六月六日”,这与城投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到工商抵押登记的日期存在矛盾。尤其是城投公司在其《抵押物清单》关于光身电芯“已设定抵押情况”一栏,自认的是“否”,即其所抵押的光身电芯没有设定抵押,显然,就这一点,城投公司也自认了评估拍卖的执行标的不属于城投公司的抵押范围。7、现场也未看到有2018年7月10日的任何封条。8、《存货评估明细表》第6项关于“负极材料”型号为“MAG-10”,与配套现场照片《材料单》“MAG-10负极材料”相印证,而城投公司的《抵押物清单》所指第1页第12、13项中的“负极材料石墨”“MAG-07及P2”的规格不一致。本院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金锂公司在质证意见中陈述的《抵押物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存货评估明细表》中对于“铜箔”、“负极材料”的规格、品名存在一定差异,抵押物与评估的执行标的无法一一对应,本院不予评判。经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虽然已经裁定该批流拍物交由金锂公司受偿抵债,但尚未完成交付,所有权未转移。彼时,佳沃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赣050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佳沃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佳沃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该730.4624万元以物抵债物品属于佳沃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应通过破产分配统一给付清偿债务。对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批流拍原辅料物品拍卖底价为730.4624万元,2020年3月7日金锂公司也已向佳沃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中特别包含该730.4624万元债权。金锂公司诉请继续执行该730.4624万元以物抵债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况且,对此,金锂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二审查明,佳沃公司于2018年6月向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抵押32650型号电池电芯A品150万支,于2018年7月向城投公司抵押32650型号电池电芯A品11500044支,以上共计抵押32650型号电池电芯A品13000044支。自2018年9月以来,佳沃公司四次处理抵押物累计3074606支,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9月经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同意销售电池电芯200000支(其中,中山市天欣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光身电芯183000支);2019年3月经城投公司同意销售电池电芯200000支;2019年4月司法拍卖案涉电池电芯2019430支;2019年9月省、市、区三级法院联合执法处置了抵押给城投公司的电池电芯655176支。以上已处置的抵押电池电芯3074606支,加上2019年12月24日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的电池电芯9941855支,共计13016461支。 另查明,佳沃公司与金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采取了评估、拍卖等司法措施。受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的委托,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赣平安评报字【2019】第X03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于司法查封并拍卖的电池电芯及原材料的质量、数量、产品特性,规格型号、保存腐蚀程度等作出客观的居中评判和如实记载,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评估价值,为司法拍卖提供客观、科学、准确的标准和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的《存货评估明细表》载明:“24129支,评估单价为5元/支(备注存在锈蚀现象);17000支,评估单价2元/支(备注锈蚀严重);1978301支,评估单价7元/支”。故依据锈蚀现象的严重程度等综合因素对品质的影响,可以确定拍卖成交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32650型号)中属于第一档次的A品数量为1978301支,而非A品为41129支(24129+17000=41129)。另外,拍卖成交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中有130万电池电芯(32650型号、A品)属于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抵押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有关拍卖款项600万元已经由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执行完毕。据此,拍卖成交的2019430支电池电芯中还有(32650型号)A品678301支(1978301-1300000=678301)属于城投公司的抵押范围。 对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司法拍卖款5801927元中的1800084.73元归属给江西省金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江西省金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3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10元,共计156847.15元,由江西省金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05.15元,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负担21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汪少华 审判员刘伟伟 审判员李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狄 书记员肖力恒
判决日期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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