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书生
联系方式:0376-4652125
注册时间:1989-10-20
公司地址:固始县蓼城东路185号
简介:
--
展开
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15行终158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因与被上诉人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赵锋利、焦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及“自动监控设施断电停运,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两项违法行为,2019年9月6日,被告召开听证座谈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认为:1、把企业停运25吨锅炉启用12吨锅炉停运监控设施后有间断性的启用监控设施的行为认定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存在争议。2、企业氮氧化物应该执行200毫克/立方米标准,企业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314.2毫克/立方米属于超标排放的认定不存在异议。2019年10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单位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但超标排污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依法对原告作出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处罚决定书:1、责令整改;2、罚款陆拾万元整,2019年11月8日,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处罚决定书。 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行政处罚适用标准问题,该案中,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适用的标准是氮氧化物不超过200毫克/立方米,原告主张适用标准为氮氧化物不超过400毫克/立方米。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标准应适用氮氧化物不超过400毫克/立方米的标准。理由如下:其一、《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一中氮氧化物的排放标准为400毫克/立方米,表三中氮氧化物的排放标准为200毫克/立方米,但表三的污染物项目限制标准针对的是重点地区;其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制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而环保部及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将原告所在的行政区域划定为重点区域;其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规定应当是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1月8日对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上诉人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企业应适用氮氧化物不超过400毫克/立方米标准进行排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CB13271-2014)表一所列氮氧化物400毫克/立方米排放限值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被上诉人企业所在地区。该标准表一备注栏标明“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而被上诉人企业所在的河南省并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此不应当执行氮氧化物400毫克/立方米的排放限值。更为主要的是无论是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表2还是表3的标准,被上诉人自己企业上传环保部门监控平台上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超标。被上诉人企业自2018年4月份开始上传污染物排放数据,通过计算得出其2018年月平均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314.2毫克/立方米,均超出了表2和表3规定的排放限值,该数据来源合法,取证合法,原审法院主观臆断适用表一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企业办理的《排污许可证》未予认定,以行政审判职能否定了上诉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实体裁判不公。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6日为被上诉人办理的《排污许可证》(编号91444525706758024M001P)明确被上诉人企业氮氧化物排放限值为200毫克/立方米,该行政许可行为截止目前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变更,被上诉人企业超出排污许可标准排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超标排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的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314.2毫克/立方米,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的规定,没有超过400毫克/立方米。2、排污许可证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排污许可行为颁发的行政许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将排污许可证作为处罚的依据,而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的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为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该证附页载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为200毫克/立方米。该许可证在上诉人行政执法卷中所附,并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体现,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将以上依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行初1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1月8日对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彭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徐中亚 书记员熊晓梅
判决日期
2021-01-0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