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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龙金
联系方式:15288584885
注册时间:2017-03-10
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环保工程;桥梁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特种工程;隧道工程;输变电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土地整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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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伟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29民初969号         判决日期:2021-01-08         法院: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伟诉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武定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杨辉荣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李红英,被告武定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彬、洪贤勇,第三人杨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02万元为本金的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20年9月27日合计:4254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武定中医院发包了“武定县中医院忠爱桥”工程,由滇西路桥公司承包,之后又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并没有交给原告。现场实际施工由原告负责实施,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开工,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9月2日完成结算,武定中医院同意只要施工单位开具发票即可拨付工程尾款,由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任何回应。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被告收执。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进行组织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就不愿意出据发票给原告,导致原告损失巨大。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建伟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工程项目并未进行过结算,原告陈建伟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陈建伟在整个项目中身份多变,我公司至今不能正确认识其在本案项目中的实际作用。 被告武定中医院答辩称,1、武定中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102万元的付款义务。首先,武定中医院将“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交于滇西路桥公司建设,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就“忠爱桥工程”箱梁的制作、运输吊装,以及箱梁机装、桥台、桥面等工程施工范围作出约定,同时就该工程的工期和价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武定中医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彼此之间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武定中医院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其次,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索要工程款,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告原则上不应当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武定中医院提起诉讼。因此,武定中医院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武定中医院支付工程款10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武定中医院已与人事局结清了滇西路桥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部分,仅剩下54.08万元的材料款未付。武定中医院不应当在欠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在2019年8月17日竣工,武定中医院与滇西路桥公司在2019年9月8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了结算总价为178万元,武定中医院已支付滇西路桥公司合计123.92万元,剩余54.08万元的材料款未付。滇西路桥公司并承诺因“忠爱桥”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均与武定中医院无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15年12月24日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着重强调了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所以,原告诉请武定中医院承担102万元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武定中医院曾多次函告滇西路桥公司到武定中医院处办理工程尾款的结算事宜,如逾期办理产生的责任与武定中医院无关。对此,滇西路桥公司均不置可否。武定中医院已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 第三人杨辉荣述称,1、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系杨辉荣承包建设,滇西路桥公司与杨辉荣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滇西路桥公司为杨辉荣提供财务上的帮助,项目管理费为2%。陈建伟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陈建伟在本次项目中仅仅是介绍了施工班组来工作,杨辉荣也已全部支付完施工班组的工资。陈建伟介绍代买的材料款,杨辉荣已支付到其本人账户和其妻子的账户,不存在欠付的情况。3、本案涉及项目的工程款系杨辉荣与滇西路桥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因与滇西路桥公司还有其他事项,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 原告陈建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武定中医院忠爱桥箱梁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武定县中医院的忠爱桥所有工程,其中合同第29页约定了项目经理为陈建伟;3、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由武定县中医院验收后已经合格,所有签名均由陈建伟签字,因此实际施工人就是陈建伟;4、购销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建伟与钱某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代原告陈建伟支付了钱某14万元材料款;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禄劝昱华建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武定恒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均证明武定忠爱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建伟,建筑材料、钢材全部都是原告自己购入,自己使用;6、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导致周金高、周某到社保局反映,社保局要求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陈建伟已经支付了工人周金高、周某工资15万元,但实际支付工资的是陈建伟;7、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给被告陈建伟工程款50000元;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陈建伟与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关系,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陈建伟,上述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陈建伟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全部工程后组织农民工施工并签订合同;10、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由德华公司持有),欲证实原告承包工程后雇佣施工设备吊车进行施工,单项吊车费用就达到46000元,且被告中医院也认可陈建伟为全部工程的施工人,且有中医院的董事长签字;11、混凝土发货单七十份、混凝土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工程全部由原告购买混凝土进行施工,其中只是部分供货单,费用由原告支付,从证据间接性内容可以推定原告陈建伟是实际施工人;12、收款收据复印件41份、售后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工程全部由原告购买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其中只是部分供材料收据,费用由原告支付;13、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工程全部由原告购买施工设备油料进行施工,其中只是部分供材料收据,费用由原告支付;14、照片42张,欲证实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进度情况;15、原告申请向武定县劳动监察办公室调取周某与陈建伟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相关民工在劳动监察办公室反映的材料,欲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周某等人签订劳务合同,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向政府部门举报,施工班组向武定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最后滇西公司向原告的民工支付完了51680元的工资,民工向滇西公司打了收条;16、证人李某、钱某、黄某、周某、章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李某是工地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其工资由陈建伟发放;钱某帮陈建伟赊购钢筋,后滇西路桥公司支付了14万元货款;黄某负责“忠爱桥”打孔,滇西路桥公司支付的财务转账给自己后其打过收条给公司;周某班组负责水下基桩、承台、架模、箱梁的钢筋及浇灌混凝土,进场时陈建伟付过10000元款,做完后滇西路桥公司支付了15万元;章某负责破桩头;陈某开挖机并提供一台挖机;以上证人均要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经质证,被告滇西路桥公司对原告陈建伟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合同第29页中陈建伟的名字已经被划掉换成了李应德;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竣工报告签字为李应德不是陈建伟,竣工验收签到册上除了陈建伟签字还有公司的杨辉荣和其他人在现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杨辉荣是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14万元是在杨辉荣的授意下我方才支付给案外人钱某,陈建伟可能只是履行代买材料的行为,证明不了其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不能由第三方来认定,具杨辉荣陈述装修施工的黄某班组其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对证据6,该收条原件在我公司保管,在杨辉荣组织下我公司发放了农民工工资,民工写了收条交给我方收执。陈建伟在本案中没有支付过任何工人工资,收条中也没有陈建伟是实际施工人的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是在杨辉荣授意下向陈建伟支付的材料款;对证据8,对27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2978号判决书因我方已经上诉,判决书尚未生效,按照判决内容来看本案中原告起诉102万元的基础数额是不能确定的,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也没有认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对证据9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与武定忠爱桥项目存在关系。签订合同的并不是滇西路桥公司而是周某,证明不了陈建伟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欠款人为我公司但没有公司盖章,应该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欠条也没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内容;该欠条原告是否已经支付还是最终由德华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我方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客户名称备注的是我公司,代表签字为李某,陈建伟作为购买方购买的依据看不到,其对外购买的名义也是我公司,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供销合同中需方没有我公司盖章,材料是否使用于武定忠爱桥工程我方都不能确认;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用于哪个项目、购买数量及金额我方不能认定用于武定忠爱桥,是否陈建伟购买也不能确定。材料中也看不出来是陈建伟付款;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看不出油料是原告去购买的,用途也无法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照片能够证明武定忠爱桥施工过程,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工人工资由我公司支付,收条原件都在我公司,陈建伟并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所有工人确认单领条签名是杨辉荣不是陈建伟,结算部分签字、工人退场确认书上签字都是杨辉荣签字确认的,也就是说是杨辉荣组织工人施工并领取工资而并非陈建伟;对证据16即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施工班组费用第三人已支付,证人李某陈述退场确认书上是陈建伟签字,但实际是杨辉荣签字,因此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钱某的证言前后摇摆无可采纳性。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事实陈述含糊不清,不予认可。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三性不予认可。对章某的证言三性不认可。对证人陈某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三个月时间11万元的工资严重超过市场价格。 经质证,被告武定中医院对原告陈建伟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合同中虽项目经理写的是陈建伟,但实际施工过程我们并没有见过陈建伟也没有跟陈建伟对接过;对证据3没有意见予以认可,签字也是属实的,但当天参与竣工验收的代表公司签字的有陈建伟、朱景锐、杨辉荣、李应德、李某,他们五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身份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4,我方没有参与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陈建伟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真实性,加盖了的两个公章和签字只能证明陈建伟和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材料并未反映滇西路桥公司是受陈建伟委托支付的民工工资,因此对待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看不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对279号民事判决书三性认可,待证目的不认可,2978号判决书因滇西路桥公司上诉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9我方没有参与签订该合同,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10,该欠条没有原件,若原件与复印件无异的情况下,杨存文只是确认用了两张吊车用了两天,对于身份关系和账款关系其是没有确认的,也没法确认;对证据11该材料是原告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据,我方没有参与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采购我方并不知情,相关付款单据也不是正规付款凭证,也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只能证明其购买了汽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对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了滇西路桥公司,因此我方认为工程是滇西路桥公司施工完成的;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滇西路桥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16即证人证言,认为李某的证言由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钱某、黄某、周某、章某、陈某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杨辉荣对原告陈建伟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据2的待证目的不认可,原告并非任何一份合同的当事人,与忠爱桥项目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待证目的,竣工验收材料中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并非原告,竣工验收中的仪式签到册、现场签到时是第三人与滇西路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到场的,原告参与情况第三人在现场才得知;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对待证目的不认可,原告仅仅代第三人对接供应商,货款由第三人授权滇西路桥公司进行支付;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无两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陈建伟仅仅作为申请人的个人陈述;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劳务费是第三人授权滇西路桥公司进行支付;对证据7的三性认可,对待证目的不认可,该款项为第三人请原告对接供应商购买材料,该50000元是第三人授权滇西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对证据8中第一个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责任承担主体为原告自身,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未说明原告与滇西路桥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最终判决与滇西路桥公司无关。第二份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待证目的,组织工人的情况为原告为武定县本地人,第三人请原告介绍工人到忠爱桥项目进行施工,并未授权让其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待证目的,该欠条为滇西路桥公司出具,却无滇西路桥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认可,购买材料款均由第三人授权滇西路桥公司进行支付,原告仅起到向第三人介绍供应商的作用,原告也未提交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等凭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销售出库单的客户名称均为滇西路桥公司,与原告全无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所有发票均为柴油,不能排除原告以滇西路桥公司的名义开票用于抵税的情况;对证据14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请原告介绍本地工人到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并非是其参与现场、其把工人带到现场,把供应商介绍到现场才是实际情况。综合上述全部证据,其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材料能够说明第三人请原告在武定县本地介绍工人到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由于二被告无法按照工程进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工人才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所有材料并无原告本人签字,仅仅是劳动保障投诉举报登记表中写到“施工队陈建伟”,该书写为陈建伟带领工人举报投诉中让工人书写的,具有单一性。自始至终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承包合同、未代发工资,与我方不具有承包关系,我方与滇西路桥公司有承包合同具有承包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即证人证言,李某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过程中写明项目经理为杨辉荣,当庭陈述为原告存在矛盾,对三性不予认可。钱某的证言,认为供应商是原告介绍的,与原告直接对接是正常的,但收条上有第三人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原告在中间属于介绍人。对黄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周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对章某的证言与滇西路桥公司意见一致。对陈某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滇西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责任书、承诺书、组长进场承诺书、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滇西路桥公司与杨辉荣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武定忠爱桥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场负责人为第三人杨辉荣,并非本案原告陈建伟;2、杨辉荣收据三张,欲证实杨辉荣作为武定忠爱桥的施工人,滇西路桥公司共计向其支付了款项915530元,其也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8日出具了三张收据;3、银行流水6张,工人承诺书、退场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在杨辉荣的要求下,滇西路桥公司就忠爱桥项目支付了混凝土、砂石款、钢材等款项;4、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滇西路桥公司已足额开具了武定忠爱桥项目的工程发票,税费已经支付;5、忠爱桥建设工程永久标牌、工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武定忠爱桥项目中项目负责人一直为杨辉荣,项目经理为李应德,不是本案原告陈建伟;6、(2020)云230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缴费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在另案中陈建伟以滇西路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力,滇西路桥公司需要承担原告在项目中的钢材款147975.27元,滇西路桥公司不服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陈建伟并不能证明工程款项的确定金额。 经质证,原告陈建伟对被告滇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内部承包协议当时有陈建伟的签字,但现在这份没有了,该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收取管理费2%与被告答辩是一致的,不能证明杨辉荣是实际施工人而陈建伟不是的待证事实。对工程签证单与原件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实际上是李某签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据是虚假,因没有相应的购销发票和合同;对证据3银行流水中有杨万英、陈万兴的三张不认可,对其他流水予以认可,工人承诺书、退场确认书不能证明杨辉荣是实际施工人;证据4能够证明中医院拨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只能证明是滇西路桥公司的员工,所发工资与原告无关;证据6已经载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武定中医院对被告滇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对工程量签证单有我方签字盖章因此予以认可,其他因我方未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3我方没有参与,对三性不发表意见;证对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忠爱桥建设工程永久标牌、工资明细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请求法庭综合判断;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杨辉荣对被告滇西路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及待证目的均认可。 被告武定中医院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武定中医院与滇西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就忠爱桥工程箱梁的制作、运输吊装,以及箱梁机装、桥台、桥面等工程施工范围作出约定,同时就该工程的工期和价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武定中医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滇西路桥公司向武定中医院出具承诺函,承诺因“忠爱桥”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应由滇西路桥公司自行解决。原告诉请的金额与武定中医院无关;3、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武定中医院与滇西路桥公司就“忠爱桥工程”结算确认两项该工程总价为178万元,剩余54.08万元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陈建伟对武定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第一份合同第29页第六项明确载明了陈建伟系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该材料系原告制作并提供给武定中医院,不是杨辉荣提供的。 经质证,被告滇西路桥公司对武定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第29页项目经理为陈建伟的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已经变更为李应德;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主体是滇西路桥和杨辉荣,杨辉荣已经承诺所需要购买的材料均由其承担,能够证明杨辉荣是本案施工的主体;对证据3无异议,杨辉荣从合同签订至结束均参与在内而并非原告所说杨辉荣什么都没有干,整个工程中尾款仅有58万元没有付,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对不上。 第三人杨辉荣对武定中医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及待证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杨辉荣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电子回执单两张,欲证实第三人授权滇西路桥公司向原告拨付款项2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陈建伟对第三人杨辉荣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转款系工程款,数额也认可,但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委托滇西路桥公司转款的。 被告滇西路桥公司对第三人杨辉荣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确实受第三人授权我方才将款项付给原告。 被告武定中医院对第三人杨辉荣提交的证据跟之前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伟、被告滇西路桥公司、被告武定中医院、第三人杨辉荣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证。原告陈建伟、被告滇西路桥公司提交的(2020)云230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武定中医院(项目负责人杨存文,甲方)与滇西路桥公司(杨辉荣,乙方)签订《武定中医院忠爱桥箱梁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定中医院“忠爱桥”25米长、载重50吨箱梁制作、张拉、运输、吊装所有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滇西路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8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0日,武定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存文)与滇西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定中医院忠爱桥”项目发包给滇西路桥公司建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箱梁、运输、吊装外。规划设计图、施工图示范围及投标控制价文件中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合同价款110万元。2019年1月15日,滇西路桥公司与杨辉荣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武定中医院忠爱桥箱梁工程整体委托杨辉荣负责实施,开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杨辉荣向滇西路桥公司出具了《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班组长进场承诺书》。2019年8月20日,陈建伟作为滇西路桥公司的现场人员在《工程验收签到表》上签名。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竣工验收,陈建伟作为滇西路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武定中医院“忠爱桥”竣工验收仪式签到册》上签名。2019年9月8日,武定中医院与滇西路桥公司签署《武定中医院忠爱桥工程结算》,确认已拨工程款110.40万元,工程款余额为67.6万元,扣减代付、应减款,加上增加款,最终未付工程款为57.38万元(含工程保修金)。陈建伟以滇西路桥公司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实际施工,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滇西路桥公司、武定中医院、第三人杨辉荣均不认可陈建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建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3元,由原告陈建伟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仲银燕 审判员董忠华 审判员江曜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继磊
判决日期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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