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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书生
联系方式:0376-4652125
注册时间:1989-10-20
公司地址:固始县蓼城东路185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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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1525行初17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焦俊峰、赵锋利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1月8日对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罚款陆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固始县环境保护局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环保处罚决定审批表;3、讨论记录;4、案情简介;5、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6、原告的陈述意见书;7、听证委托书;8、听证通知;9、听证申请;10、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5-10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1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12、案件终结调查报告;证据1-1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1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燃烧稻壳的事实;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15、原告的法人信息情况;18、询问情况;19、原告的排污许可证;20、环保部门上传的2018年4月至12月份的月报表,证据13-20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21、省环保庭现场执法记录表及问题交办单;22、执行人员工作证。第三组证据:环办大气函(2017)1886号文件、国环规大气(2017)2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节选,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8日,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达了《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罚款陆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处罚时,提取监控数据的设备是否合格,监控数据的获得没有依法进行,341.2毫克/立方米的数据不准确,因该数据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取得该证据的行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该给予撤销。二、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8年4月安装自动监控设施以来,2018年氮氧化物浓度平均值为341.2毫克/立方米,但是其提供的数据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锅炉燃料性质认定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时,直接将原告使用的稻壳燃料划定为生物质成型燃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照燃烧生物质成型燃料的排放标准对原告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生产过程使用稻壳作为燃料,稻壳是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没有经过任何加工,属于垃圾再利用,不属于生物质成型燃料,法律未对稻壳燃料排放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以原告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314.2毫克/立方米,给予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314.2毫克/立方米,属于超标排放。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1的规定,原告锅炉的氮氧化物排放认定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属于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和被告联网监控视屏截屏,证明2019年8月前,被告执行氮氧化物的执行标准是不超过400毫克/立方米,在2019年11月25日,该标准变更为200毫克/立方米;二、《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值的公告》,证明原告的氮氧化物拍排放标准应该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1即氮氧化物不超过400毫克/立方米,不应当执行表3的标准,因为原告公司所在地不是大气污染物限值的重点区域,重点区域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提取监控数据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严格履行职责,被告在对原告违法排放污染物立案调查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权利义务。被告调取了原告2018年4月份以来自己上传环保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氮氧化物排放监控数据,通过计算发现原告企业2018的平均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314.2毫克/立方米,该数据来源合法,取证合法,被告依据该数据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原告故意混淆燃烧稻壳与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区别没有事实依据。环办大气函(2017)1886号文件对燃料稻壳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原告使用的稻壳本身即属于生物质燃料属于生物质成型燃料。更为主要的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给原告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对原告企业使用生物质燃料的标准、氮氧化物排场浓度明确规定不超过200毫克/立方米,该行政许可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撤销和变更,原告企业超出排污许可标准排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三、被告行政处罚使用法律正确。原告企业氮氧化物超标排放0.57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污染物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及“自动监控设施断电停运,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两项违法行为,2019年9月6日,被告召开听证座谈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认为:1、把企业停运25吨锅炉启用12吨锅炉停运监控设施后有间断性的启用监控设施的行为认定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存在争议。2、企业氮氧化物应该执行200毫克/立方米标准,企业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314.2毫克/立方米属于超标排放的认定不存在异议。2019年10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单位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但超标排污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依法对原告作出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处罚决定书:1、责令整改;2、罚款陆拾万元整,2019年11月8日,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处罚决定书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1月8日对原告信合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固环罚决字(2019)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袁如新 审判员曹阳阳 审判员张明 二0二0年六月二十八 法官助理吴春阳 书记员王欲志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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