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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
联系方式:0779-3237286
注册时间:1996-03-29
公司地址:北海市广东路156号恒宇海岸华府二区3幢二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体育场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以上项目凭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经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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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祥、黄忠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4民终1457号         判决日期:2021-01-0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伟祥因与被上诉人黄忠明、黄嘉怡、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扶绥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上诉人黄伟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亮,被上诉人黄忠明、黄嘉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溢,被上诉人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凌通,被上诉人扶绥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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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黄伟祥上诉请求:1.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黄忠明、兴地公司与黄嘉怡对欠付黄伟祥工程款2281377.8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改判扶绥县教育局在欠付兴地公司工程款540246.56元范围内与黄忠明、黄嘉怡、兴地公司对欠付黄伟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黄忠明、黄嘉怡、兴地公司、扶绥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黄忠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首先,在黄伟祥与黄忠明、黄嘉怡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和《结算单》中,黄忠明与黄嘉怡是甲方,黄忠明与黄嘉怡签名按手印;其次,在扶绥县教育局给兴地公司的《关于要求中标单位派员配合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的函》第1页倒数第2行和兴地公司的《委托支付》中明确记载:黄忠明、黄嘉怡是施工老板;再次,在兴地公司提供林心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林心日转给黄忠明的732669.27元的摘要明确记载“扶绥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款”和“扶绥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款”。可见,一审判决对黄忠明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黄忠明在涉案工程中与黄嘉怡共同作为分包人,应与黄嘉怡对尚欠黄伟祥的工程款2281377.8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结算单是黄伟祥与黄忠明、黄嘉怡的债务凭证,表明黄忠明、黄嘉怡对所欠黄伟祥工程款的认可和承诺,除了证明黄忠明是分包人外,也证明黄忠明对涉案工程款的债务加入,所以黄忠明是适格的被告,应当就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款与黄嘉怡向黄伟祥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黄伟祥诉请兴地公司在黄忠明、黄嘉怡欠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首先,黄伟祥作为涉案工程中绿化施工工程和室外铺砖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地公司应当将黄伟祥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和结算的2803733.83元支付给黄伟祥,但其只支付了522356元,尚欠2281377.83元拒不支付;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兴地公司提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和《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及其答辩都能证明兴地公司知道黄伟祥是涉案工程中绿化施工项目和室外铺砖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兴地公司却将黄伟祥应得的2281377.83元支付给了黄忠明、黄嘉怡。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兴地公司无需与黄忠明、黄嘉怡对欠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兴地公司应当与黄忠明、黄嘉怡对欠付黄伟祥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作为保证金的520512.33元不是发包方尚欠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审定造价为10410246.56元,扶绥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已向兴地公司支付了9870000元,尚欠540246.56元是工程款。这540246.56元中包括预留工程结算价的5%即520512.33元作为质保金。这520512.33元作为质保金并不是兴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事先缴纳的,而是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但并不能改变其本来就是工程款的性质。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扶绥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应在尚欠付工程款540246.56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与黄忠明、黄嘉怡、兴地公司向黄伟祥承担给付责任。(四)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林心日转给黄嘉怡的140万元认定为兴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根据4份黄嘉怡的《借款单》和案外人林心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这140万元系黄嘉怡向案外人林心日的借款,且约定有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及利息等内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是黄嘉怡和案外人林心日。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也不一致;其次,兴地公司的《委托支付》载明是向黄忠明、黄嘉怡支付,但该140万元是黄嘉怡的个人借款。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黄嘉怡与林心日的借款140万元为预付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损害了黄伟祥的合法利益,应从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黄忠明辩称,1.黄忠明不是涉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不享有权利和义务。黄伟祥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能起诉黄嘉怡,黄忠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黄忠明是涉案现场施工管理人,黄忠明签字行为是代表黄嘉怡,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黄嘉怡承担。黄伟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黄伟祥的上诉请求。 黄嘉怡辩称,黄嘉怡对一审法院判定黄嘉怡承担本案工程款数额是有异议的,但是本着息讼宁人的原则不提出上诉,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实体判决。黄忠明是涉案现场施工管理人,黄忠明签字行为代表黄嘉怡,黄伟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兴地公司辩称,1.黄伟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兴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要求兴地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承担连带责任,兴地公司与黄伟祥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相反兴地公司与黄嘉怡签有《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兴地公司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与黄嘉怡进行结算及付款,付款行为有合同依据。2.本案中兴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反映了林心日是代表兴地公司向黄嘉怡预支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所预支款项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与兴地公司有关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伟祥对兴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扶绥县教育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扶绥县教育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起诉时黄伟祥将扶绥县教育局列为被告,并非系因黄伟祥与扶绥县教育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因扶绥县教育局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身份,黄伟祥得以突破合同主体将扶绥县教育局列为被告。但从法律上来说,扶绥县教育局并不是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本案扶绥县教育局目前欠付的款项并不是工程款,而是依法留存的质保金,一审判决虽判令扶绥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扶绥县教育局的给付并非系败诉给付,因此扶绥县教育局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或保全费。(二)黄伟祥要求扶绥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虽有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规定并未明确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才能适用。本案中,法律并未要求扶绥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扶绥县教育局也未与黄伟祥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黄伟祥要求扶绥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三)扶绥县教育局未付的工程款已转化为工程质保金,须待质保期届满并无扣除情形后才能给付。扶绥县教育局对涉案工程还未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已转化为工程质保金。作为工程质保金,须按工程质量保证合同约定待质保期限届满并无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相关费用,扶绥县教育局才无息退还质保金。为此,黄伟祥在上诉状中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黄伟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忠明、黄嘉怡支付扶绥县民族小学室外铺砖分包工程款和扶绥县民族小学绿化分包工程工程款2281377.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的工程款2281377.8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3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判令兴地公司对黄忠明、黄嘉怡尚欠黄伟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扶绥县教育局在欠付兴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忠明、黄嘉怡尚欠黄伟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黄忠明、黄嘉怡、兴地公司、扶绥县教育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黄伟祥与黄嘉怡签订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绿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室外铺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由黄伟祥施工,同时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的约定。《绿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总包干价格为1903733.8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1903733.83元减去600000元,按工程价款1303733.83元施工。《室外铺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总包干价格为1599686.21元,超出清单部分的则按清单单价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总承包价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黄伟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分包项目的施工,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双方经过结算,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扶绥县民族小学室外铺砖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500000元,“扶绥县绿化施工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303733.83元。该工程承包人兴地公司已支付了扶绥县民族小学室外铺砖分包工程款和扶绥县民族小学绿化分包工程工程款共计522356元。结算后,该工程款剩余2281377.83元尚未得到支付。利息计算以欠付的工程款2281377.83元为基数,黄伟祥主张自工程结算之日从2019年11月13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黄伟祥认为,兴地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对黄嘉怡、黄忠明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扶绥县教育局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人,对在欠付兴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嘉怡、黄忠明尚欠黄伟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黄伟祥起诉至法院而成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忠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兴地公司、扶绥县教育局是否尚欠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在对黄嘉怡、黄忠明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伟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黄伟祥与黄嘉怡签订了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绿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室外铺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建设工程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可是,黄伟祥已为扶绥县民族小学的工程建设有客观的事实存在,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使用,价款经双方的结算确认,该工程款剩余2281377.83元尚未得到支付,黄嘉怡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黄嘉怡提出黄伟祥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当对已完成的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委托鉴定评估的辩解意见,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扶绥县民族小学室外铺砖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500000元,“扶绥县绿化施工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303733.83元。因此,黄嘉怡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黄嘉怡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黄伟祥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黄伟祥诉请黄嘉怡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伟祥提出黄忠明在竣工验收单、结算单有签字确认,及扶绥县教育局的函告通知黄忠明参加会议,认为黄忠明主体适格。而本案涉及工程是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所产生的纠纷,由黄伟祥和黄嘉怡签订,黄忠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黄忠明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扶绥县教育局,承包人是兴地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兴地公司与黄嘉怡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兴地公司承建的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与黄嘉怡完成财务对账,黄嘉怡已自认收到了兴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兴地公司提供了相关转账给黄嘉怡的凭证及预支的借条。现黄伟祥诉请兴地公司承担在黄忠明、黄嘉怡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审定造价10410246.56元,扶绥县教育局已向兴地公司支付了9870000元,扣留520512.33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支付给兴地公司19734.23元。兴地公司与扶绥县教育局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70%无息返回给兴地公司,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2018年12月28日至今未满两年,尚未将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兴地公司。现黄伟祥主张扶绥县教育局对欠付兴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欠黄伟祥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扶绥县教育局暂留质保金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734.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黄嘉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伟祥支付工程款2281377.83元及利息(利息以2281377.8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二、扶绥县教育局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款19734.23元范围内向黄伟祥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黄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50元,由黄嘉怡负担27466元,扶绥县教育局负担2584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忠明、黄嘉怡、扶绥县教育局没有提交新证据。黄伟祥、兴地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伟祥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伟祥与黄忠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兴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忠明、黄嘉怡,两人为共同分包人;2.扶绥项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兴地公司明知黄伟祥是涉案工程中绿化施工工程和室外铺砖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地公司的项目经理吴广春一直在安排黄伟祥组织施工;3.黄伟祥与赵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黄伟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全部施工。黄忠明、黄嘉怡质证意见: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黄伟祥对其主张有举证责任,但是其在一审并没有提交,应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二审法院如对该证据进行采纳,应对黄伟祥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确定聊天内容的完整性,这些内容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行为,不能证明黄伟祥的上诉主张。兴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形成,黄伟祥在二审才提交,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如法院采纳,应当对黄伟祥予以罚款和训诫。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兴地公司无关;2.证据2微信群不是实名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反映的图片是室内施工,本案黄伟祥诉请所涉的花岗岩、绿化是室外施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显示吴广春没有仅安排黄伟祥施工,而吴广春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明哲。黄伟祥自认是民族小学花岗岩施工的班组负责人,所以即使其在所谓的扶绥项目工作群也不能证明其是项目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证据3与兴地公司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扶绥县教育局质证意见:对黄伟祥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黄伟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不全面,但结合黄嘉怡与黄伟祥签订的《绿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室外铺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证明黄嘉怡将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中的绿化施工、室外铺砖施工分包给黄伟祥,黄伟祥是该两个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兴地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明哲,并非吴广春。黄伟祥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明哲只是招标中挂名,不是实际的项目经理。黄忠明、黄嘉怡、扶绥县教育局对兴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中标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于兴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黄忠明、黄嘉怡、兴地公司、扶绥县教育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黄伟祥对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承包人兴地公司已支付了扶绥县民族小学室外铺砖分包工程款和扶绥县民族小学绿化分包工程工程款共计522356元”有异议,认为应更正为“该工程承包人兴地公司已向黄伟祥支付了扶绥县民族小学室外铺砖分包工程款和扶绥县民族小学绿化分包工程工程款共计522356元”。对黄伟祥提出的此异议,黄忠明、黄嘉怡予以认可;兴地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兴地公司向花岗岩班组负责人黄伟祥支付劳务款272356元,向绿化班组负责人翟权林支付劳务款25万元,都计入兴地公司与黄嘉怡的结算总额中。本院意见为:根据黄嘉怡与黄伟祥签订的《绿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室外铺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黄伟祥是涉案工程中绿化施工、室外铺砖施工分包人,兴地公司向黄伟祥、翟权林支付劳务款均属于黄伟祥的工程款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表述不够完整、准确,对于黄伟祥提出的更正意见予以采纳。2.黄伟祥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黄忠明在竣工验收单、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黄忠明、黄嘉怡认为黄忠明是黄嘉怡涉案现场施工管理人,黄忠明的行为是由黄嘉怡来承担民事责任。兴地公司认为黄伟祥在一审阶段举证环节已对黄忠明在竣工结算单、验收单上签字进行了表述,一审法院也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论述,没有存在遗漏查明事实的问题。本院意见为:经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确实遗漏查明黄忠明在竣工验收单、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补充查明,但黄忠明在竣工验收单、结算单上签字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3.黄伟祥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兴地公司、黄嘉怡是否知道实际施工人是黄伟祥的事实。黄忠明、黄嘉怡认为黄嘉怡是与兴地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黄嘉怡将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再分包给黄伟祥施工。兴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遗漏查明事实,在一审阶段黄伟祥并未提出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意见为: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称谓,法院需根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没有直接认定兴地公司、黄嘉怡是否知道实际施工人是黄伟祥,并不属于遗漏查明事实。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嘉怡与黄伟祥签订《绿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室外铺砖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时,黄忠明在场。2019年11月12日,黄嘉怡、黄忠明作为甲方与黄伟祥作为乙方签订《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黄忠明在竣工验收单、结算单上签字和按手印。经黄嘉怡、林心日签字同意,兴地公司转账支付给黄伟祥扶绥县民族小学室外铺砖分包工程款272356元,转账支付给翟权林扶绥县民族小学绿化分包工程款25万元,两项共计522356元。2017年8月7日,扶绥县教育局与兴地公司签订《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扶绥县教育局将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兴地公司施工;同日,扶绥县教育局与兴地公司对该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工程结算价的5%,分两次返还承包人,第一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70%无息返回给承包人;第二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无息返回剩余部分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核定,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审定造价10410246.56元,扶绥县教育局已向兴地公司支付了9870000元,扣留520512.33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支付给兴地公司19734.23元。2017年8月12日,兴地公司与黄嘉怡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兴地公司将扶绥县民族小学路网、给排水、供电、绿化、硬化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黄嘉怡承包施工。2020年1月21日,兴地公司与黄嘉怡对扶绥县民族小学工程结算,具体结算数据如下:一、项目总结算金额为10410246.56元;二、已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金额为9870000元,余下质量保证金540246.56元;三、根据双方约定,已到账部分,兴地公司扣除项目管理费用277770元及税金1008479.97元后,应支付黄嘉怡结算金额为8583750.03元;四、总共已付黄嘉怡工程款9238687.56元[公司直接支付、林心日代付劳务费3899525.27元、材料费3939162.29元;兴地公司通过林心日账户预支给黄嘉怡工程款140万元],已超额支付金额654937.53元。超额支付部分在质量保证金中抵扣,不足的由黄嘉怡承担偿还。 再查明,2013年3月11日,兴地公司与林心日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兴地公司同意设立兴地公司桂北分公司,由林心日承包。在涉案扶绥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黄嘉怡申请支付工程款以及发放农民工工资等,林心日作为兴地公司的代表审批签字,黄嘉怡与兴地公司结算时由林心日作为兴地公司的代表审核签字。同时,林心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转工程款给黄忠明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50元(黄伟祥已预交),由黄嘉怡负担29790元,扶绥县教育局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0元(黄伟祥已预交),由黄伟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林文标 审判员韦权美 审判员梁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农碧霞 书记员马丽斯
判决日期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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