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绍永
联系方式:0790-6447900
注册时间:1998-10-16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复兴大厦十二层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环保工程;电力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制作加工;钢结构安装;地基基础工程;桥梁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雷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冶金工程;建筑劳务(不含劳务派遣);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隧道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特种工程;通信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保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5民终895号         判决日期:2021-01-08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茂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保林、刘冬平、被上诉人曹小云、被上诉人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康富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上诉人黄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被上诉人刘冬平、被上诉人曹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富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茂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茂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显属错误,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黄保林主张的为租金损失,计算方式也参照租赁相关器材的价款、数量及重量计算,而不是根据《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二)黄保林要求茂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审超出了其诉请范围,直接判决茂田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损失337000元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本案当事人应为黄保林及康富置业公司,而不是黄保林与刘冬平、曹小云,更与茂田公司无关。因为在协议约定的4个月租赁期满后黄保林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器材系被康富置业公司占用。(四)黄保林主张的租金损失337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黄保林辩称,(一)茂田公司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完全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从案涉《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的名称以及内容可看出,本案是承揽合同,之所以会出现租金损失一说,是因为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计价方式,即合同4个月工期内的按照包干价计算,超期部分则按照钢管、扣件的租金标准计算,这属于典型的钢管外架施工合同。(二)一审未超出诉请裁决,但黄保林认为应当判决曹小云承担责任。1.黄保林施工的模板支撑钢管架工程属于茂田公司承包的地下车库工程的组成部分,茂田公司应当就全部款项承担责任。2.茂田公司与曹小云、刘冬平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所谓内部承包,均是其内部管理关系,与黄保林没有关系,即使没有判决曹小云或者刘冬平承担责任,茂田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款项。3.对于黄保林施工的工程,是刘冬平和曹小云分别占用。超期之后,钢管脚手架没有拆除,所以导致了租金损失,但是脚手架仍然滞留在曹小云和刘冬平各自施工的工地上,排除刘冬平使用的之外,其余材料当然是曹小云使用,所以本案应当判令曹小云承担责任。(三)生效判决书【即(2016)赣05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当事人应为哪几方及各自责任问题作出了认定。(四)超审限裁决不是撤销判决的合法理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尽快依法判决。 刘冬平辩称,黄保林主张的337000元租赁费与其无关。 曹小云辩称,其该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黄保林主张的4个月之后的费用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黄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冬平、曹小云共同向黄保林支付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后浇带项目超过租赁期所占用的钢管等器材的租金损失337000元整及利息、增加租赁的器材租赁费28275.8元及利息;2.判决茂田公司对刘冬平、曹小云的上述支付责任向黄保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康富置业公司在欠付刘冬平、曹小云、茂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责任向黄保林承担补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保林申请撤回“增加租赁的器材租赁费2827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康富置业公司将位于新余市圣地亚哥二期21栋-38栋、51栋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茂田公司施工建设,茂田公司将工程的地下车库部分分包给刘冬平、曹小云,并约定由刘冬平、曹小云自行选择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对此,茂田公司与刘冬平、曹小云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刘冬平、曹小云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日与黄保林签订了《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将刘冬平、曹小云承包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的内、外模板钢管脚手架、外墙双排钢管脚手架、“四口”及临边防护、文明施工要求钢管防护安全设施的其它项目的施工业务分包给黄保林施工,约定从木工队进场时计算至钢管退场时间(即租赁期)为4个月,若钢管架超过4个月未完工的,按未完工工程量所需钢管、扣件的数量,按双方认可的租赁费结算,由刘冬平、曹小云补偿给黄保林。协议签订后,黄保林为履行《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通过在外租赁钢管架等器材用于该工地。截止2013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因地下车库工程后浇带项目的施工原因,在协议约定的4个月租赁期满后黄保林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器材仍然在工地上被占用,直至2014年8月底至12月30日期间陆续结束占用。该合同外占用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器材数量、时间,康富置业公司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张文明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6月23日出具了三份结算汇总单,其中一份列明钢管241.11吨、扣件26487只、套筒1942只;第三份列明超出4个月正常租赁期间占用扣件、套筒、钢管造成黄保林的租金损失金额分别为76277.936元、7597.27元、253127.186元。刘冬平与黄保林于2014年6月3日分别就其滞留在工地的钢管、扣件、套筒数量做了签字确认,其中钢管为23788.8米、扣件14969只、套筒100只。黄保林为履行承揽合同,与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钢管2.6元/天/吨、扣件0.007元/天/只、套筒0.017元/天/只,工地超出4个月正常租赁期间占用上述器材造成黄保林的租金损失合计为337002.36元。 另查明,刘冬平、曹小云施工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合作或合伙关系,而是各自与茂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各自承建完成此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康富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张文明在地下车库后浇带钢管、扣件、套筒汇总单据上签字的性质如何认定?2.茂田公司对于所欠款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刘冬平、曹小云是否应支付黄保林建筑器材租金损失?4.康富置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康富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张文明在地下车库后浇带钢管、扣件、套筒汇总单据上签字的性质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文明作为康富置业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对于黄保林在该工地施工的工程量及工地占用黄保林建筑器材的时间、数量可以进行确认,而本案中张文明对工地占用黄保林建筑器材的时间、数量出具三份汇总表,该汇总表客观地反映了工地占用黄保林建筑器材的时间、数量。该三份汇总表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外占用黄保林建筑器材的时间、数量的依据,根据黄保林所租材料租金价格,结合张文明确认的占用时间及数量,黄保林租金损失为337002.36元。 2.茂田公司对于黄保林主张所欠租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茂田公司是圣地亚哥二期21栋-38栋、51栋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包方,因此,其应对黄保林主张的全部租金损失337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因康富置业公司张文明对于工地占用黄保林建筑器材最后一次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故茂田公司还应承担以所欠租金337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5年6月24日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3.刘冬平、曹小云是否应支付黄保林建筑材料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刘冬平与黄保林就其滞留在工地的钢管、扣件、套筒数量做了签字确认,根据该确认的材料数量,核算出刘冬平应承担的钢管租金为99897.84元【(钢管按250米/吨行规计算)即(23788.8米÷250米/吨)÷241.11吨×253127.186元=99897.84元】,扣件租金为43108.1元【即14969只÷26487只×76277.936元=43108.1元】,套筒租金391.21元【100只÷1942只×7597.27元=391.21元】,故刘冬平应对其欠付的143397.15元与茂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以所欠租金143397.15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5年6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茂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曹小云是否应支付黄保林建筑材料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工程结算时,只有刘冬平对滞留在工地的钢管、扣件、套筒数量做了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余钢管、扣件、套筒是否由曹小云使用,黄保林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黄保林要求曹小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4.康富置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康富置业公司并不是本案黄保林与刘冬平承揽合同相对方,黄保林也不能证明康富置业公司尚欠刘冬平工程款数额,故对黄保林要求康富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茂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保林支付建筑器材全部租金损失337000元;二、茂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保林支付以所欠租金337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刘冬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43397.1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刘冬平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以所欠租金143397.15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黄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茂田公司承担,刘冬平共同承担其中2885元。 本案二审期间,茂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其名称于2020年1月6日由“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变更为“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20年1月6日,“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5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小云虽然与茂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是借用茂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圣地亚哥二期的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曹小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保林主张的钢管支撑架等材料的租金损失337000元,该材料应用在曹小云和刘冬平所承包的地下车库工程中。曹小云系该案的被告,茂田公司系该案的第三人,其均未提出上诉、申诉。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租赁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康富置业公司与黄保林之间是否具有租赁关系;2.黄保林主张的租金损失337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一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的诉请;4.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并且影响了裁判结果。分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1。本案所涉合同主要为黄保林与刘冬平、曹小云分别签订的《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黄保林系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的模板支撑钢管架工程,其义务是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操作规定进行施工,协议约定了按投影面积计算价款的方式,同时还约定合同期为4个月,超过4个月未完工的,按未完工工程量所需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双方认可的租赁费结算。从上述内容来看,《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本案系黄保林依据协议中关于超过4个月后按租赁费结算的约定,而向合同相对人刘冬平、曹小云主张租金损失,要求该二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茂田公司上诉认为,《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所约定的4个月期满后,刘冬平、曹小云明确告知过黄保林其施工已全部完工,之后占用钢管架的费用应由开发商康富置业公司负责,故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且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黄保林与康富置业公司。对此观点刘冬平、曹小云也表示认同。本院认为,黄保林系基于其与刘冬平、曹小云分别签订的《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而将搭建钢管架所需要的钢管、扣件、套筒等物品运送至圣地亚哥二期工地,协议虽然约定工期为4个月,但同时还约定了超期后的费用,即刘冬平、曹小云对该批物品的使用可能不限于4个月。在协议所约定的4个月期满后,对于是曹小云、刘冬平还是康富置业公司提出要继续留用钢管架以及实际使用人是谁,各方均只是口头陈述并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刘冬平、曹小云未能提供与黄保林的交割手续或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又未能举证证明黄保林与康富置业公司就同一批钢管架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刘冬平、曹小云与黄保林签订的《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在4个月时并没有履行完毕,后续的占用仍是基于《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康富置业公司非合同当事人。茂田公司主张康富置业公司与黄保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2。茂田公司上诉认为黄保林主张的租金损失337000元是自己计算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黄保林主张其用于案涉工程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器材是从他人处租来的,租金损失337000元是以租赁价格和器材被占用的时间、数量计算得出,对该主张黄保林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张文明签字确认的清单予以证明。茂田公司虽表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三)关于焦点3。第一,刘冬平、曹小云系《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于黄保林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5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曹小云虽然与茂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是借用茂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圣地亚哥二期的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刘冬平与茂田公司签订了同样的《内部承包协议》,亦应认定其借用茂田公司建筑资质。茂田公司出借资质给曹小云、刘冬平,对该二人在施工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黄保林作为原审原告,对康富置业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其在欠付刘冬平、曹小云、茂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但黄保林未能举证证明康富置业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欠款多少,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冬平、曹小云应承担的数额。一审根据刘冬平签字确认的清单,计算出刘冬平欠付的租金数额为143397.15元。上诉人茂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曹小云应承担的数额。前文已述,黄保林运送钢管、扣件、套筒等器材至案涉工地,系用于履行其与刘冬平、曹小云分别签订的《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由于该二人在协议约定的4个月到期时并没有与黄保林办理器材交割手续或结算手续,也没有举证证明康富置业公司与黄保林之间就该批器材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故后期的器材使用仍然应认为是在继续履行《模板支撑钢管架承包协议》。现租金总额确定为337000元,其中刘冬平欠付143397.15元,其余193602.85元应认定为曹小云欠付款。对于自2015年6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刘冬平、曹小云应当承担。 综上,一审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四)关于焦点4。茂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超审限裁决即应当撤销判决,是否改判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而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 二、刘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保林支付租金损失143397.1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4339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曹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保林支付租金损失193602.8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9360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黄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38元,合计14732.38元,由刘冬平负担6268.78元;曹小云负担84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彦 审判员赵素萍 审判员张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雪玲
判决日期
2021-01-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