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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勇
联系方式:0355-5956198
注册时间:2007-11-02
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余吾镇后河村
简介:
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煤炭洗选加工;普通机械制造修理;销售机器设备;机器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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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晋民申1848号         判决日期:2021-01-08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吾煤业)因与被申请人山某(以下简称屯留公路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余吾煤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09线多处路段路面大面积变形、裂缝、拱起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此类侵权行为虽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对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或免除。屯留公路段应对路面损坏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屯留公路段所举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不能作为路段损坏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屯留公路段提供的山西省××路作出的晋公发屯违通[2015]01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晋公发屯违通[2016]01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晋公发屯违通[2016]00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系行政机关作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科学性、技术性问题,不能凭主观推断。上述违法通知书不能作为路面损坏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二)屯留公路段所举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路段损坏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屯留公路段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3月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系余吾煤业与屯留公路段在诉讼前就涉案问题的协商。双方在协商中未确认路面损坏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余吾煤业同意支付沉陷期内的维护费用及沉陷稳定后的维修费用也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故《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路段损坏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能免除屯留公路段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三)路面损害存在多种可能性,地质结构变化、施工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均可能造成路面损害,屯留公路段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路面受损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屯留公路段要证明路面损坏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通过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认定,但屯留公路段未对因果关系提出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使认定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与路段损坏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山西长治公路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判令余吾煤业承担28999102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山西××路段单方委托,余吾煤业对其设计方案不予认可。应该在确定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由余吾煤业和屯留公路段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恢复工程设计,最科学的方式应是聘请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二)《施工图设计》所列工程费用明显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依据。《施工图设计》中的预算书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受损路面进行维护和修复己支出的费用,一部分是待修复工程的预算,并非原判决认定的全部为后期恢复工程的造价预算。屯留公路段的起诉状、当庭陈述、判决生效后的报道均表明预算书包含上述两部分。《施工图设计》系山西长治公路勘察设计院于2019年5月出具,预算书是针对路面恢复工程的预算书,却包含了之前发生的抢修费、日常养护费用,该工程预算明显系受到屯留公路段单方影响的预算,预算过程及结果明显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依据。(三)山西长治公路勘察设计院不具备工程造价编制的资质,其对受损路面进行维护和修复己支出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编制明显超出其资质范围,该工程造价预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余吾煤业认为屯留公路段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煤行为与路段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屯留公路段为证明余吾煤业的采煤行为与路段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提交了晋公发屯违通[2015]013号、晋公发屯违通[2016]001号、晋公发屯违通[2016]00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屯留县政府作出的《屯留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山西潞安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309国道西莲中桥附近继续采煤的紧急告知函》,2016年3月6日余吾煤业公司的会议纪要。《屯留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山西潞安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309国道西莲中桥附近继续采煤的紧急告知函》中载明“山西潞安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籍管理科科长向屯留公路管理段口头告知公司在309国道西莲中桥附近采煤,将造成该路段下沉和西莲中桥垮塌”,在双方会议纪要中载明“山某要求余吾煤业公司对309国道59601986+700(莲村段)路段进行赔偿,余吾煤业公司相关部门经过调研后确定该路段位于余吾煤业公司沉陷范围内”。余吾煤业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
判决结果
驳回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程庆华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王怀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建芳 书记员佘颢
判决日期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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